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1民初758号
原告:康X,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娜,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村民,现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原告康X与被告陈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娜、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12月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位于××道××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因原告需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X辩称,离婚协议的本意是将房子给孩子所有,如原告按照双方私下约定履行,被告同意协助过户给孩子,被告将放弃原告在离婚时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现金及最近所借的1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经山东省沂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罗庄区中晟世纪城22号楼3单XX房产一套,归女方康X所有,房贷每月由女方还款与男方无关”。原、被告离婚后,本案诉争房产由原告康X使用,所涉及房屋贷款由原告康X负责偿还,截止2020年6月29日剩余贷款本金212619.65元,尚未还清。原告康X于202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陈X与山东XX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临沂高新XX××路××号楼××单元××号,-132号房屋,该合同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登记备案。该房屋代码:XXX、XXX,预售合同编号:×××38,尚未办理权属证书。该房已于2015年1月14日由康X、陈X共同向中国XX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31万元,并在临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号:37XXX,抵押权人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或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山东省沂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剩余贷款应由原告偿还。但是,由于涉案房屋尚未还清剩余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在清偿上述债务并消灭抵押权或者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之前,涉案房屋暂不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故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前理应还清贷款,撤销抵押权或抵押权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同意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关于房屋办理权属证书及析产的费用,原告同意由其自行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临沂高新XX××路××号楼××单元××号,-132号房屋上所设置的抵押权注销或抵押权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行同意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康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95元,原告康X负担4048元(已预交),剩余4047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咸 静
人民陪审员 白华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夏蒙蒙
书 记 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