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75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县XX工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父亲),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XX退休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东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董X姑父),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红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曾用名辛XX),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陶XX之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XX工人,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李XX大嫂),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XX供电局职工,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棱XXXX四林业工人,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王XX妻子),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工人,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刘X妻子),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XX,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工人,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芦XX父亲),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张XX、董X、陶XX、李XX、郭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刘X、芦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9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董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郭XX及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董X、陶XX、李XX、郭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1996年9月购得XXX60公顷XX土地使用权,实际己开垦荒地53.52公顷,上诉人自己开垦荒地45.85公顷,另有王XX、刘X、芦XX合计开荒12.5公顷,上述均土地均在上诉人购得60公顷XX土地界内。一审判决认定4.85公顷应属被上诉人侵权,7.67公顷是上诉人购买XX土地前开垦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判决被上诉人侵占12.5公顷土地,并返还上诉人。上诉人在取得荒地使用权后,委托胡XX开荒,在1997年开荒前会同胡XX现场踏查地块和边界,XX地块内没有耕地,胡XX和郭XX共同开垦45.85公顷,实际开垦完51公顷,胡XX抵债给王XX5公顷。在2017年时王XX已经开荒10多公顷,王XX主张多年向林场交纳土地费,后因交没钱交土地费与林场协商以粮补抵土地费不属实,林场土地台账中没有王XX争议的地块。2016年前刘X承包胡XX开垦的土地,在耕地中间用钩机挖了两条隔离沟,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刘X认可耕地中存在水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沟是水冲形成的,应认定刘X挖沟侵权事实,应判决恢复原状。上诉人取得XX土地使用权后,任何人、任何时间开垦荒地都属于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XX等XX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王XX答辩称,王XX耕种的土地在XX上诉人开垦XX之前就已经开垦完毕,王XX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芦XX答辩称,1996年9月XXX(甲方)分别与张XX等XX人签订《国有“XX”资源使用权拍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XX”资源使用权年限为20年,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现状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其界址点经甲、乙双方及相邻单位(个人)共同现场埋设界柱,界柱由乙方妥善管护,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提出复界测量恢复界桩,否则造成土地使用界限纠纷等,由乙方负责。根据合同约定:XXX与张XXXX人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9月1日已经期满,合同终止。目前案涉土地属于XXX,张XX等XX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向芦XX主张返还耕地,恢复耕地原貌等要求,90年代初国家政策调整,各林场允许职工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开垦荒地。XXX作为国有林地管理者对芦XX等人开垦荒地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XXX主管农业副厂长王X合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XX等5人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不是连片,有树和草塘相隔,拍卖XX时没有GPS定位,现在的小班线有所变化,按照当时图纸到现地无法准确定位,该XX人的XX土地已经到期,XX人按45.85公顷向林场交土地费,不包括张XX等XX人所诉三被上诉人侵占的土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在2017年之前并未在胡XX承包张XX等XX人的土地之内,是合情合理依法有据的。自1995年起芦XX就开垦诉争土地,20多年来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开垦的耕地进行耕种管护。直至2017年6月23日张XX等XX人提起诉讼前,XXX及张XX等XX人对芦XX耕种该土地无异议,可以认定芦XX开垦耕种的土地与XXX拍卖给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宗地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刘X辩称,1996年9月1日XXX(甲方)分别与张XX等XX人(乙方)签订《国有"XX"资源使用权拍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XX"资源使用权年限为20年,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现状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其界址点经甲、乙双方及相邻单位(个人)共同现场埋设界柱,界柱由乙方妥善管护,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提出复界测量恢复界桩,否则造成土地使用界限纠纷等,由乙方负责。根据合同约定:XXX与张XXXX人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9月1日已经期满,合同终止。目前案涉土地属于XXX,张XX等XX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向刘X主张返还耕地,恢复耕地原貌的要求。二、90年代初国家政策调整,各林场允许职工在不违反相关规定情况下开垦荒地自给自足。XXX作为国有林场土地管理者20多年来对刘X等人开垦耕种案涉荒地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胡XX的调查笔录及XXX出具的证明,认为2016年土地测量时,刘X之子刘XX到林场确认土地是他家的,并向林场交纳了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的情形,可以认定案涉土地在2017年之前并未在胡XX承包张XX等XX人的土地之内是合情合理依法有据的。三、自1995年起刘X就开垦诉争的土地,20多年来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开垦的耕地进行耕种管护。2017年6月前,XXX及张XX等XX人对刘X耕种该宗土地无异议,可以认定刘X开垦耕种的土地与XXX拍卖给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宗地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张XX、董X、陶XX、李XX、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XX、刘X、芦XX返还侵占的耕地12.51公顷(折合37530元)整平隔离沟、恢复耕地原貌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刘X支付侵权土地2年承包费13005.2元,芦XX支付侵权土地2年承包费8938元,王XX支付侵权土地2年承包费1782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张XX、董X、陶XX、李XX、刘X在绥棱林业局XXX24林班4、5小班,15林班8、10、12小班购得60公顷XX土地使用权,每户12公顷。后刘X将其名下12公顷XX土地赠与其女儿刘XX、女婿郭XX经营。1996年12月张XX等XX人与胡XX签订委托开垦合同,约定胡XX将60公顷全部开垦,并由胡XX承包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合同到期,在2017年春天张XX等XX人会同森调队、XXX对开垦面积进行测量,在张XX等XX人承包的XX界内共有开垦耕地53.52公顷,而2016年合同到期时胡XX向林场交出耕地面积41.01公顷。在15林班8、10小班内王XX有耕地9.852公顷,刘X有耕地1.568公顷且耕地内有一条长200米宽2米的隔离沟,在耕地东侧芦XX有耕地1.09公顷,有一条长200米宽2米的隔离沟。张XX等XX人认为王XX、刘X、芦XX的耕地是侵占张XX等XX人XX土地所得,要求返还侵占的耕地12.51公顷(折合37530元)整平隔离沟、恢复耕地原貌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X支付侵权土地2年承包费13005.2元,芦XX支付侵权土地2年承包费8938元,王XX支付侵权土地2年承包费17826.8元。张XX等XX人经拍卖取得各12公顷合计60公顷XX土地使用权后,委托胡XX开荒,当时现地并无明显界线标识,只是林场派人现场指认,开荒过程中,胡XX发现开荒区域有历史开荒的耕地,其中有三被告的。胡XX共开荒45.85公顷,其中包括胡XX委托孙XX开垦转包给郭XX的13公顷(13.96公顷),胡XX自己实际开垦31.89公顷,并且始终按31.89公顷向张XX等XX人缴纳承包费。张XX等XX人按45.85公顷(包括转包给郭XX的13.96公顷),向林场交付土地费,张XX等XX人会同林场及森调队测量的结果是该区域有耕地53.52公顷。也就是除了胡XX开垦的45.85公顷外,还有耕地7.676公顷。张XX等XX人自认现在实际拥有耕地41公顷,比胡XX开垦的45.85公顷少4.85公顷。另外,由于客观原因,张XX等XX人购买XX时,没有对XX位置定点,而且现在的小班线有所变化,现在按照当时的图纸到现地无法准确定位。也就是说对XX的位置及边界无法准确定位。一审法院认为,张XX等XX人依法取得XX土地使用权并委托胡XX开垦经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胡XX承包原告XX实际开垦45.85公顷,原告与胡XX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收回41公顷,缺少的4.85公顷应属被侵占。根据在2017年春天原告会同六棵松森调队、XXX对开垦面积进行测量的结果,在原告承包的XX界内共有耕地53.52公顷,比胡XX开垦面积多出7.67公顷,此部分应该是胡XX证实的开荒前存在的部分耕地。此部分耕地系张XX等XX人购买XX前形成,不应认定为侵占。而对于45.85公顷内缺失的4.85公顷耕地,由于张XX等XX人起诉侵占面积分别为王XX9.852公顷、刘X1.568公顷、芦XX1.09公顷,根据张XX等XX人提供的图纸,刘X、芦XX都是1块地,王XX2块地,无法确认是谁侵占了4.85公顷,张XX等XX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哪个被侵占。张XX等XX人购买XX时合同仅标注XX位置的林班小班,没有位置图。当时的小班界线现在也有所变动,因此张XX等XX人的XX界线亦无法准确界定,也就无法确定王XX、刘X、芦XX的耕地是否是侵占张XX等XX人的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驳回张XX、董X、陶XX、李XX、郭XX要求王XX、刘X、芦XX返还侵占的耕地12.51公顷,整平隔离沟、恢复耕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XX、董X、陶XX、李XX、郭XX要求刘X支付侵权土地2年承包费13005.2元,芦XX支付侵权土地2年承包费8938元,王XX支付侵权土地2年承包费17826.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张XX、董X、陶XX、李XX、郭XX负担。
二审中,XX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一份,曹XX证言证明XX上诉人承包XX之前没有人开垦荒地;**亮的证言证明在2017年其承包土地时发现水沟已存在;张XX证言证明曾询问张XX王XX种的那块地是否交费,张XX回答说王XX有病,先让他种着以后再说;XXX的证明证实王XX在XXX后山有争议地块,2012年—2017年没有向XXX交土地管理费,该争议地块也不享受补贴。
证据二、绥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局和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一份、图纸二份、表格一张,证据XX上诉人承包60公顷XX土地实际已经开垦51垧,胡XX开垦45垧,不包括胡XX抵债给王XX的6垧。
证据三、上诉人与郭XX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的照片一张,证明郭XX将上诉人的土地转包给刘X,刘X以挖沟形式侵占了O.76公顷土地。
证据四、XXX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图中标注的O.76公顷土地2017年郭XX耕种,2018年变更为刘XX耕种,刘XX存在侵权。
证据XX、1997年XXX开荒平面图复印件及手写的XX合同号及面积,意在证明XX土地的位置和资源科出具的合同号、图纸都是一致的。
证据六、2018年、2019年土地收费票据,意在证明被上诉人种的地都是在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
证据七、土地照片四张,意在证明XX人承包的XX土地东面是两个小林班面积24公顷,西面是15林班的8、10、12三个小林班面积36公顷,形成一块60公顷的荒山荒地。
被上诉人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任X的证人证言,证明任X承包王XX的土地,王XX承包的土地面积没有变过。
证据二、收据一张,意在证明王XX在2018年向XXX缴纳争议土地的土地费。
被上诉人刘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郭X出庭证实1995年、1996期间在XXX后山给刘X割过黄豆。
被上诉人芦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XXX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自1995年起芦XX的父亲芦XX就开垦争议土地,并在2017年向林场交纳土地承包费,张XX在2017年提出土地争议。
证据二、2017年收据一张,意在证明芦XX父亲在2017年向林场交纳争议土地的土地费。
证据三、证人邢X出庭证实1995年为芦XX在北XX铲地。
本院依据张XX等XX人的申请对绥棱林业局XXX副场长王X合、绥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局局长毕有志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法庭当庭出示王X合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张XX等XX人承包“XX”合同到期后,张XX等XX人未与相关地邻确认边界四至,张XX等人自行指认边界四至,XXX进行测量XX上诉人承包“XX”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后来张XX等XX人与王XX、刘X、芦XX发生争议。王XX与张XX等XX人争议的地块由王XX耕种多年,争议地块是由谁开垦不清楚。XXX在2018年收取了王XX耕种争议地块的土地费,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王XX未交纳争议地块的费用。刘X、芦XX耕种的争议地块在2017年向林场交纳土地费,2018年、2019年由于该地块存在争议未收取土地费。
出示绥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局毕有志局长询问笔录,1996年XXX拍卖“XX”土地时由于技术条件限制,只确定了林班号和小班号,无法具体确定XX土地的边界四至。张XX等XX人二审出示的绥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局的证明只能证明张XX等XX人签订的“XX”拍卖合同中林班号和小班号变更情况。
王XX对XX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无法证明真实性。对XXX证明不认可,王XX和林场协商用粮补抵土地费;对证据二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王XX侵占的地块是王XX开垦的,王XX已经耕种二十多年;证据三、证据四、证据XX与王XX无关;对证据六,认为不能证明王XX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对证据七,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
刘X、芦XX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亮、曹XX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真实性。张XX证言、XXX证明与刘X、芦XX无关不予发表意见;对证据二,认为绥棱林业局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刘X、芦XX侵占土地;对证据三,认为土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实刘XX以挖沟形式侵占O.76公顷的土地;对证据四,二份图纸均没有XXX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上面标注刘XX的土地是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对证据XX,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刘X及芦XX侵占张XX等XX人的土地;对证据七,四张照片不能显示诉争土地为上诉人耕种土地,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
上诉人张XX、董X、陶XX、李XX、郭XX对王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土地是在胡XX经营期间被侵占的,上诉人没有找王XX的原因是王XX患病,王XX没有向XXX交纳土地费的证明;对证据二,不能证明王XX向林场交纳争议土地的土地费。
被上诉人刘X、芦XX对王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上诉人张XX、董X、陶XX、李XX、郭XX对刘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郭X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芦XX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认为证据一芦XX2017年向XXX交纳土地是真实的,2018年、2019年没有交费;对证据二,认为2017年芦XX父亲交纳土地费收据不能证明交纳争议土地的土地费。
被上诉人芦XX对刘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XX对刘X、芦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
对于XXX副场长王X合的询问笔录及对绥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局毕有志局长询问笔录,XX上诉人质证认为,王X合的询问笔录中2018年王XX缴纳土地费不属实,毕有志的询问笔录属实。刘X、芦XX对王X合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笔录陈述案涉土地在签订合同的时边界没有明确界定,上诉人主张土地归上诉人承包经营是不客观的。对毕有志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证明上诉人当年签订的XX合同没有标明具体位置;王XX质证认为对二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XX上诉人提供证据一中三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三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XXX的证明与法院对XXX副场长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对毕有志、王X合的询问笔录看,证据二不能证明XX上诉人耕种土地的面积,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上诉人与郭XX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土地照片不能证明刘X以挖沟的形式侵占土地,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土地照片不予确认。对证据四,XXX两张图纸复印件未对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XX,1997年XXX开荒平面图(土地开垦规划图)系复印件,且该图中并未标注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XX合同号及面积是手写,该组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也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XX上诉人提交2018年、2019年收费票据只能证明向XXX交纳土地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七,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土地的面积,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王XX提交的证据一,XX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任X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二,XX上诉人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王XX交纳争议土地的土地费,但结合XXX王X合的询问笔录,XXX认可王XX2018年交费票据中包含王XX耕种争议地块的土地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刘X提供证人郭X只证明1995-1996年给刘X收割黄豆,但未说明干活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其干活的位置就是争议土地,故对证言内容不予确认。芦XX提供证据一XXX证明只是证明争议地块发生争议的经过,不能证明自1995年起芦XX的父亲芦XX已经开垦土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证人邢X证明1995年给刘X收割黄豆,但未说明干活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其干活的位置就是争议土地,故对证言内容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绥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局毕有志、XXX副厂长王X合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二份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6年9月,张XX、董X、陶XX、李XX、刘X与绥棱林业局签订XX拍卖合同后,未与绥棱林业局具体确定购得XX土地的具体位置及边界四至。张XX等XX人委托胡XX开垦土地后亦未与XXX确定XX土地的边界四至。在2017年张XX等XX人会同森调队、XXX对开垦土地面积进行测量时,王XX、刘X、芦XX未参加土地测量,三人也未与张XX等XX人对土地的边界四至进行确认,只是张XX等XX人单方指认边界。
再查明,XX上诉人2017XXX交纳45公顷土地费,2018年、2019年向XXX交纳45.58公顷土地费。
本院认为,因为张XX等XX人主张王XX、刘X、芦XX侵占张XX等XX人承包的土地,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三人返还侵占土地并赔偿损失,故依据《民事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若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返还侵占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1996年张XX等XX人与绥棱林业局签订“XX”拍卖合同,取得60公顷XX土地使用权,张XX等XX人在取得XX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地委托胡XX进行开垦耕种至2016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张XX等XX人未向三被上诉人提出侵占土地的主张。XX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9月1日到期后,XX上诉人继续承包胡XX代开垦的土地。但由于张XX等XX人在1996年取得XX土地使用权时只约定土地所在林班号和小班号,并未明确指定土地的具体位置及边界,胡XX开垦土地完毕后,也未与XXX或相邻土地确认边界,导致XX合同到期后,张XX等XX人继续承包的土地具体边界不清发生争议。现张XX等XX人主张刘X、芦XX、王XX侵占土地,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XX等XX人应举证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结合全案证据来看,张XX等XX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张XX等XX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XX、董X、陶XX、李XX、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上诉人张XX、董X、陶XX、李XX、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林
审判员 李东平
审判员 董春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