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5874号
原告:张XX,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张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给原告,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280.90元给原告,并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从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月息4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8000元至被告账户;2017年5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月息4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80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初期均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各2000元给原告,但从2017年10月起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请。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XX银行业务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9月7日);2.XX银行业务账户交易明细(2017年5月24日);3.XX银行业务账户交易明细;4、转账(微信)凭证。
被告黄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8000元,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48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前述两笔借款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两笔,每笔分别为50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月利息4%。
庭审中,原告认可两笔借款分别实际交付48000元,且自愿将被告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将被告多付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由此,原告认可被告至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23日被告分别欠其借款为39254元、45036.9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关系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提供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付款凭证以及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前述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从被告向原告交付利息情况看,其陈述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案涉两笔借款按实际交付金额,以月利率3%计算应收取的利息,符合前述规定。原告将被告多付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由此,被告至2017年10月9日、10月23日被告分别欠其借款为39254元、45036.90元。为便于利息计算,本院酌情将前述两笔借款合并计算,被告应自2017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84290.9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三、关于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就本案而言,不论如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为1年还是双方约定不明,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均符合前述规定。由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84290.9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实际尚欠借款本金金额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向原告张XX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卫红
人民陪审员 于 冰
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舒
劳慧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