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腾某某和张XX行政赔偿

  • 行政类
  • (2021)皖1523行赔初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玉晴律师
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安置职责。原告因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未得到安置补偿,其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案件详情

    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XX)皖15XX行赔初X号

    原告滕XX,女,汉族,住安徽省某县,现住址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安徽省某市某县,系滕XX女儿。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安徽省某市某县。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某县。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某县,现住址某市。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某市某区。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XXX03XX8161G。

    法定代表人张XX,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XX,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某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XX、张XX、张XX、张XX、张XX因与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XX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张XX,被告出庭负责人何X、委托代理人宋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X、张XX、张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张XX、张XX、张XX、张XX诉称,某县人民政府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违法征收700多亩土地,国务院未批准,安徽省没有备案,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强拆、强征、强占土地进行非法建设,以每亩435万元的价格出售,谋取利益。某县人民政府指令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商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某县人民法院(20XX)皖15XX行初X号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皖XX行终X号行政判决书均已确认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原告向某县某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现诉请:1.被告对原告依法履行安置赔偿职责;2.支付原告房屋被拆后共5人房屋租赁费至交房止;3.赔偿原告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损失20000元;4.赔偿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占地607㎡,以及某村某组应该分配给原告100㎡的土地,计700余㎡,被告应按被征收土地中标价438/亩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XX)皖1XX3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

    2.(20XX)皖XX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

    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被拆房屋合法性;

    4.安徽某公司承建、某家园统建安置小区安置项目,项目价格438万/亩;

    5.户口本,证明被拆除房屋安置人口为5人,应安置面积为325㎡;

    6.房屋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宅基地进行测量,面积为504㎡,房屋占地面积为103㎡,加上附属大塘、大路,总计700㎡;

    7.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家用电器损失计20000元;

    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房租1800元/月;

    9.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家房屋结构为三上三下楼房;

    10.XX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

    11.行政赔偿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该决定书;

    12.独生子女证,证明张XX儿子张X享有130㎡独生子女安置政策;

    13.某县某家园三期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证明优惠安置建筑面积35㎡。

    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20XX)皖15XX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但违法行为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根据规定:说明了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基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诉请1、2、4项赔偿项目非被告强拆行为所致,被告已经对原告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安置补偿,并向原告送达了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款也提存在原告所在的沙埂村委会征地补偿款专属账户,如原告对补偿金额、安置标准有异议,应另案诉讼。二、关于原告诉请第3项,即要求被告赔偿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损失20000元无事实依据,在(20XX)皖15XX行初X号行政案件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多年未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其提出有价值20000元的电器和生活用品,有悖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在本次房屋拆迁中受损的事实。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20XX)1XX号文件,证明原告所诉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受某县人民政府委托依法对红线范围房屋征收;

    3.勘测记录表、(20XX)皖1XX3行初X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已经确权并经原告女婿甄XX签字确认,原告房屋确权后被非法拆除的事实;

    4.(20XX)皖15XX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涉征地行为合法。

    5.补偿安置协议书、某家园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送达回执、送达现场照片2张、征收款发放明细表、银行存单。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并将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送达了原告,征收款也发放至专有账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征收不符合法定程序,系非法征收;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送达的是不予赔偿决定书,61774元是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两份判决书证明了征收行为合法,被告只是征收委托实施单位,且被告是在拆迁过程中因误拆被确认违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土地证记载的面积是103.2㎡,与原告主张不相符。证据4、5、6、8、9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行政赔偿,这几组证据只是与征收相关联,本案被告只是征收单位委托的实施单位,并非征收主体;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损失;证据10、11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独生子女证”是20XX年X月XX日办理的,而案涉人口安置认定截止时点是20XX年X月X日,因原告没有在截止时间内办理“独生子女证”,原告现在办理不符合当时文件规定的享受独生子女安置政策。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安置政策不理解,安置时优惠价为35㎡,成本价30㎡,总计65㎡。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2、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XX、张XX、张XX系某县窑墩组村民。原告张XX户籍地某县,张XX户籍地某市,二人非某县某组村民。原告滕XX系张XX、张XX、张XX、张XX母亲,该户户主张X玉,与滕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张XX、张XX、张XX、张XX四子女。19XX年XX月XX日,张X玉户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103.20平方米,土地类别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X玉儿子张XX名下,宅基地上房屋确权在张X玉名下。20XX年X月XX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X﹞1X2号“关于某县20XX年第X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准某县(含某镇)建设用地17.1989公顷用于城镇建设,由某县依法办理供地手续。20XX年,某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下发﹝20XX﹞XX号“关于印发《某县城区某家园(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了拆迁范围、实施主体、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原告所在的沙埂村窑墩组在征迁范围内;被告为该项目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实施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工作。20XX年X月X日,被告对张X玉户被征收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与张X玉女婿甄XX(原告张XX丈夫)就该房屋现状进行了确权、确认登记,但就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之后,被告多次主动和原告沟通协调,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20XX年X月XX日,张X玉户房屋被拆除。20XX年X月XX日,张X玉向本院提起*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作出(20XX)皖1XX3行初X号行政判决,确认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皖XX行终XX号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20XX年X月X日,张X玉去世。

    20XX年X月X日,张XX持张X玉委托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申请人未在诉前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安置赔偿职责,且张X玉已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向原告释X要求其变更诉讼主体,但原告拒绝变更,本院以其诉讼缺乏前置条件驳回起诉,张XX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

    20XX年X月XX日,张XX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行政诉状);20XX年X月XX日,被告向原告滕XX送达了“某县城区春秋南路及周边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安置协议)、“某家园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下称补偿协议),原告滕XX拒绝签收。“安置协议”确定张X玉户安置人口为四人,安置面积260㎡,依据“《某县城区某家园(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规定,张X玉户享受主房补偿款126087元,装饰装潢补偿款23863元,搬迁费2997.6元,临时安置费(按两年计算)21120元,计174607.6元。“补偿协议”确定张X玉户被征地面积1.86亩,征地补偿价格为33212元/亩,补偿款为61774元,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为4872元,计66646元,该款于20XX年X月XX日已存入张X玉某银行账户中。

    另查明,原告滕XX、张XX、张XX、张XX、张XX均系张X玉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张XX、张XX户籍早已迁出某县窑墩组,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案涉拆迁安置对象;原告张XX单独立户,被告已对其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职责。案涉拆迁安置人口为张X玉、滕XX、张XX及其子张X,张X出生于199X年X月X日,系独生子,其“独生子女证”于20XX年X月XX日补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是否成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家赔偿的权利。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对张X玉户的强拆行为已经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张X玉已故,其近亲属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均系被拆迁户张X玉家庭成员,既有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也有作为近亲属参与的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诉前,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虽然其申请不规范,但能够表达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关于原告具体诉求是否成立问题。1.原告诉请求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安置职责。原告因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未得到安置补偿,其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原告提出其安置人口应确定为5人,分别为张X玉、滕XX、张XX及张XX之子张X,因张X系独生子,应享受2人的安置奖励政策,原告安置人口应按5人计算,人均面积65㎡,应安置面积为325㎡。被告认为,依据《某县城区某家园(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符合安置的人口为4人,即张X玉、滕XX、张XX、张X,张X虽系独生子,但依据上述方案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安置奖励政策的条件是必须在20XX年征收公告发布时已经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而张X的“独生子女证”是20XX年X月XX日补办,不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奖励政策的时间规定。本院认为,张X“独生子女证”虽系补办,但案涉房屋拆迁时,张X已经出生,其独生子女的事实并未改变,不能因未办理“独生子女证”就否认其独生子的资格,更不能剥夺其应享受的政策,张X应该享受上述奖励政策。原告安置人口应以5人计算,安置面积为325㎡(其中人均基本安置建筑面积35㎡,优惠安置面积不超过30㎡,价格按照规定执行,安置房源位置:某家园)。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26087元,装潢装修补偿款23863元,搬迁费2997.6元,计152947.6元。

    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房屋拆迁至房屋交付时租金,按每月18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房屋被拆除,其必然要另行寻找居住地,所主张的租房费用有现实需要性。结合本案证据,原告提供了租房证明,月租金1800元符合市场行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损失20000元.根据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内实际损失金额,除被告确权登记时确认的案涉房屋各层门、窗及室内装修等房屋应具备的必要设施已经在确定房屋装饰装修时予以考虑不再重复赔偿外,参考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日常生活常识、物品属性特点以及物品市场价值和使用年限等,原告诉请的20000元损失并未超出合理值范围,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占地607㎡,以及沙埂村窑墩组应该分配给原告100㎡的土地,计700㎡有余,被告应按被征收土地中标价438/亩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家赔偿是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对具体损害进行的赔偿、弥补。行政赔偿作为*家赔偿的一种形式自当遵循上述原则。因此,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主张的赔偿应当以其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为依据和范围。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均是以案涉沙埂村土地征收为基础提出的,而引发本案诉讼的前提是被告拆除行为违法,非征收行为,原告只能对其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及安置补偿利益进行主张,该部分主张原告已在其诉请第1、2、3项中提出,再行请求系重复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原告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寄存在张X玉专属账户。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依照《某县城区某家园(三期)安置房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原告滕XX户履行安置职责,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为张X玉、滕XX、张XX、张X,张X享受2人安置优惠政策),人均安置面积65㎡(其中人均基本安置建筑面积35㎡,优惠安置面积不超过30㎡,回购价格按照规定执行,安置房源位置:某家园);

    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26087元,装潢装修补偿款23863元,搬迁费2997.6元,计152947.6元,在安置房交付时一并付清;

    三、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按1800元/月支付原告滕XX、张XX、张XX、张XX、张XX房屋租赁费,自2018年4月25日至安置房交付时止(以年为单位结算,最后一年房租结算至租期届满当月);

    四、被告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滕XX、张XX、张XX、张XX、张XX财产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五、驳回原告滕XX、张XX、张XX、张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某某

    人民陪审员  任某某

    人民陪审员  卫某某

    二〇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21-08-10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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