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5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南阳XX2-25-1。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娄建军,辽宁XX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绥中县沙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数,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聂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诉争房产分割不公,作过高,不要房屋产权。诉争车辆系刘XX父亲所有,只是借海龙的名字,不应分割,请求判对方承担诉讼费。
聂X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聂X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辽AXXX、辽AXXX车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注,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购买了位于沈阳于洪区南阳XX(2-25-1)室房屋,建筑面积135.0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97435元,其中房屋按揭贷款为48万元。2014年5月19日,该房屋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新档案号为6-2-XXX,登记的共有方式为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再查明,被告于婚前即2010年9月27日购买了金杯小型客车一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XX,车牌号为辽AXXX。2018年7月,被告取得XX霸道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XX,车牌号为辽AXXX。还查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案涉房屋每平方米的现价格为1.2万元左右。截止2021年1月12日,案涉房屋剩余贷款数额为414459.80元。另外,原、被告亦共同认可辽AXXX车辆的现价格为25万元左右。被告自称该车辆尚有2万元左右的贷款没有还清。另外,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的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原
地告双方关于房屋单价的自认,确认案沙房屋现在的总价格应为2020元左右,扣除前有的贷款余额41449.80元,房屋现价格应为XXX.20元。以此价格作为原、被告分割的基数,同时综合考虑案沙房屋现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确定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55万元。其次,关于案涉车辆的分割问题。首先对于车牌号为辽AXXX的车辆,因该车辆系由被告婚前所购买,应属于被告婚前个有财产,不予分割处理。其次对于辽AXXX车辆,因该车辆取得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提出该车辆属其父亲所有,并提供银行流水加以证明,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父亲向被告的账户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即归被告父亲所有的事实。故以该车辆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因原、被告共同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25万元左右,故综合考虑该车辆的取得及偿还贷款等因素,确定该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XX(2-25-1)室房屋(建筑面积135.06平方米,新档案号为6-2-XXX)归被告刘XX所有;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聂X房屋折价款55万元;在被告刘XX未付清全部房屋折价款之前,该房屋仍为原、被告共同所有;
厚告聂X在收到被告刘XX支付完毕房屋折价款后这即协助89C0年车辆归被告刘XX所有;被告刘XX于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聂X车辆折价款10万元;三、驳回原售聂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件金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XX提出房屋价格过高所以不要房屋产权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聂X主张诉争房屋产权归刘XX,并由刘XX给付其33万元房屋折价款。刘XX同意聂X的意见,刘XX同意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给聂X33万元房屋折价款。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XX提出诉争车辆系其父亲借用其名字购买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该车辆系购买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XX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110
原告聂X在收到被告刘XX支付完毕房屋折价款后这即协助89C0年车辆归被告刘XX所有;被告刘XX于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聂X车辆折价款10万元;三、驳回原售聂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件金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XX提出房屋价格过高所以不要房屋产权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聂X主张诉争房屋产权归刘XX,并由刘XX给付其33万元房屋折价款。刘XX同意聂X的意见,刘XX同意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给聂X33万元房屋折价款。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XX提出诉争车辆系其父亲借用其名字购买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该车辆系购买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XX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110
导民事判决第二项印:车牌号为辽A89C0车辆归核各刘XX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所车辆折价款10万元;
二、撒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聂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XX(2-25-1)室房屋(建筑面积135.06平方米,新档案号为6-2-XXX)归刘XX所有;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聂X房屋折价款33万元,在刘XX未付清全部房屋折价款之前,该房屋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刘XX、聂X各负担3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刘XX、聂X各负担3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XX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冷焱
书记员韦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