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再120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XX,女,1957年9
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92号建工小
区20号楼4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刁磊,山东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60
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科技一村64号楼2单XX。
申诉人马XX因与被申诉人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
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向东一款规定的情形,以鲁检民监[2020]370XXXX00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民抗1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XX、董XX出庭。申诉人马XX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万XX、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
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具体到本案,原一、二审民事判决
准予被申诉人李XX与申诉人马XX离婚,故该判项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抗诉机关对原一、二审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提出抗诉,
对准予李XX与马XX离婚的判决内容不因抗诉而丧失效力。本
案抗诉机关抗诉后,本院再审审理的是李XX与马XX离婚时的
财产分割。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
调查收集,对李XX是否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事实应进一步查
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营民法院120101组05民约773号
和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李XX与马XX之间财产分割部分的判项。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财产分割部分重审。
审判长王永起
审判员张光荣
审判员程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