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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宁0104民初13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萍律师
帮助当事人获得该有的工程保证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详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3242号
原告:付X,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宁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XX公司银川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西XX。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XX,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宁XX律师。
原告付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银川XX公司(河北XX公司)、丁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被告河北XX公司的负责人郭XX并作为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付X与河北XX公司签订《水电暖分包合同》,被告承诺将其承建的绿地21城B区项目水电暖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付X,并要求付X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待工程竣工后退还。合同签订后付X向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0元,但案涉工程被告并未交给付X施工,保证金也未退还给付X,故诉至法院。
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辩称,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没有干工程,也没有收钱,不承担责任。
丁XX辩称,合同上的公章、签字属实,60000元打到丁XX的账户由丁XX使用,没有给公司转账。丁XX愿意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XX公司原名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系河北XX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6月23日,河北XX公司、丁XX与付X签订《水电暖分包合同》,约定河北XX公司、丁XX将绿地21城B区项目水电暖安装交由付X施工,并约定此工程水、暖、电承包合同签订,付X即向河北XX公司、丁XX交纳100000元合同履约金,主体封顶退还50%,交竣工全部退清。河北XX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丁XX在发包人处签字捺印。同日,付X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笔向丁XX转账保证金共计60000元。后河北XX公司、丁XX未向付X发包工程,也未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本院。庭审中,河北XX公司称丁XX并非该公司员工,只是朋友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北XX公司对《水电暖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至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8日,河北XX公司未按本院通知按时到场,现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已向本院退回该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3日,河北XX公司、丁XX与付X签订《水电暖分包合同》,约定河北XX公司、丁XX将绿地21城B区项目水电暖安装交由付X施工,河北XX公司、丁XX与付X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付X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水电暖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丁XX实际收取了付X的保证金60000元,应向付X返还。河北XX公司虽辩称其对该合同不知情且未收取付X保证金,并对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申请鉴定,但其在鉴定过程中未按本院通知到场进行鉴定,视为对其鉴定权利的放弃,该合同中加盖了河北XX公司的印章,故河北XX公司应与丁XX共同承担向付X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河北XX公司系河北XX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上述债务应先以河北XX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河北XX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公司银川XX公司、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付X工程保证金60000元,该债务先以被告河北XX公司银川XX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河北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银川XX公司、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记员 段 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 2020-11-26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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