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林XX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林XX是B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林XX出具保证书的保证期间“自保证书订立时间起至被保证人还清借款本息止”该保证期间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林XX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在借款期限届满的1996年6月12日至1998年6月12日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林XX虽在《贷款逾期通知书》上中B公司盖章处签名,但因被告林XX具有主债务人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双重身份,而该通知书的抬头仅是B公司,其主文中也没有向被告林XX主张保证责任的明确内容,故单凭其签名不足以证明原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况且开庭时原告也承认在此保证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人有要求被告林XX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届满后虽然原告有向被告B公司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但其内容仍然不能证明被告林XX有同意对本案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林XX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林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