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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37万余元,二审维持原判

  • 交通事故
  • (2021)冀10民终7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磊律师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嫌换驾一审法院充分调取交警部门卷宗查明案件事实,结合上诉人鉴定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切实维护了我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销(2020)冀1028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周XX财产损失372077.24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纳。首先,该鉴定程序是上诉人通知并经过被上诉人以及张XX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并无不当。鉴定意见出具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在长达将近三年的时间内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其次,该鉴定报告为复印件,但是其内容具有真实性,结合鉴定告知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照片足以认定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综上,应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该鉴定报告的结论足以排除张XX并非实际驾驶员,被上诉人属于伪造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理应拒赔。恳请贵院纠正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周XX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提交的《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二、涉案车俩的实际驾驶人为张XX,上诉人依据鉴定结果主张“被上诉人伪造现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和装饰费380077.24元、财产损失6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共计389077.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14时,案外人张XX驾驶登记于原告周XX名下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厂回族自治县1公里+350米处时因躲避意外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导致乘车人张XX受伤,车辆、绿化带损坏,车上乘坐人还有案外人刘X。此次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张XX向被告报案。2017年9月19日,案外人张XX与绿化带所有人北京XX公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北京XX公司财产损失6000元。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3月13日,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至被告指定维修厂进行维修,发生修理费用366077.24元。另查明,案外人张XX系原告周XX朋友,有合法驾驶资格,经原告允许驾驶涉案车辆。原告周XX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换驾为由,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及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其中有2017年8月17日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给张XX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有“问:讲一下车上当时几个人?答:三个人,刘X和张XX。问:你驾驶的这辆车是谁的?答:车是周XX的,是刘X的妻子的。问:你驾驶这辆车干什么去?答:刘X要出去办事,让我开车。”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张XX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所有权证复印件、商业保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1XXXX700775号)、询问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北京XX公司结算单、北京XX公司车辆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告知确认单、北京XX公司询问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XX为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冀R×××××号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依照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损失366077.24元、对事故中受损绿化带的赔偿款6000元共计372077.24元属于合理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装饰损失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涉案车辆驾驶座安全气囊上遗留的其他人员的痕迹,张XX不是实际驾驶人员,原告伪造事故现场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不能提供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原件,其次其陈述的获取检材的过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收到车险拒赔通知书后三年内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收到该拒赔通知书,于2020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XX财产损失372077.24元。二、驳回原告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的理赔责任。上诉人提供《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复印件,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该意见应予采信及被上诉人伪造现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巍

    书记员 苏XX


  • 2021-04-20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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