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亲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维持原判!

  • 合同事务
  • (2018)皖12民终1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焦辉律师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焦辉律师亲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维持原判!

    (2018)皖12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原中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XX区XX大道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辉,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孙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XX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并由刘XX、孙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XX公司与刘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XX公司也未刻制过和谐佳苑项目部的印章,对涉案承包合同不知情,对刘XX与孙XX之间的结算书不予认可。

    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孙XX辩称,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XX公司偿付拖欠刘XX的工程款183400元,并按2%月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赔偿给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孙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中XX公司中标承建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包的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安置小区和谐佳苑项目(二标段)工程,中XX公司将其中的17#、18#楼分包给孙XX进行施工。后该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又与刘XX签订该两栋楼的瓦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就业务内容范围、承包方式、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结算办法、机械用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计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元进行结算,结算办法明确余款竣工结算后15日内付清,按约定发包方应及时结算工程款,非发包方原因所造成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逾期15天以上,发包方支付承包方1‰的违约金),承包方不得影响施工进度。该合同加盖中XX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印章,孙XX作为发包方负责人签名。刘X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4月26日,孙XX与刘XX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结算书,认可应支付刘XX施工款项共计XXX元,已付XXX元,下欠183400元。

    中XX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XX公司。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中城投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资质的孙XX承建,后孙XX又作为负责人以该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名义将其中瓦工班组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刘XX。刘XX与孙XX以中城投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瓦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结束而解散。除经过注册登记的具有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外,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实施相关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中XX公司承担。涉案两栋楼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经结算下欠刘XX工程劳务款183400元,故对刘XX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与中XX公司共同向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XX称已给付刘XX部分款项系以月息2%从他处筹集,已对外支付利息50000元应从下欠款中扣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刘XX不予认可,不能对抗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书,不予支持;孙XX称逾期付款原因系中XX公司所致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有纠纷应另案处理。涉案合同中违约条款对因发包方原因造成逾期结算如何处理的约定不明,但结算办法中明确约定了尾余款竣工结算后15日内付清。刘XX主张按月息2%计算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考虑本案所欠为劳务款的具体情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应从结算日十五日后,即2016年5月12日为逾期起点至实际付款日止。中XX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工程劳务款1834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给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孙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中XX公司、孙XX负担。

    在二审期间,刘XX提交了一份法院判决书,证明中XX公司与其他单位加盖的也有和谐佳苑项目部的印章。中XX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尚需核实,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孙XX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孙XX提交了一份转款凭证和六张税费扣款明细表,证明涉案楼房及地下室是由孙XX负责承建,中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致于孙XX无力向刘XX支付工程款。中XX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建设单位未与中XX公司进行结算,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刘XX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因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中XX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中XX公司应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孙XX以中XX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刘XX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结束而解散。除经过注册登记的具有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外,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公司和谐佳苑项目部实施相关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中XX公司承担。孙XX代表该项目部与刘XX进行结算,中XX公司应对涉案结算单记载的欠付款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8-06-19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