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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杜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宁0106民初55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萍律师
帮助当事人取得原有工资及合同规定的双倍工资

案件详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5591号
原告:银川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宁XX律师。
被告:杜X,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宁XX律师。
原告银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与被告杜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工资报酬1793.1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缴纳或补偿任何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认为被告于2016年8月进入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己建立起劳动关系,是明显错误的,原告公司具体开展业务地点确与被告同在阅海宾XX,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显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公司为同在阅海宾XX经营的"银川XX公司",而非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理由如下:1.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正确,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至2017年6月中旬,对于这一事实,原告在仲裁开庭时予以认可,并向仲裁庭出示了一份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考勤表,证实被告6月实际上班6.5天,据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受原告劳动管理,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从未支付过被告工资,则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到离职前的工资55793.1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也认定被告自2016年8月即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阅海宾XX,即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诉称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50条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5793.1元;3.原告在用工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因原告违法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现行的社保缴费政策,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川XX公司与银川XX公司的工商信息表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银川XX公司工资发放XX流水记录、员工考勤表各1份,均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无员工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1份、仲裁庭笔录、原告考勤表、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1份,均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XX交易流水明细单1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合法,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6日,被告通过招聘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工作地点在悦海宾XX,每日工作考勤由原告公司的厨师长安排的人员负责。被告的月工资6000元,由银川XX公司负责发放。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于2017年6月1日提出辞职后,在原告处上班6.5天,自2017年6月15日之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当月工资。
2017年7月4日,被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份的工资179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附属关系。结合本案来看,被告通过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凉菜厨师一职,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公司的考勤,工作报酬系原告公司通过银川XX公司发放。原告辩称被告是银川XX公司的职工,但结合庭审查明,银川XX公司注册成立前,被告杜X已经到原告处工作至离职。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得,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6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份共计6.5天的工资1793.1元(6000元÷21.75天×6.5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被告入职后第二个月开始至被告提出辞职之日,向被告支付共计8个月的二倍工资48000元(6000元×8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系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如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用征收机构可以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具体补缴费用由社保管理部门确定,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银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X工资1793.1元;
二、原告银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0元;
三、驳回原告银川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银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巴好鹏


  • 2017-11-07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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