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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朱XX、张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豫0104民初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孟豪律师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4民初308号
原告:王XX,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豪,河南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张X,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豪,被告朱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付);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XX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朱XX以工程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朱XX借款300000元,被告朱XX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朱XX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XX于2019年11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20年7月16日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XX仍未归还。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对借款知情,并参与了原告与被告朱XX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与被告朱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朱XX辩称,涉案借款300000元是其于2016年向原告借的,原告所称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不属实,且其已偿还原告50000元。
张X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王XX转账支付朱XX3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朱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叫朱XX,性别男,身份证,因本人工程财务紧张,2015年4月26日向王XX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约定月息1%(每月3000元),计息日期从2015年4月26日起,约定2020年7月16日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如若违约,本人自愿向王XX照付本息外另付违约金4万元(肆万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起诉费用及法律责任。借款以转账方式2015年4月26日转入朱XX工行账户。至今2019年11月18日,朱XX未向王XX归还任何本息。此借条为补条,借款属实,与原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朱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朱XX于2015年4月26号借王XX300000元整(叁拾万整)至今未还上,现做一个还款计划,利息1分,记利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算。计划①2020年2月16号还王XX本金约贰拾万(200000元整),计划②剩余本金到2020年7月16日还清,带利息全部还清。”
另查明:(一)朱XX与张X于1992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
(二)2016年6月13日,张X转账支付王XX300000元。2018年1月25日,朱XX转账支付王XX4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
诉讼过程中,王XX提交2019年7月15日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6月13日朱XX之妻(张X)向王XX工商银行账户62×××71转账300000元(叁拾万元),2018年1月25日朱XX向王XX工商银行账户62×××71转账40000元(肆万元),2018年1月25日朱XX向王XX工商银行账户62×××71转账10000元(壹万元),以上三笔转账用于归还朱XX向张XX借到的叁拾万元本金及伍万元利息,张XX委托王XX代为接收保管。此三笔转账与2015年4月26日朱XX向王XX借到的300000元(叁拾万元)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4月26日朱XX向王XX出具叁拾万元借条,王XX从2015年至今没有收到属于王XX自己的任何本金和利息。朱XX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如数归还属于王XX自己的叁拾万元本金及利息。”证明落款处打印有王XX、朱XX、张XX、张X名字,王XX称朱XX借款系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上述《证明》中朱XX在落款“朱XX”处手写身份证号码并加按指印,另在张X名字处代张X手写张X身份证号码并加按指印。另,张X于2016年6月13日支付的300000元,朱XX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的50000元均是偿还的朱XX欠付张XX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由其代为收取。
朱XX称上述《证明》中,其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上的指印确系其按,张X的身份证号码是王XX让其写的,张X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上的指印也是王XX让其按的,其没有经过张X的同意。《证明》中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朱XX还称其与王XX、张XX、杨X一起投资工程,王XX与张XX共同投资600000元,杨X投资500000元,其投资50000元。2015年4月26日王XX向其转账的300000元即为投资费用,张XX也通过银行向其转账300000元。2016年6月,工程结束后其退还王XX和张XX300000元,另外300000元经过王XX与张XX的同意转化为借款未退还,故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6年,应从2016年7月后开始计算利息。张X称其从来没有见过该《证明》,也没有听朱XX说过这件事情,因朱XX比较忙,故朱XX于2016年6月13日让其代向王XX转账300000元,该300000元是退还王XX、张XX及朱XX在2015年合伙干工程所交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与被告朱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借条》、《还款计划》、《证明》、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XX辩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6年,其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与《借条》、《还款计划》及《证明》内容均不相符,其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朱XX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朱XX,被告朱XX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朱XX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朱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1%,计息日期从2015年4月26日起,2020年7月16日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如若违约,被告朱XX自愿另付违约金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朱XX自2015年4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即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当时未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18日的《借条》、《还款计划》及2019年7月15日的《证明》上亦未有被告张X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经被告张X事后追认,被告张X虽于2016年6月13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0元,但原告自认该款项系偿还案外人张XX与被告朱XX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另,原告称涉案借款用于被告朱XX工程资金周转,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徐苗苗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XX
书记员杜X


  • 2021-05-29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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