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
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X),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4年6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处一千元罚款。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建萍,宁XX律师。
被告人付XX(曾用名付建柱),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XX,宁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6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张XX,北京XX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XX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付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XX指派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郭建萍、被告人付XX及其指定辩护人赵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XX指控,2017年12月6日7时许,被害人刘XX及其同事在银川市XX区火锅店门口,遇被告人付XX、李XX送朋友离开后返回餐厅,刘XX出门时用脚在被告人付XX裆部踢了一脚,后李XX与刘XX在该餐厅门口发生厮打,付XX通过餐厅玻璃叫出被告人李X参与打架,李X持酒瓶殴打刘XX头部致使刘XX头部受伤,后李X、李XX、付XX一起与刘XX一方进行厮打。经法医鉴定,刘XX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李XX、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X、付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X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
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XX具有坦白情节,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X、付XX、李XX等人在银川市XX区火锅店吃饭,后付XX、李XX送朋友离开至火锅店门口,在返回餐厅时,遇到从该火锅店吃完饭后离开的被害人刘X乙及其同事,刘X乙用脚在被告人付XX裆部踢了一脚,李XX与刘X乙在该餐厅门口发生厮打,付XX敲餐厅玻璃将李X从餐厅叫出帮忙,李X持酒瓶从餐厅出来后用酒瓶击打刘X乙头部,致使刘X乙头部受伤,后李X、付XX、李XX一起与刘X乙一方人员进行厮打。经法医鉴定,刘X乙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X、付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还查明,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李X赔偿被害人刘X乙损失58000元。同日,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刘X乙损失58000元。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付XX赔偿被害人刘X乙损失50000元。被害人刘X乙对被告人李X、付XX、李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出生于1995年8月25日;被告人付XX出生于1994年8月1日出生;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96年3月3日,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李X、李XX、付XX辨认出富宁XX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的具体位置;
四、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12月6日7时16分,被告人付XX、李XX送完朋友返回该饭店时在门口遇到被害人刘X乙一行五人,刘X乙在付XX裆部踩了一脚后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与刘X乙一起的一名男子从后面抱住李XX,另外两名男子和刘X乙一起与李XX推搡、拉扯,刘X乙先踢了李XX下身两脚,并用肘部砸李XX,但没有砸上。在李XX被抱住的过程中,付XX往开拉抱李XX的男子未遂,后付XX走到渝村渔府店面外玻璃处砸了几下玻璃,并给里面的人指了指外面正在打架的双方,并用手指了指玻璃下方,又敲了玻璃两下,再一次指了指玻璃下方,随后付XX又和刘X乙等人推搡起来,这时李X手持酒瓶出来朝刘X乙的头部打了一酒瓶,酒瓶被打碎,后双方撕打在一起;
五、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李XX到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XX办事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红寺堡XX门口将被告人李X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银川市兴庆区银湖宾XX将被告人付XX抓获;
六、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王XX和其对象付XX还有付XX的朋友李X、“波波”四人在银川市XX区餐厅吃饭,期间“波波”说有事先走,付XX就站起来陪他一起出门打车。王XX和李X在餐厅内聊天,后付XX用手敲餐厅的窗户,李X就跑了出去,王XX跟着出去,出去后看见有一名陌生男子的头部流血,随后四人就离开了。事后“波波”说付XX准备往出走的时候,一个不认识的男的踢了付XX一脚,双方就打起来了。王XX没有看到双方打架的过程;
七、被害人刘X乙的陈述,2017年12月6日4时左右,刘X乙和同事赵XX、马X三人一起到富宁XX吃饭,大概6点多吃完,刘X乙等人一起从渔村渔府门口往出走,门口站着两个男的,当时刘X乙喝多了,以为是自己的同事,就上去对门口站着的一男子屁股上踹了一脚,踹了一脚之后刘X乙走了,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并发现自己的脸部受伤了;
八、被告人李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冬天的一天凌晨,李X和付XX、李XX等人在银川市XX区火锅店吃饭、喝酒,不知道过了多久,李XX和付XX一起出去了,不一会,付XX在窗户边对着李X敲玻璃,李X透过玻璃看见外面有好几个人在打李XX、付XX,李X从窗边拿起一个空的啤酒瓶冲了出去,出去后看见有人在打李XX,李X就拿着啤酒瓶往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头部打了过去,当时就把酒瓶打碎了,那名男子头上流了血。打完后大家就停了下来,李X问付XX、李XX好着没,李XX说他的眼镜被打掉了,人没事,后李X、付XX、李XX结账离开。李X指认付XX、李XX就是和其一在渔村渔府门口故意伤害的男子;
九、被告人付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冬天的一个晚上,付XX和李X、李XX等人在富宁XX吃饭、喝酒,后付XX和李XX出餐厅送朋友,返回餐厅时在门口遇到几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从餐厅出来,其中站在中间的男子直接在付XX的裆部踹了一脚,李XX和踹人的男子互相推搡了起来,不知道谁把李XX的眼镜打掉了,李XX就和踹付XX的男子互相打了起来,对方其他男子在中间拉架,付XX怕李XX吃亏,就到火锅店外砸了几下玻璃,并给里面靠窗户坐着的李X指了指外面正在打架的双方,然后用手指了指玻璃下方的啤酒瓶,让李X拿啤酒瓶,李X拿着一个空酒瓶从餐厅出来,朝踹付XX的男子的头部打了一酒瓶,酒瓶被打碎了,后付XX等人结账离开。付XX指认李XX就是与其一起在渔村渔府门口故意伤害的男子;
十、被告人李X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冬天的一天凌晨,李XX和李X、付XX等人在银川市XX区火锅店吃饭,后一起吃饭的名叫“雅言”的男子要回家,李XX和付XX将“雅言”送到火锅店门口,在返回餐厅时,遇见从餐厅出来的五个人,有男有女,其中一名男子用脚踹了付XX肚子一脚,李XX就问对方想干啥,踹人的男子说:“我打你咋了”,李XX就用手推了对方男子肩膀附近一下,这时后面有人把李XX抱住,不知道是谁把李XX的眼镜打掉了,踹人的男子用拳头打李XX,李XX也用拳头打了踹人的男子,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这时有人在中间拉架,李XX就和对方分开了,后来李XX看见踹人的男子头部流血了,李XX就和李X、付XX离开了,踹人的男子是怎么受的伤,李XX没有看到,付XX和李X是如何打人的,李XX没有注意。李XX指认李X就是与其一起在渔村渔府门口故意伤害的男子;
十一、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李X、李XX赔偿刘X乙58000元。刘X乙对李X、李XX表示谅解。2019年6月17日,付XX家属赔偿刘X乙损失50000元。刘X乙对付XX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付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付XX、李XX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X、付XX、李XX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X、付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造成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责任。对被告人李X、付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付XX、李XX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付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核实,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主要是指那些侵害性质严重、侵害程度激烈、危险性较大的,具有积极进攻性的侵害行为。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以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为条件的。本案中,被害人刘X乙在银川市XX区火锅店门口遇见付XX、李XX时,先向付XX裆部踢了一脚,其再没有继续实施侵害的明显意图,对于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能再实行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XX被踢后,李XX、付XX、李X先后与刘X乙及刘X乙一方的同行人员发生厮打,并最终导致刘X乙轻伤一级这一损害后果,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XX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案情,并根据被告人李X、付XX、李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