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民终2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刘XX,男,....................。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魏X,女,....................。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选择性、机械性第依据适用已被最高院作出的关于否定(1995)12号文法复,简单第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认定(1995)号法复所指“未经对方第三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诉法》的司法解释106条关于“对以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也明确了该司法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5日、2021年1月22日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电话通话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套取之嫌疑,被上诉人在两次电话里均亲口承认当初借款有月息1.5分的约定。2,当初被上诉人借钱买船系其夫妻共同决定,有刘被上诉人出面借款,船买回来后也是由两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和运输,按照生活逻辑,购买大型机械两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商量,另一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情,应当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全部支持上诉人一审的上诉请求,即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国家LPR标准月利率1.28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13万,从应付利息中比除)。本案因上诉人不认识字和为人老实,容易信任他人,所以当初出借借款时因听信他人,未尽到借条上要求借款人注明利息的约定,导致后来催要借款,被上诉人不承认有1.5分利息的约定,而且当初借条上也未明确写上借款人老婆名字。结果在一审时,一审法官便根据1995年的最高院的一个回复和借条上未载明借款人老婆名字,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也不予认定借款人老婆以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过一审庭审和二审,通过代理律师的据理力争及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最终在二审法院说服法官,得到一审诉讼请求的全部支持的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