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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晋城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燕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XX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南XX。


法定代表人申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XX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缔景皇冠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XX,住所地晋城市文昌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X,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晋城市XX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晋城市城区人。


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晋城市XX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中引用了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并未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5元,退还给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5元,退还给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4-17
  •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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