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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皖11民终136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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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560747L(1-1)。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闯,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XX、杨X、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28002.5元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5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杨X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该四轮车为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杨X作为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主体,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杨X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夏XX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XX公司赔偿29502.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杨X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不宜要求车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交警部门对肇事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实践中,由于四轮电动车未被列入机动车目录,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登记挂牌,超标电动车未能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是投保义务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行为基础,而现阶段,保险公司并未为四轮电动车提供交强险业务,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三)管理职能缺位导致电动车主投保的客观障碍,不具有可责难性,不得因此加重投保义务人的责任,否则有违公平。据此,对XX公司主张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先扣除杨X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再分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中主责、次责、次责的民事责任比例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杨X、夏XX、沈X分别负主责、次责、次责,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车辆属性,确定杨X、夏XX、沈X分别承担70%、15%、1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

    杨X辩称:我的车子是电动车,为什么定为机动车,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关规定,我的车子最高速才48码,我的车子没有统一上牌也不能买保险。

    沈X辩称:我没有意见。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X赔偿其医疗费137709.86元,被告沈X赔偿其医疗费39509.26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10时53分许,沈X驾驶皖M×××××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全椒县同仁XX门口,夏XX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灰窑沿南XX往武岗方向行驶,行驶至全椒县同仁XX门口路段时,与杨X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掉头时相撞,致夏XX受伤及两车损坏。夏XX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同仁医院抢救,后转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急救,两院救治费用由杨X垫付(其中全椒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1205.08元)。同日,因夏XX伤情较重,被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多发颅骨骨折;5、高血压病;6、颌面部多发软组织伤。医嘱建议至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2019年9月19日,夏XX入住南京明州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9年9月29日出院。2019年12月13日,夏XX再次入住南京鼓楼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9年12月27日出院。夏XX前后共计住院35天,支出医疗及复查费用共206683.37元(含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205.08元),期间,杨X在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交费用8000元,夏XX已领取。2019年9月28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夏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沈X系皖M×××××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在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后,夏XX的损失未能达到及时赔偿,现夏XX诉至法院请求对医疗费先行进行处理。2020年3月20日,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夏XX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杨X与沈X系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对夏XX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X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夏XX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夏XX、杨X、沈X驾驶的车辆均属机动车范畴,但杨X驾驶的四轮电动车不能购买保险,责任不在其本人,不宜要求其按交强险规则承担责任,夏XX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杨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沈X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15%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X对夏XX的治疗情况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杨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夏XX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辩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依法核定夏XX的医疗费为206683.37元,其中包括杨X垫付的医疗费1205.08元(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杨X未提供),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在卷佐证,且均为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另外,夏XX诉请的南京明州康复医院的45元门诊收据,因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用发票,依法不予支持。沈X的皖M×××××小型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夏XX医疗费10000元,对该10000元不再处理,但应从夏XX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夏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杨X应当赔偿137678.36元[(206683.37元-10000元)×70%],扣除其垫付的9205.08元,仍应赔偿夏XX医疗费128473.28元;XX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夏XX医疗费29502.51元[(206683.37元-10000元)×15%];剩余部分由夏XX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X医疗费29502.51元;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XX医疗费128473.28元;三、驳回原告夏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夏XX负担210元,被告杨X负担1392元,被告沈X负担3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XX公司主张杨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在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杨X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被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机动车,该车辆属性认定系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但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未将四轮电动车被列入机动车目录,也依法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中未为四轮电动车提供交强险业务,四轮电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杨X所驾驶四轮电动车没有列入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管理、没有投保交强险非其主观意愿所致,根据民法公平原则,不应要求杨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XX公司主张杨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XX

    审判员 贺XX

    审判员 司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20-06-30
  •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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