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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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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鲁0911民初18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连甲重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11民初1842号

    原告:冯XX,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西XX。

    负责人: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连甲重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维修等损失共计82650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国道XX(532公里+1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小型客车乘坐人李XX、李XX、刘XX、李XX、李XX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M×××××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未投保。我公司需核实涉案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5日15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沿国道104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XX(532公里+100米)时,与顺行在前原告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上乘坐人李XX、李XX、刘XX、李XX、李XX受伤,车辆损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以3709114XXXX0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XX、李XX、刘XX、李XX、李XX因伤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针对五人住院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原告与其订立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XX公司同意赔付上述五乘坐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9337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泰安XX评估事务所对鲁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3008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XX公司对该车辆重新评估认定鲁X×××××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5503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额仍认为过高。

    又查明,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依据相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张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相应款项再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XX公司已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款3933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经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X×××××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5503元,被告XX公司虽仍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该评估报告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9337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车辆损失23503元;

    三、综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冯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冯XX负担201元;被告张XX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霍XX


  • 2019-06-28
  •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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