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9005号
原告:谷XX,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旗,北京XX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王XX,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重庆XX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95398号关于第123XXXX1556号“临江洞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2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与第XXX号“洞子老火锅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在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字形及含义等方面均具有显著差别,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查询,在第43类餐饮等服务上已有大量含有“洞子”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亦应核准注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由夏X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后经核准由夏X转让给本案原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现为第三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早期的地下经营场所的照片;
2.“洞子”商标早期在搬迁通知、店招上的使用;
3.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4.第三人2000-2015年持续经营的部分证书、房屋租赁合同、采购收据、发票、送货单;
5.第三人在店招、菜单、餐具、纸巾上对“洞子”商标的使用;
6.第三人在工作服、订餐卡、手提袋上对“洞子”商标的使用;
7.2006-2016年消费者在大众点评网和蚂蜂窝网上的消费评价;
8.第三人的新闻报道及所获荣誉;
9.2009-2016年洞子老火锅加盟店列表;
10.2009-2016年洞子老火锅的加盟合同;
11.原告官方网站介绍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为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提交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门头招牌、菜单、餐具、餐巾纸、包装袋、发票等上使用诉争商标的照片和截图;同时提交了其他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含有“洞子”的商标信息。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临江洞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洞子老火锅”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洞子”,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均属于4301类似群,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谷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吴晓磊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唐 蕾
书 记 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