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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大同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晋02民终2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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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汉族,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6年9月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核算账目,在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2万元后确认了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30000元,这是有书面体现的,也是当时双方均认可明确的。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视了双方书面确认的金额,仅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忽略了基本事实和法律事实,做出错误的裁判,加重了上诉人的还款义务。事实上是上诉人在给了被上诉人2万元后还欠被上诉人3万元,双方予以书面记录,在2016年12月5日上诉人又归还了被上诉人20000元,之后上诉人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元,只剩余5000元未归还,故请求二审法院尊重基本事实和法律事实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只有口头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说的2016年12月5日还款收据是体现2016年9月28日当日的还款,不应出现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由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说法的判决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支付利息存在错误且计算方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就归还款项的利息进行过约定,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在三年左右时间归还即可。因为双方已经在2016年9月份书写了欠条,之后上诉人依旧陆续在还款,双方没有书面的利息约定,不应予以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予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再次加重了上诉人的给付义务。而且就算是予以计算利息,计算的基数也应该是5000元,起算的日期也应该是在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之时。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大同XX公司辩称,一审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大同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农机款25000元、利息3226.25元,共计2822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被告马XX从原告处购买玉米收割机一台,约定价格为172000元;被告马XX当天给付首付款60000元,2016年12月5日给付20000元,其后又通过微信转帐给付5000元,除国家的农机补贴款62000元外,尚欠原告25000元未付。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1-5年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吉峰XX与被告马XX达成的农机买卖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吉峰XX向被告马XX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后,被告马XX应积极履行给付剩余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再者,被告对其所陈述的所购农机质量有问题,每年只能使用20天,且没有售后服务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法定利率,一审法院应以请求为限。判决如下: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XX公司购买农机款本金25000元及至2019年7月28日的利息3226.25元,共计28226.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马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条的落款日期决定着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2018年9月28日就是确定欠款30000元的日期,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辩称该日期实际为2018年12月25日,只因想多挣些利息而写成9月28日,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马XX对其辩称予以否认,故只能依据欠条落款日期认定欠款30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后马XX分两次归还欠款25000元,大同XX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认定马XX尚欠大同XX公司5000元未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酌情认定大同XX公司起诉之日为还款利息起算之日,利息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
二、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同XX公司购买农机款本金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30日起算,利随本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马XX负担53元,大同XX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大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张 文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XX


  • 2019-12-16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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