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1221民初1032号
原告∶王XX,女,汉族,商场销售,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谭XX,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原告王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被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3.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名下位于望奎县**的房产(价值240000元);4.判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而相识,于2016年2月17日在望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内育有一女谭XX。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曾殴打过原告(有2020年3月拍摄的被打伤的照片为证)。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在被告手中,由被告存储及支配,原告对婚内的夫妻共同存款数额不清楚。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挣的钱不交给原告,也不向原告及孩子提供生活费用,原告孩子的生活经济来源,主要由娘家提供。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向原告提供生活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民法典》婚姻编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都不向原告提供生活费,违反了该条规定,没有尽到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关心孩子,将孩子判给被告,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现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判令女儿谭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妻还有一个孩子,原告现在没有生育能力,且孩子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故应维持孩子现在的生活现状由原告抚养。共同的房屋已经公示为共同共有,属于约定的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房屋价值200000元。
谭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婚间共同财产位于望奎县**的楼房系被告婚前由被告的父母购买(价值150000元多),婚后才加上原告的名字,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故不同意予以分割。被告每年收入在20000元左右,,干活挣钱都交给了原告。202年3月,因原告晚上出去喝酒不管孩子、不回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照片3张。欲证实2020年3月被告曾殴打过原告;3.户口本复印件1份。欲证实婚生女孩谭XX于2018年1月25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打过原告,但是打的没有照片上严重。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照片仅为身体局部,无法辨认是否为原告本人,且原告是否受伤没有经过专业医疗机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一份,记载为王XX与谭XX共同共有;2.不动产登记收费票据一份,时间为2020年1月6日,交费人王XX,收费项目为不动产登记收费;3.购房收据一份,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交款人为谭XX。上述三份证据欲证实涉案房屋是婚前被告父母给被告买的,花费120675元,在2020年1月6日才加上了原告的名字。4.自制交易明细36页。欲证实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5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41笔20044.54元、通过XX银行给原告转账4笔1600元、给原告母亲李XX转账2100元、通过原告妹夫向原告转账2笔3000元,合计给原告转账26744.54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通过XX银行转账的1600元原告不知道,转给原告母亲的钱是偿还被告办理驾驶证向原告母亲借的钱,转给原告妹夫的原告只收到了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钱都用于生活开销和孩子的支出了。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XX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被告自制的,没有与银行交易明细核对,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转给原告母亲李XX的2100元以及原告妹夫的1000元应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定数额为22044.4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X与谭XX于2016年2月1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8年1月25日生育一名女孩谭XX。2016年12月25日谭XX购买了位于望奎县**的楼房一套,2020年1月6日谭XX、王XX为该套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为王XX与谭XX共同共有。2021年3月王XX与谭XX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分居后谭XX一直与王XX一起生活。王XX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谭XX每年收入20000元左右。谭XX与前妻育有一女。王XX与谭XX婚姻存续期间谭XX向王XX转款22044.45元,该款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XX起诉要求离婚,谭XX也同意离婚,可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王XX、谭XX婚生女孩谭XX现年3周岁,一直与母亲王XX生活,且王XX的收入比谭XX高,谭XX除谭XX外还需抚养一名子女,故谭XX由其母亲王XX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谭XX自述其每年收入在20000元左右,且需要抚养两名子女,王XX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酌定谭XX每月给付谭XX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女十八周岁止。关于共同财产位于望奎县**的楼房,谭XX称该楼房为其父母婚前为其个人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但通过结婚证、购房收据以及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可以看出,谭XX与王XX于2016年2月17日结婚,该房屋于2016年12月25日由谭XX购买,不动产权登记证为王XX、谭XX共同共有。故谭XX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位于望奎县**楼房属于王XX与谭XX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房屋的价值,,庭审中,王XX主张价值200000元,谭XX主张价值150000元,本着照顾子女以及价高者得的竞价原则,本院酌定该房屋归王XX所有,王XX补偿谭XX房屋差价款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造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激银如下∶
一、王XX与谭XX离婚;
二、婚生女孩草茗质由娜抚养,谭XX自2021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女十八周岁止,此款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
三、婚间共同财产位于望奎县**的楼房一套,归王XX所有,王XX给付谭XX房屋差价款100000元,此款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一并给付。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王XX负担63元,由谭XX负担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