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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 2021 )津02民终429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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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4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XX(北戴河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XX,由青县曹寺乡前洼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195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徐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林XX、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赔偿协议内容并非在2019年12月31日之后形成,被上诉人未提任何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欺诈导致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天津高院的文件适用于审判实践中,效力不能及于实施之前的所

    有民事法律行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依据职权认定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脱离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

    徐X辩称,同意XX公司上诉请求。

    张XX、林XX、李XX、李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X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或赔偿27124.87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法之处,天津高院的文件还没有在司法机关和社会上适用,一审撤销调解协议书错误。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存在错误,即便调解协议书撤销,按照相关标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应为228585元,所有赔偿扣除保险公司负担后,应为27124.87元。

    XX公司辩称,同意徐X上诉请求。

    张XX、林XX、李XX、李XX辩称,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计算。

    张XX、林XX、李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人伤案件调解协议书》;2.依法判决对方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以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34.40元、护理?834.40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26.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共计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H10时05分许,李XX驾驶津NXXX号小型轿车(车内载乘潘X、张XX)、沿京XX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小屯村乡村道路交口(京XX182公里320米处)向东左转弯,遇徐X驾驶冀JXXX号小型轿车(车内载乘张XX),沿京XX第一条车道以每小时104公里的速度由南向北驶来,徐X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李XX所驾车辆右侧前部,造成张XX死亡,张XX、李XX、潘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唐官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XX、张XX、潘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张XX被送入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急救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58037.94元(不含运输费21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张XX,1974年10月出生。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父亲张XX,1947年6月出生;母亲林XX1954年3月出生,原由张XX、张X二人共同扶养。徐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秦XXX

    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印发并开始试行。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沟通,并于2020年1月8日签订了人伤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有李XX、李XX、张X、徐X签字、按手印并盖有XX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张XX、林XX、李XX、李XX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情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已试行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因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在签订人伤案件调解协议书之后,徐X方给付张XX2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居民死亡殡葬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注销户口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徐X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伤案件调解协议书是否可撤消,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2020年1月8日)距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并试行之日(2019年12月31日)虽已间隔7天(中间含元旦放假),作为普通人应当还不知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这一规定,在此情形下,张XX、林XX、李XX、李X市协议鷲鷲$默金额来看,也显失公平,此调解协议书应予澈豎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XX、林XX、、李XX、李XX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徐X承担(徐X已给付的20000元在计算其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张XX、林XX、李XX、李XX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运输费21。元,按58037.94元予以支持。张XX、林XX、李XX、李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正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定1000元。张XX、林XX、李XX、李XX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80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34.40元(166.88元/天成5天)、护理费834.40元(166.88元/天x5天)、死亡赔偿金922380元

    (46119元/年x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26.50元(34811元/年点年技人,34811元/年xi5年技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79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XX.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人伤案件调解协议书。二、原告张XX、林XX、李XX、李XX退还被告XX公司已给付的457500元。三、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林XX、李XX、李XX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20000元。四、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林XX、李XX、李XX医疗费480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34.40元、护理费834.40元、死亡赔偿金XXX.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26.50元)、丧葬费379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XX.24元50%即664425.62元中的500000元。五、被告徐X赔偿原告张XX、林XX、李XX、李XX医疗费480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834.40元、护理费834.40元、死亡赔偿金XXX.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26.50元)、丧葬费3793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XX.24元50%即664425.62元中的164425.62元,扣除其已给付20000元,实际由被告徐X给付原告张XX、林玉

    香、李XX、李XX144425.6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X负担325元,由原告张XX、林XX、李XX、李XX负担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了人伤案件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不知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城乡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此时仍以为必须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存在重大误解,从两种标准计算赔偿的金额来看亦显失公平,调解协议书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判并未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并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XX公司秦

    XXX心支公司负担1113元、徐X负担8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07-21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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