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xxx为与被上诉人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XX(2016)浙078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合法凭证,是债务人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原审法院错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已归还上诉人2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上诉人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x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xxx身份证号:330327xxxxxxxx8今向xxx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小写:¥180000元正)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年利率零。到期以人民币现金归还,逾期利息按同期央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算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两被告未签收材料,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开庭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审查涉案借款的交付情况。对此,原告陈述涉案18万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但其未提供银行转账的凭据,也未向申请调取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其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x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涉案借款18万元已经交付。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转账凭条加盖了银行业务章,付款人xxx,收款人xxx,转账金额18万元,转账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故该证据与涉案借条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xxx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上诉人xxx转账交付了18万元。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归还了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与转账凭条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明确。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经归还其中本金2万元,故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尚余本金16万元未归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央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算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基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本院据此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XX(2016)浙078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
二、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X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20元,由xxx、x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xx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