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404号
原告:惠州市XX公司,地址:惠州XX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300MA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XX。
委托代理人:肖正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地址:惠州XX3层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300MA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正伟、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费88649.7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惠州市XXX服务的经营者,疫情期间有大量客房空置。案外人中XX集团因业务需要对员工进行隔离,需要惠州附近大量酒店。被告承接中XX的住宿、隔离业务,对其提供客房。因被告自身客房不够,要求原告提供客房供被告使用,约定价格为120元/间/天,按照实际住宿天数结算。在2020年3月份至2020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合计提供2531天客房,并向被告开具发票303720元。在多次催促下被告支付215070.25元,剩余88649.75元一直拖延。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仍不支付。原告作为酒店经营者对外提供住宿服务,被告因承接业务使用原告客房,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房费。为此原告诉于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司没有欠原告的费用,这是几家酒馆自救可以运营商量出来的结果,且方案是由原告法人提出的,水电费暂时由我方代收缴。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2.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3.工作安排;4.入住人员;5.原告公司清算银行流水;6.物业费、水费银行流水、付款申请书;7.退回房费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所诉称事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电子表格以及微信聊天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4.水电费清单。拟证明其所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疫情期间,被告XX公司承接案外人中XX集团业务,对其员工进行防疫隔离,因其自身客房不够,故要求原告提供客房供被告使用,约定价格为120元/间/天,按照实际住宿天数结算。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XX人员入住明细》,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共计提供2531天的客房服务,并向被告开具发票303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合格的旅店服务,被告就应当按时足额交纳住宿费。庭审时被告对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房费总计303720元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15070.25元,被告称其在2019年11月27日还支付了3706.22元,本院责令原告于庭后2日内核实,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尚欠原告房费84943.5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房费84943.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公摊水电费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XX公司支付房费84943.53元及利息(利息以84943.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12元,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记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