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
法定代理人鲍X(系安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安XX、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XX(2017)冀0824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XX的法定代理人鲍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张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滦平县XX(2017)冀0824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分担认定错误,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者鲍XX是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混合区域内行走,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责任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但交警部门以被上诉人张XX已被批准逮捕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对此责任认定不予认可;2、本案中鲍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支持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者鲍XX生前在滦平县一中上高中,在县城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对责任分担、赔偿比例的确定,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中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保险理赔款78384.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鲍XX系刚离开学校的学生,未提供有收入的相关证据,无收入来源无法赡养被上诉人安XX,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XX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4.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XX、张XX辩称:针对上诉人安XX的上诉理由,我方的答辩意见如下:1、滦平县XX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此交通事故应以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为准,上诉人认为鲍XX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给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鲍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鲍XX生前户口和其母亲在一起,在滦平县××××号,此次事故虽然发生在县城,但鲍XX并不是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人,不属于以县城工作收入为经济来源和县城进行消费支出的城镇居民。综上,上诉人安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中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我方答辩意见如下:上诉人安XX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被扶养人应享受待遇的条件,鲍XX也没有抚养上诉人安XX的能力,不应给付上诉人安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安XX辩称: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安XX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鲍XX作为女儿有抚养义务是肯定的,不应以有没有收入就不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被上诉人中XX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
上诉人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家属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等计746993.50元。2、中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3日23时许,张XX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县XX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鲍XX相撞,造成鲍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交警大队滦公交认字[2017]第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鲍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鲍XX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抢救1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XX系肇事车辆冀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张XX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县XX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人鲍XX相撞,造成鲍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4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7]第1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鲍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6月1日,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承公交不受字[2017]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1日对犯罪嫌疑人张XX已批准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肇事车辆冀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XX与被告张XX系父子关系。
原告安XX系受害者鲍XX之母,原告另育有一子鲍X。本次事故之前,受害者鲍XX之父鲍XX已因病死亡。原告住所地滦平县××××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安XX患有精神疾病,特指定长子鲍X为其监护人。情况属实(加盖滦平县金沟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公章)”。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鲍XX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鲍XX在滦平县医院住院1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62150.31元(已由被告张XX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00元(11919.00元/年*20年),鲍XX系农村居民,原告虽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0.00元(9798.00元/年*20年/2人);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酌定3000.00元,合计472043.81元。
另查明,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的丧葬费200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作为赔偿款赔付原告,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鲍XX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鲍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XX作为受害者鲍XX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于因鲍XX死亡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方依法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鲍XX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XX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肇事车辆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被告张XX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不要求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已垫付的医疗费62150.3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XX。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因鲍XX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00.00元,计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XX被扶养人生活费3218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00元,医疗费521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元,计352043.81元的80%即281635.05元;两项合计401635.0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安XX339484.74元,直接支付被告张XX62150.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00元,减半收取450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XX依法提交了滦平县一中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者鲍XX生前系该校在校学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鲍XX生前系滦平县一中在校学生,拟于2017年6月毕业,一直在滦平县城上学生活消费和居住。再查明,被上诉人张XX代表被上诉人张XX垫付医疗费62150.31元、丧葬费20000.00元、先期给付的50000.00元,合计132150.31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安XX因女儿鲍XX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的数额确定合理,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鲍XX生前系滦平县一中在校学生,一直在滦平县城上学生活消费和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予以计算为56498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安XX因女儿鲍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调整为:1、医疗费6215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营养费240.00元,4、护理费1200.00元,5、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7、丧葬费28493.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0.00元,9、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酌定3000.00元,合计808643.81元。被上诉人张XX驾驶被上诉人张XX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诉人安XX因女儿鲍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上诉人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上诉人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张XX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上诉人张XX代表被上诉人张XX垫付的医疗费62150.31元、丧葬费20000.00元、先期给付的50000.00元,合计132150.31元予以折抵。上诉人安XX上诉主张受害人鲍XX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请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XX公司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XX(2017)冀0824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安XX因鲍XX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00.00元,计120000.00元。
三、上诉人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安XX因鲍XX死亡造成的医疗费521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8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计688643.81元的80%即550915.05元中的300000.00元。
四、被上诉人张XX赔偿上诉人安XX因鲍XX死亡造成的医疗费521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8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计688643.81元的80%即550915.05元中的250915.05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62150.31元、丧葬费20000.00元、先期给付的50000.00元,合计132150.31元,实际给付118764.74元。
五、驳回上诉人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0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9000.00元,由上诉人安XX负担4500.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4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