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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X与王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0)吉0721民初33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丽雪律师
一、驳回原告商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68372元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的971元,由原告商某负担。

案件详情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21民初3346号
原告:商X,女,199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王X,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雪,吉林XX律师。
原告商X与被告王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68372元、返还金项链一条(16.35克值价值6500元)、美图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9700元)。事实和理由:在原、被告交友期间(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892元,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分134次转给被告。后被告偿还了3520元。之后再没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8372元、返还金项链一条(16.35克值价值6500元)、美图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97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1.金项链购物凭证一份;2.(2020)吉072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3.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一份。
王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都是阐述双方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的是借款,但原告就本案所述事实与理由经在贵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经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72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商X的诉讼请求。故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是婚约关系,双方只是男女朋友,没有订婚,也没有会亲家,更没有谈婚论嫁,因此,婚约关系也不存在。原告给被告转账134次,数额不等,还有几十块钱的情况,这些都不符合民间借贷及婚约给付钱款的客观规律。另外,金项链及美图手机被告不清楚,苹果手机是被告买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男女朋友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商定具体结婚事宜。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转账134次,金额为71892元,被告付给原告3520元。商X作为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王X,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王X偿还68372元”。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吉072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34笔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本庭释X本案诉争钱款是否是因婚约产生的,原告仍称向被告转账的钱是被告向其借款而未偿还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自己标示有“货站取货、买表、加油、吃饭、利息”等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商X主张被告王X应向其偿还借款68372元,经释X后仍坚持自己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已作出(2020)吉072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其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件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商X要求王X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关于商X主张应返还的手机及金项链,王X称不在自己处,商X提供的购物凭证仅能证明其购买过金项链,无法证实该条金项链在王X处。且商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手机及金项链系自己所有且在王X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商X要求返还手机及金项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商X要求王X偿还借款68372元的起诉;
二、驳回商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的971元,由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XX


  • 2020-12-15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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