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某某荣利某某刀模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21)皖01行终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玉晴律师
通过质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某某荣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XXXX皖XXXX行初X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凌晨,程XX在某某公司刀模厂房内装刀过程中,由于机器故障导致其右手被刀片割伤,经安徽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刀割伤。2019年12月18日,程XX向某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某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0年1月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区人社局提交了反馈意见,称:“程XX的确系我单位员工,从事装刀工作;程XX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等。但某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某某区人社局提交证据。某某区人社局根据程XX提交的相关证据,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某某工认〔202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XX为工伤。2020年4月26日,某某区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XX,于5月15日邮寄送达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某某公司于本案庭审时承认程XX系在其厂房装刀过程中受伤,但认为程XX受伤时间不是在上班时间。鉴于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承认程XX的确系其单位员工,从事装刀工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职工具体的劳动作息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院确认程XX于2019年7月13日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某某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某某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程XX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了上述条款规定的60日期限,行政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鉴于该程序上的瑕疵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某某公司主张撤销案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故应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某某区人社局作出的某某工认〔202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工伤认定的申请方即本案的第三人。而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只有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程XX发生伤害时间是在下班吃完晚饭以后受伤的,不是上班过程中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程XX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方,应举证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属于上班时间。一审法院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将本应由申请人程XX承担的举证责任完全转嫁给某某公司来承担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某某区人社局辩称,首先,某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1某某公司的举证回复明确陈述程XX为某某公司的员工,该份证据是认定用工关系的重要依据。其次,程XX受伤的地点是他平时的工作地点,他是在完成单位任务时受伤的,工作时间的界定应以完成任务的时间为准。某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3,该图片是一个视频资料的截图,该份证据能够完整清晰地表明程XX是在工作时受伤。

    原审第三人程XX述称,同被上诉人某某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某某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程XX向某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及第三人程XX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3.XXX、手机银行截图、工作服照片、保险公司理赔单据,证明第三人程XX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4.某某公司的举证回复,证明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程XX存在劳动关系。5.《出院小结》、《病程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害情况。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的受理、举证及认定事实。7.XX快递回执、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文书已有效送达。8.结婚证,证明文书签收人的资格。

    上诉人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某某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程XX工伤不符合事实,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程XX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以上一审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某某区人社局对案涉劳动关系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某某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区人社局提交的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反馈意见,某某公司明确陈述程XX的确系某某公司员工,从事装刀工作。另,某某区人社局还提交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程XX转账记录、公司工作群照片及聊天记录、该事故理赔分割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程XX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被上诉人某某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某某公司举证反馈意见,其陈述程XX在某某公司从事装刀工作、该陈述也与程XX受伤时的图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审第三人程XX因工受伤的事实。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认为程XX此次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不属于工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某某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某某荣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02-26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第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