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不当得X纠纷,法院成功驳回原告诉请。

  • 诉讼仲裁
  • (2018)浙0603民初90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缪建林律师
代理被告,法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成功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案件详情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3民初9075号

原告:应X,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镜海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847537j。

法定代表人:陈XX,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缪建林,北京XX律师。

原告应X与被告陈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当得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款项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关于中信·售楼部及办公楼装修的《石材供货及加工安装合同》。原告为该工地负责人,被告陈XX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多次向被告陈XX的个人账户支付石材合同项下的款项,合计100万元。但在被告XX公司诉案外人XX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即(2016)浙0603民初9368号案件中,被告XX公司和案外人XX公司只认可了原告支付至被告陈XX名下的款项90万元为石材合同项下款项,对剩余10万元未作认定。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认可了被告陈XX的部分收款,但未认可剩余1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和石材合同项下的交易习惯,两被告未认可案涉10万元,又不予返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X。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XX、浙江XX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2016)浙0603民初9368号案件被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案件当事人系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应X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无权就本案提起诉讼。被告陈XX的收款行为亦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陈XX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XX公司系(2016)浙0603民初9368号案件原告,此案经柯桥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XX公司也行使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将石材价款从40多万变更为30万元,双方在该案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纠纷作一次性处理,已无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即使有异议,也应该由XX公司申请再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购货方XX公司(甲方)与供货方XX公司(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及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中信·售楼部及办公楼装修需要,向乙方购买石材材料。应X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7日,应X分别向陈XX账户转账40万元、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后XX公司与XX公司就该承揽加工事宜发生纠纷,XX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并经本院(2016)浙0603民初93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原告应X主张返还10万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款项的返还主体系被告XX公司,故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被告陈XX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不当得X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X包括给付型不当得X和非给付型不当得X。本案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主动给付被告陈XX,事后以不当得X主张权利,属于给付型不当得X。由于给付型不当得X请求权人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故对利益转移的原因负有合理说明的义务。不当得X请求权人若欲通过诉讼实现不当得X的返还请求权,应当举证证明以下构成要件事实:一是一方得到财产上的利益,二是致另一方受到损害,三是一方得到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就前两项构成要件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X公司取得10万元款项是否系无法律上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石材款案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应X汇付款项是为了支付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石材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应X汇付10万元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X,对其以不当得X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得X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应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兰

二O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骆XX


  • 2018-10-16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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