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亓林X,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亓XX,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高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原审被告:亓XX,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周XX,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亓林X、亓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以及原审被告泰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宁XX)、亓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亓林X、亓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三项判决,并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关于支付利息截止时间的判决;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抽逃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两上诉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两上诉人并不是XX宁XX的实际股东,XX宁XX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说实际经营者是亓XX、刘XX及刘XX,两上诉人存在被冒名登记为XX宁XX股东的可能,依据公司法解释第29条的立法本意,被冒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清偿刘XX债务的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照年息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反借贷利息不超过年息24%的规定。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明确第二项上诉理由包含在第一项上诉理由中,以第一项为准。
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系XX宁XX设立股东,在工商机关已注册登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不是XX宁XX的实际股东,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该公司会计,更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实际经营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抽走资金的合理用途,应认定其抽走注册资金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的利息违反借贷利息不超过年息24%的规定属于对法律法规的片面和错误理解。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泰安市XX公司、亓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宁XX和亓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按月息3分计收利息);2.被告亓林X、亓XX对上述债务在抽逃资金本息范围内被告XX宁XX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周XX对上述请求中亓林X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亓XX及被告XX宁XX因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刘XX借款五次,借款金额共计114万。分别为2013年4月9日,被告亓XX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刘XX现金叁万元整(¥30000)。”2013年5月27日,被告亓XX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刘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3年7月12日,被告亓XX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刘XX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上述三个借条落款处均有借款人亓XX签字,XX宁XX盖章。2013年9月3日,原告刘XX作为放款人与借款人亓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一次性还清。2013年9月4日,原告刘XX作为放款人与借款人亓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一次性还清。以上5笔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亓XX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0日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被告亓XX承诺至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本息,月息按3分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
XX宁XX的股东发起人为被告亓XX、亓林X,公司注册设立后,两股东又增加出资,其中亓XX出资额为20万元,亓林X出资额为80万元,分别缴纳至被告XX宁XX的银行账户内,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成并出具验资报告后,并于2010年12月14日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次日即2010年12月15日,被告XX宁XX的银行账户内转出999990元。又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亓林X将其持有的XX宁XX的80%股份转让给被告周XX,被告周XX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验资报告、银行账户明细、企业变更情况表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宁XX、亓XX向原告刘XX先后借款114万元,该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在案证实,虽然被告亓XX辩称借款系个人行为且被告亓XX辩称该公司公章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刻并加盖,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亓XX称该借款是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行为系被告亓XX与XX宁XX共同借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XX宁XX和亓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利息应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原告诉请按双方约定的3分计收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亓林X、亓XX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虽然验资报告认定被告亓林X、亓XX分别足额缴纳出资80万元、20万元,但在变更核准登记的次日,上述验资公司账户内的100万元即被转出999990元,仅剩余10元,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走向,各被告均未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日常认知,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亓林X、亓XX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验资完成后存在股东抽逃资金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
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所抽逃出资的数额,分别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确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亓林X、亓XX对上述债务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XX宁XX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XX要求被告周XX作为公司股权被转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亓林X、周XX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XX公司和被告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XX借款102万元并偿付利息(按本金102万元自2013年4月9日起按年息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亓林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泰安市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799992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亓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泰安市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99998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980元,由被告亓XX、泰安市XX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亓林X、亓XX提交XX宁XX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等设立公司的材料,拟证明
两上诉人的签字均是被冒签,两上诉人系被冒用身份成立XX宁XX;被上诉人刘XX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拟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亓林X、亓XX是该公司的设立股东,上诉人亓林X的出资比例为80%,上诉人亓XX的出资比例为20%,上诉人亓林X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亓XX为该公司监事。另,上诉人亓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于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公司的事情我不参与,当时就是拿着我和亓林X的身份证办理的”,上诉人亓林X、亓XX一审庭审时对于亓林X将持有80%的股份转让给周XX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上诉人亓林X、亓XX系姐弟关系,原审被告亓XX系两上诉人父亲。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XX宁XX、亓XX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案焦点在于上诉人亓林X、亓XX是否应当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责任。上诉人亓林X、亓XX主张其存在被冒名登记为XX宁XX股东的可能,对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主张,上诉人系XX宁XX的登记股东并对外公示,根据上诉人一审时陈述,其对于其父亓XX办理公司登记事宜及此后亓林X股权转让相关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上诉人主张被冒名登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公司验资完成后即将出资转出,且并无法定理由,未履行法定程序,一审认定其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并判令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亓林X、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仉磊
审判员毕XX
审判员薛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