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帅XX,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张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于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施XX,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邱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88年7月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唐X,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人马XX,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指定辩护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魏富海,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XX、施XX、陈XX、马XX、吴XX、马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唐X犯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同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20年7月16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XX、施XX、陈XX、唐X、马XX、吴XX、马XX及辩护人张XX、于XX、邱XX、周XX、林XX、魏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唐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帅XX、施XX、陈XX等人共同设立酝酵公司,由吴XX(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营。2018年4月,吴XX以酝酵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唐X、陈XX、王XX(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设立椽愈房中医诊所,招募具有中医医师资格的顾XX(另案处理)、吴XX(英文名NXX,马来西XX籍,另案处理)担任中医医生。
2017年2月起,唐XX在其家中,通过将茯苓、芡实、菊花、沙棘四种中药饮片浸泡后取得原液,交由被告人吴XX送至酝酵公司,由唐XX指使酝酵公司员工被告人马XX、马XX(2018年2月入职)在上述原液中加入水、盐酸、氢氧化钠并加热,加工成“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等产品。同时,唐XX、沈XX(另案处理)等人在唐XX家中,通过将羌活、防风、威灵仙三种中药饮片浸泡后取得原液,以蒸馏原液方式加工成“白药水”产品。
尔后,各被告人利用酝酵公司、椽愈房中医诊所的名义,对外销售上述产品,并宣称“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能够治疗癌症等多种疾病,“白药水”能够治疗多种病毒性疾病。
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帅XX、施XX、陈XX、马XX、吴XX参与生产、销售“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白药水”共计人民币3,453,459.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唐X作为酝酵公司经销商和椽愈房中医诊所股东,参与销售上述产品共计876,482.36元;被告人马XX作为酝酵公司员工,参与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共计2,784,313.56元。
201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酝酵公司、椽愈房中医诊所、唐XX家等地进行搜查,查获200ml规格“百草神口服液”16,577瓶,“植物溶癌素”4,803支,“白药水”431支,货值金额为5,463,079.5元。经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酝酵公司、椽愈房中医诊所销售的上述产品,实为无药品资质企业生产的无安全性、有效性产品,系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
被告人帅XX、施XX、马XX、吴XX、马XX于2019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X于同日经电话通知至酝酵公司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唐X于2019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帅XX、施XX、陈XX、唐X、马XX、吴XX、马XX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XX、施XX、陈XX、马XX、吴XX、马XX结伙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伙同他人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XX、施XX、唐X、马XX、吴XX、马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帅XX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施XX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陈XX、唐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可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可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宣告缓刑;同时对各被告人适用职业禁止的处罚。
被告人帅XX、施XX、陈XX、唐X、马XX、吴XX、马XX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帅XX、施XX、陈XX、马XX、吴X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均系初犯、从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此外,帅XX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产品无法推定系作为药品销售,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施XX的辩护人提出,施对于陈XX的到案起到积极的作用,即使不属于立功,也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体现;陈XX的辩护人认为,陈有自首情节。综上,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唐X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帅XX、施XX、陈XX等人共同设立酝酵公司,由吴XX(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运营。2018年4月,吴XX以酝酵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唐X、陈XX、王XX(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设立椽愈房中医诊所,招募具有中医医师资格的顾XX(另案处理)、吴XX(英文名NXX,马来西XX籍,另案处理)担任中医医生。
2017年2月起,唐XX在其家中,通过将茯苓、芡实、菊花、沙棘四种中药饮片浸泡后取得原液,交由被告人吴XX送至酝酵公司,由唐XX指使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马XX、马XX(2018年2月入职)在上述原液中加入水、盐酸、氢氧化钠加热,加工生产“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同时,唐XX、沈XX(另案处理)等人在唐XX家中,通过将羌活、防风、威灵仙三种中药饮片浸泡后取得原液,以蒸馏原液方式加工生产“白药水”。
尔后,各被告人利用酝酵公司、椽愈房中医诊所的名义,对外销售上述产品,并宣称“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能够治疗癌症等多种疾病,“白药水”能够治疗多种病毒性疾病。
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帅XX、施XX、陈XX、马XX、吴XX参与生产、销售“百草神口服液”“植物溶癌素”“白药水”共计300余万元。被告人唐X作为酝酵公司经销商和椽愈房中医诊所股东,参与销售上述产品共计80余万元;被告人马XX作为酝酵公司员工,参与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共计200余万元。
2019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酝酵公司、椽愈房中医诊所、唐XX家等地进行搜查,查获200ml规格“百草神口服液”16,577瓶,“植物溶癌素”4,803支,“白药水”431支。
经认定,酝酵公司、椽愈房中医诊所销售的上述产品,实为无药品资质企业生产的无安全性、有效性产品,系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3月15日将被告人帅XX、施XX、马XX、吴XX、马XX抓获,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陈XX到案,同年5月15日将被告人唐X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证人李XX、马XX等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酝酵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合作诊所相关协议》《投资合作协议》《退股转让协议》《补充转让投资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例会会议纪要》,椽愈房中医诊所的《工商登记材料》等,部分手机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上海市嘉定区先进技术创新与育成中心与酝酵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上海市办公楼租赁合同》,相关刑事摄影照片,酝酵公司出具的收据,证人李2提供的XXX等书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技术协助工作记录》,被告人施XX电脑内的《股东提成奖金》《VIP登记表》,盘XX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电子数据,证人李X1、严XX、林XX、王某某、李2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所出具的《信息》《中医诊所备案证》《处方笺》,椽愈房中医诊所电脑内的《椽愈房就诊明细》的电子数据及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XX、施XX、陈XX、马XX、吴XX、马XX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唐X伙同他人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帅XX、施XX、唐X、马XX、吴XX、马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各项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施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唐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马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马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禁止被告人陈XX、唐X、马XX、吴XX、马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被告人帅XX、施XX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十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九、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陈XX、唐X、马XX、吴XX、马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
审 判 员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