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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要求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代理后判决减少支付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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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京0105民初3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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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代理为当事人减少16万元股权支付款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319号
原告邹XX,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李XX,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北京XX,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杨晗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北京XX,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杨晗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审判员李泽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赵俊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XX,XX公司、李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邹XX起诉称:邹XX系XX公司发起人。2015年7月14日,XX公司注册成立,邹XX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后邹XX与李XX因股权投资发生分歧,达成一方退出,另一方给予溢价收购股权的方案,投票表决结果为邹XX退出。李XX承让邹XX股权后,由XX公司以退股补偿金的方式偿还,XX公司无论盈亏,每年补偿邹XX8万元,每年11月15日前付清,三年共计24万元(实质是李XX承让邹XX股权由XX公司支付邹XX股权款)。XX公司于2015年底已结清邹XX工资及2015年半年的补偿款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邹XX诉至法院:1、判令XX公司、李XX一次性支付邹XX20万元退股股权款;2、判令XX公司、李X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
李XX辩称:不同意邹XX的诉讼请求。李XX不是本案所涉2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主体,邹XX要求李XX支付没有依据;涉案20万元性质是补偿款,不是股权转让款。
XX公司辩称:不同意邹XX的诉讼请求。XX公司同意按照股东退股协议书承担相关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但截止开庭,仅有4万元已到期,剩余两期补偿款均未到期,邹XX无权主张未到期债权;XX公司并非恶意拖延不向邹XX支付已经到期的补偿款,而是因为公司经营困难。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邹XX、李XX、李XX、马XX、倪XX,其中邹XX认缴出资415万元。
2015年11月11日,邹XX、李XX、李XX、马XX、倪XX(苏XX代签)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管理等各方面原因,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且由于自身原因,邹XX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研究,同意其放弃所持有股份,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发放邹XX同志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共六个月按9500元/月的工资,共计57000元,在公司法人变更的所有手续完毕后支付到指定银行账号;无论公司盈亏,每年补偿邹XX同志8万元,为期三年,待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完毕后即支付4万元现款,每年余款须在11月15日前付清。
2015年12月21日,邹XX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李XX名下,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邹XX变更为李XX。
2016年3月1日,邹XX出具收条,收到XX公司工资款57000元、补偿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股东退股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及其股东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关于“无论公司盈亏,每年补偿邹XX同志8万元,为期三年,待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完毕后即支付4万元现款,每年余款须在11月15日前付清”的约定,XX公司应在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前分别向邹XX支付8万元,截止邹XX提起本案诉讼及本案庭审时,XX公司尚欠到期应付款项4万元,邹XX关于该部分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邹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余未到期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补偿款的主体系XX公司,现邹XX要求李XX支付退股股权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XX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邹XX负担四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帅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赵俊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7-12-12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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