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XX,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住湖州市吴兴区。2015年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湖州市南浔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燕,浙江XX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X犯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柏XX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柏XX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XX及其辩护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柏XX在担任本市南浔区石淙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村镇建设项目监管、工程款支付等职务便利,为辖区内多名项目经营者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湖州XX公司负责人郑X、个体工程承包人钱X、邵XX、浙江XX公司业务经理沈X、华XX公司项目经理徐X、大东XX公司电力施工班组负责人吴X1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13181.98元。具体分述如下:
收受郑X贿赂
2013年5月至2018年期间,湖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郑X,为能得到被告人柏XX在村镇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关照,多次送给被告人柏XX现金、手机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33896.4元,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柏XX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郑X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年底,郑X提出该借款无须归还,被告人柏XX至今未归还郑X。
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柏XX收受郑X所送人民币30000元用于缴纳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后被被告人柏XX领回,2016年上半年,郑X主动提出该保证金无须归还,被告人柏XX至今未交还郑X。
3.2017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澳门收受郑X所送的港币16000元(折合人民币14146.4元)。
4.2018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柏XX以“测绘费”的名义,通过湖州XX公司收受郑X所送人民币60000元。
5.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以以上相同方式,收受郑X所送人民币95000元。
6.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本市南浔区XX收受郑X所送苹果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50元。
二、收受钱X贿赂
2015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石淙镇个体工程承包人钱X,为能得到被告人柏XX在村镇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关照,多次送给被告人柏XX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285.58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本市吴兴区东吴银泰城附近钱X车内,收受钱X所送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浙北XX购物卡。
2.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石淙镇检查后,搭乘邵XX车辆回程途中,收受钱X托邵XX转交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浙北XX购物卡。
3.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本市吴兴区凤凰路“良泰足道”门口,收受钱X所送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及港币6000元(折合人民币5285.58元)。
4.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南XX转盘附近,收受钱X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5.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本市南浔区石淙镇洋XX附近,收受钱X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柏XX听闻钱X行贿的另一国家工作人员被查处,便托邵XX将其之前收受钱X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浙北XX购物卡还给了钱X。
收受邵XX贿赂
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石淙镇个体工程承包人邵XX为能得到被告人柏XX在村镇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关照,在湖州,送给柏XX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柏XX予以收受。
收受徐X贿赂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华XX公司项目经理徐X,为能得到被告人柏XX在村镇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柏XX浙北XX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石淙镇××其办公室内,收受徐X托吴X2转交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浙北XX购物卡。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上述相同地点收受徐X以相同方式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浙北XX购物卡。
五、收受吴X1贿赂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其是,大东XX公司电力施工班组负责人吴XX为能得到被告人柏XX在村镇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柏XX浙北XX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本市南浔区XX附近,收受吴X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浙北XX购物卡。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本市吴兴区凤凰路“良泰足道”门口,收受吴X1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浙北XX购物卡。
六、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浙江XX公司业务经理沈X,为能得到被告人柏XX在村镇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关照,多次送给被告人柏XX现金、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分述如下:
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本市吴兴区湖东XX“得意茶馆”附近,收受沈X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浙北XX购物卡。
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沈X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柏XX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沈X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柏XX的家属向代为退缴了赃款298181.98元,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钱X、邵XX、徐X、吴X1、沈X、吴X2等人的证言,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湖州市中心支局关于外汇牌价的答复,被告人柏XX的书面交代,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柏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柏XX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柏XX的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人柏XX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已预交人民币3.5万元,余款人民币16.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XX
人民陪审员 谈XX
人民陪审员 俞 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