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2民初3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毕XX,女,满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反诉原告):高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毕XX与被告李XX、高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被告李XX、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79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22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6月8日起,以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认识。2016年被告李XX让原告帮其垫还卡号为6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6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李XX向上述信用卡还款21015.00元,该卡己不欠费。原告从该信用卡提出1015.00元后,另20000.00元提不出来,该卡显示余额不足。另有,2019年被告高X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其垫还卡号为62×××28的XX银行信用卡,2019年6月6日和7日原告帮其还款4000.00元后,该卡己经不欠费。原告从该信用卡提出3210.00元后,有790.00元提取不出,卡即显示余额不足。综上,原告为二被告垫还完两张信用卡后,二被告两卡均己不欠费,而原告共计损失了20790.00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XX、高X辩称,原告为被告养卡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妨害了信用卡管理,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自身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毕XX赔偿损失222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的违法操作行为造成被告支付了两千多元的费用,以及信用卡被封停不能使用的损失。以上费用的支出及损失均是由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2200.00元。
反诉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养卡费用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因毕XX不为被告高X养卡,还拒绝返还被告的信用卡,被告将信用卡补回,自行还款四千余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有790.00元提取不出的情况。原告因为违法行为所收取的被告养卡费用50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毕XX辩称,1、原告为二被告垫还信用卡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该法律规定里面的违法行为。2、被告取得原告为其垫还的20790.00元事实清楚,应向原告予以返还20790.00元及对应的利息。3、被告主张原告予以退还费用及赔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超市经营者,有自己独立的POS机。二被告为提高自己名下的信用卡额度委托原告用POS机进行刷卡操作,每月给予固定的手续费。原告的操作程序为先自行垫付还款,然后通过自己超市POS机按最高额刷信用卡,然后再垫付还款,再刷POS机,如此反复操作造成一种虚假消费以提升信用卡消费额度。其中被告李XX名下的卡号为62×××8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因欠款,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垫付还款21015.00元,原告从该卡提出1015.00元,另20000.00元未能提出,之后该卡被封。2019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高X的62×××28XX银行信用卡垫付还款2800.00元,2019年6月7日垫付还款1200.00元,原告从该卡提出3210.00元,另790.00元未能提出。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李XX的信用卡每月给付其固定费210.00元,放在原告处七、八月。高X的信用卡每月给付固定费40.00元,放在原告处五、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供的(2020)辽14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信用卡“养卡”以提高信用额度,每月给予固定费用,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信用卡“养卡”以提高信用额度,实际系采用虚假消费的行为进行操作,损害发卡银行利益,增加了发卡银行的风险,破坏了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故双方的委托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XX尚有20000.00元,被告高X尚有790.00元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未能偿还,该费用应予偿还给原告。同时,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即反诉原告李XX要求原告反还已支付的养卡费问题,因双方的委托行为无效,故原告应返还给李XX已支付的费用。对于李XX支付费用的数额,因李XX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自认每月收取210.00元,已收取七、八个月,故酌定毕XX返还李XX养卡费1470.00元。同时,本案中对于毕XX辩解李XX给付的养卡费用中,每月会扣除银行手续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同理,高X的养卡费酌定毕XX返还200.00元。对于李XX要求毕XX赔偿其信用卡损失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XX、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毕XX信用卡垫付款2079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XX147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高X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XX、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李XX、高X承担,反诉费203.00元,由原告毕XX承担25.00元,被告李XX承担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