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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维持原判!

  • 房产纠纷
  • (2020)津03民终8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卫云律师
代理被上诉人,通过组织证据及庭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龚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XX、张XX夫妻关系,龚XX、张XX夫妻关系。张XX与张XX系亲兄弟关系。1998年12月21日,经两个家庭协商,由李XX与龚XX代表两个家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张XX名下坐落天津市东丽区XX3排35号房屋上下四间卖给苏庄村民李XX,总价款8万元。协议签订时,交给卖主7万元,剩余1万元三年内付清。协议达成后,李XX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龚XX和张XX也依约将天津市东丽区XX3排35号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一家从1998年一直居住至拆迁时的2008年,但是鉴于亲兄弟关系,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龚XX出售苏庄村4区3排35号房屋的事实,张XX是明知的。在房屋拆迁前张XX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此事实在以前诉讼开庭笔录中有记录,而且二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过收到上诉人8万元购房款事实。由于该房屋没有过户,所以拆迁时只能以张XX名义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置换天津市东丽区XX,9-3-502号楼房两套。由于平方米数不够,需要添钱,该费用也是由张XX一家支付,对此二被上诉人也不能否认。该6-2-902号、9-3-502号偏单二套也一直由二上诉人居住使用。2011年11月21日,张XX与张XX签订房屋协议,无论是否有效,都不能影响天津市东丽区号、9-3-502号楼房两套归二上诉人所有的事实。
龚XX、张XX辩称,首先,在本案中案涉的两套房产均为被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无论是1998年仅有双方妻子签字的买卖房协议,还是2011年仅有双方的丈夫签字的房屋协议,均因缺少夫妻一方签字,构成对共有房产的无权处分;其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1998年合同的付款义务,案涉两套房子亦未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仅基于买卖合同主张涉案的两套房屋发生物权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即使2011年仅有双方的丈夫签字的协议有效,但其为双务合同,按照约定双方应同时履行协议第2条和第3条之内容,即在张XX将置换的春霞里10-3-303、10-3-603归张XX所有的情况下,张XX应同时将置换的春霞里6-2-902、9-3-502归张XX所有,在张XX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将案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
李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价值45万)、9-3-502(房屋价值45万)两套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2.二被告按照协议继续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二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张XX与张XX系兄弟关系。1998年12月21日,李XX与龚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卖主张XX有楼房上下四间,此楼房坐落在村北楼房区内,南邻王XX楼房,北邻李满星楼房,东邻对门王桂清楼房,西邻张XX。张XX同意把楼房卖给苏庄村村民李XX,经买卖双方商定,楼房作价80000元,并商定在签协议时,买主交给卖主70000元,还下欠房款10000元,买主在三年之内交清全部房款。经双方商定楼房的产权在签协议时归买主李XX所有。以上协议系经双方商定,不得一方反悔,否则一切后果由反悔方自负。此协议一式两份,买卖主各一份,此协议从签字日期起生效,空口无凭特立此证。落款处卖主龚XX、买主李XX签名。2010年10月30日,张XX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编号为:津XX迁字(2010)239-1、239-2号,张XX用坐落于间,置换无瑕花园春霞里9号楼3门502号、无瑕花园春霞里6号楼2门902号楼房二套。2011年11月21日,张XX与张XX签订房屋协议,协议载明:1.原天津市东丽区XX村民张XX4区3排35号二层楼房上下四间买卖协议,卖主龚XX改为张XX,买主李XX改为张XX。2.东丽区XX村民张XX4区3排35号二层楼房拆迁置换春霞里6-2-902、9-3-502偏单两套,原楼房拆迁费、房台费、房屋租赁费归张XX所有,五年以后两套楼房过户一切费用由买主张XX支付,卖主张XX无偿提供一切手续。3.张XX分祖产房20平方米,置换春霞里10-3-303、10-3-603独单两套,归卖主张XX所有,其中春霞里10-3-303独单一套卖给张XX,房价不含税(68.73平方米*4539元/平方米)总价311965元,楼层差价等费用买主张XX支付。五年后楼房10-3-603独单办理过户,张XX无偿提供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张XX支付。经查询,张XX名下拥有东丽区XX-3-603号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物权的所有权,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诉争房屋发生了物权变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亦不能证明发生了物权的变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李XX、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XX、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2015年3月23日的东丽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1998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8万元购买了四区三排35号的四间房,该房屋拆迁后形成案涉的两个房子。证据2,房屋置换通知书两张,证明张XX以张XX的名义交纳案涉两套房屋的两笔补差价款给无瑕街污染搬迁办公室,二上诉人为此还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取二上诉人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XX对二上诉人是否付款不知情,经询问龚XX后方知没有付款。这个房屋置换通知书的手续是张XX委托张XX去办的,之前的所有手续都是张XX自己去办的。关于证据1,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双方于2011年形成房屋协议的履行问题,1998年买卖房屋是否付款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双方于2011年形成房屋协议的履行问题,即使张XX支付了房屋差价款,亦不能实现案涉两套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的证明目的,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亦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间于2010年拆迁后,置换得到案涉两套房屋。在置换前,龚XX将尚未拆迁的间卖给李XX,形成了买卖房协议书。在置换后,张XX与张XX达成协议约定,案涉两套房屋归张XX所有,张XX置换所得春霞里10-3-303、10-3-603两套独单归张XX所有,其中春霞里10-3-303独单再卖给张XX,由此形成了房屋协议。现二上诉人要求只履行房屋协议中案涉两套房屋归张XX所有的约定,由此主张确认案涉两套房屋归二上诉人所有,并由二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继续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对此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没有履行房屋协议中将另外两套房屋归张XX所有的约定,且二上诉人已经将春霞里10-3-303卖给案外人,二被上诉人认为房屋协议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
现买卖房协议书涉及的间已被置换,置换后所得的案涉两套房屋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了房屋协议,故二上诉人主张确认案涉两套房屋为其所有,主张X被上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系基于履行房屋协议,但二上诉人仅要求履行部分房屋协议而不履行全部房屋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X、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 2020-06-09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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