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XX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巴公镇南XX。
法定代表人申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XX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缔景皇冠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XX,住所地晋城市文昌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X,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晋城市XX公司,住所地晋城市中原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晋城市城区人。
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晋城市XX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中引用了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并未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5元,退还给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5元,退还给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