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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广州市XX公司与广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粤02民终15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志朋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镇南郊三公里韶浈综合楼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韶关市浈江区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邓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之二A1303房。
法定代表人:戴X,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孟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上诉请求:1、改判XX公司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相关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留承担责任的主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已载明了邓XX是XX公司的负责人不是法定代表人,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XX公司应当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以XX公司已依法登记,具有当事人资格,能独立承担责任为由,支持XX公司的抗辩理由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公司辩称:一、其与孟XX不存在任何工程合同合作,孟XX起诉的金额与其无关;二、根据孟XX提供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均是是XX公司盖章,并无其公司盖章,不予认可;三、根据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时间,至今超过三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孟XX诉讼请求;四、其与XX公司是独立核算,即使存在相关债务,也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孟XX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向孟XX支付53145元(比一审减少1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以致对XX公司欠款金额计算错误。首先,2016年7月21日《舒安消防结算单》的余款106145元,但该结算金额事实上是2016年2月之前的数据。之后,XX公司在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9日分别支付了3000元、2000元、5000元合计10000元给孟XX。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造成计算数额错误。其次,即使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述事实,但孟XX一审诉求的10万元,经一审庭审时孟XX也确认XX公司之后还支付了43000元给孟XX,XX公司的欠款应该只有57000元,而不是631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之规定,孟XX确认了以上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再者,根据孟XX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计算,XX公司也是欠孟XX57000元。计算方式:325845元十370000元=695845元(两个工程总额),695845元-219700元(结算单确认已支付的)-376145元(孟XX一审提交的银行记录及起诉状自认的)-43000元(XX公司提交另外转给孟XX中国XX帐户的)=57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查清事实后改判。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孟XX欠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XX多次承揽XX公司的消防安装工程后,2016年7月21日,XX公司与孟XX双方对消防工程安装款进行结算。结算后,XX公司向孟XX出具了一份《舒安消防结算单》,双方确认孟XX与XX公司的消防安装费合计为325845元。结算单最后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XX公司已支付219700元,余款106145元。之后,XX公司向孟XX中国XX尾号9382账户付款43000元,余款63145元,至今未付。孟XX经催还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一审庭审中,XX公司对上述结算款无异议,但认为其2016年4月1日、29日合计转账支付10000元,应予抵扣,孟XX认为结算单明确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此款已在结算时扣除,故不同意再予以抵扣。同时,XX公司认为其另支付现金2500元给孟XX,也应予以抵扣,孟XX对此不予认可后,XX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XX公司又与孟XX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的消防安装劳务费为37万元。孟XX建设银行尾号3797账户自2016年6月至2019年9月,收到XX公司通过李XX的账户支付的款项为376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孟XX多次承揽XX公司的消防安装工程后,双方经结算,XX公司向孟XX出具了一份《舒安消防结算单》,该结算单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结算单最后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XX公司已支付219700元,余款106145元。事后,XX公司向孟XX中国XX尾号9382账户付款43000元,余款63145元至今未付,故孟XX请求XX公司支付63145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XX公司提出XX公司与XX公司是独立核算的,相关债务应由XX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由于XX公司已依法登记,具有当事人资格,能独立承担责任,且XX公司为独立核算,故对此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XX公司、XX公司提出,孟XX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由于结算单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孟XX可在合理时间内向XX公司主张权利。对于XX公司提出其2016年4月份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的抗辩理由,由于孟XX否认后,XX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且结算单上已载明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止,故对此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提出其另支付现金给孟XX2500元的抗辩理由,由于孟XX否认后,XX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XX公司欠孟XX63145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孟XX;二、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孟XX负担424元,XX公司负担726元。
本院查明,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孟XX无异议;XX公司仅认为结算单中遗漏了其还支付了10000元的事实,其它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外,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孟XX与XX公司对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劳务安装费结算价为370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是否计算错误。
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孟XX的起诉状及现有的证据显示,孟XX一直是与XX公司进行结算,其提交的2016年7月21日的《舒安消防结算单》、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合同均是XX公司出具和签订,并加盖XX公司的公章,故确认XX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孟XX订立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孟XX起诉和上诉均要求作为法人的XX公司及其分支机构XX公司对拖欠的安装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先以XX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XX公司实欠工程款如何认定。经查,孟XX提起本案诉讼,诉称XX公司欠其工程款100000元。从孟XX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看,其与XX公司确认的《舒安消防结算单》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XX公司已支付219700元,余款106145元。XX公司一、二审期间均主张在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9日分别支付了3000元、2000元、5000元,合共10000元。因孟XX予以否认,而上述支付时间均发生在结算单载明的截止日期2016年4月30日之前,在XX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的劳务安装费结算价为370000元。2016年6月至2019年9月收到XX公司通过李XX的账户支付的款项376145元。XX公司向孟XX中国XX尾号9328账号付款43000元。经计算,XX公司尚欠孟XX安装费57000元(106145元-43000元+370000元-376145元)。实际上,从孟XX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看,其认可结算后XX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43000元,孟XX起诉主张工程欠款100000元,扣减后,XX公司欠工程款57000元。一审判决拖欠安装款的为6314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孟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理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XX公司韶关分公司欠孟XX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孟XX;
三、广州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1150元,广州市XX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612.5元,孟XX负担537.5元。孟XX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612.5元;广州市XX公司韶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6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62元,由广州市XX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50元,由孟XX负担137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文锋
审  判  员  赖凯文
审  判  员  彭志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XX


  • 2020-09-11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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