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骆XX,女,X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男,X族,系骆XX之子。
被告:张XX,女,X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原为咸阳XX公司)。
负责人:徐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原告骆XX诉被告张X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崔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被告某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3468.79元、检查费189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3.6万元/年、二次手术费、治疗费2万元,以上共计10267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晚7时许,骆XX与张XX前往某某超市购物,在电梯上行途中,站在前面的张XX突然摔倒,将其身后站的骆XX压倒,某某超市人员随即抢救并拨打120将骆XX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期间骆XX家人拨打110报警,随后警方在医院同骆XX和张XX作谈话,张XX承认是其压倒骆XX并签字。后骆XX病情比较危险,咸阳市中心医院建议转院治疗。2018年10月10日零时许,骆XX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安交大二附院)骨三科,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后进行治疗,于2018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骆XX共支付医疗费43468.79元、检查费189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748.79元。由于骆XX现在长期卧床不起,全年需要护理费3.6万元,同时依据诊断证明书以及骆XX后期医疗时医院提出的建议,需要继续医治及做二次手术费2万元,共计5.6万元。对此损失,骆XX找两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骆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站在前面的老人张XX摔倒后压倒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
2、原告在咸阳中心医院治疗票据、X光片照片及西安交大附属二院住院治疗的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治病情况及支付相关费用。
3、西安交大附属二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二次医疗。
4、公安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出警记录上签字,确认电梯抖动,被告张XX将原告压倒。
被告张XX辩称:1.骆XX摔倒与张XX没有任何关系。张XX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0月9日19时,张XX、王XX与骆XX前往某某超市购物,在电梯上行途中,超市电梯突然发生震动,导致张XX摔坐在电梯上,骆XX也往后摔倒,张XX没有压倒骆XX,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王XX亦可以作证。2.咸阳市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以下简称《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且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骆XX的受伤与张XX存在关系。3.骆XX所诉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过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予以减少。4.某某超市应当对骆XX的受伤承担责任。《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录骆XX是在某某超市的电梯上摔倒,且原因是电梯抖动。因此,骆XX摔倒受伤是某某超市电梯存在故障造成,应由某某超市承担责任。同时,某某超市作为超市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本案中某某超市未落实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骆XX摔倒,因此某某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某某超市作为经营超市的商家,应当提交骆XX受伤时的监控录像以及其尽到安全保证义务的证据,但某某超市拒不提供,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XX的陈述书。欲证明,原告骆XX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张XX无关。
2、张XX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张XX因本案的发生,心理上受到很大打击,精神状态是抑郁状态;被告张XX的身体状况很差。
3、公安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欲证明,原告骆XX是乘坐电梯时摔倒;原告骆XX摔倒后要求某某超市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
4、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欲证明,电梯有抖动,张XX和骆XX摔倒了,张XX没有压倒骆XX。
5、某某超市电梯口录像光碟。欲证明,事发后张XX的代理人在电梯口的录像,某某超市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超市入口没有工作人员,也未有安全标示,电梯正上方有视频监控,应提供相应视频。
被告某某超市辩称:1.某某超市对骆XX所受到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骆XX与张XX系邻居关系,2018年10月9日19时许,二人共同赴某某超市购物,两人在乘坐电梯途中,因张XX摔倒,将同行的骆XX压倒,造成骆XX健康权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张XX造成骆XX身体遭受损害,依法应由张XX承担第三者侵权责任。某某超市经营场所内的电梯设备,均按照公共场所相关安全标准维护和检修,在电梯区域有安全警示标识及语音安全提示,并且有专门人员值班看护,本案事发时电梯运行正常,并未出现故障,且在本案发生后,某某超市相关工作人员立即紧急停止电梯,对骆XX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并拨打急救电话,防止了损害后果的扩大,某某超市已然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某某超市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骆XX请求某某超市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过错时,才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骆XX与张XX均为超过80岁的老人,外出时应当有其成年家属或者其他有监护责任的人陪同,并在进行乘坐电梯等有一定危险性活动时谨慎照顾,按照安全提示搭乘,但事发时骆XX并无相关人员陪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据此,请求驳回骆XX对某某超市的全部诉请。
原告某某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梯年检报告,电梯日常检查记录。欲证明,事发时电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安全检查,涉案电梯设备事发时运行正常,并无设备故障。
2、电梯现场运行管理、电梯语音安全提示照片13张。欲证明,在醒目位置张贴有乘梯安全提示,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现场值守,事发后积极救助被答辩人,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3、现场监控视频。欲证明,本案涉案电梯,在醒目位置张贴有乘梯安全提示,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现场值守,事发后积极救助骆XX,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
4、公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本案案发原因系被告张XX摔倒致骆XX受伤。
本案在庭审中,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质证时,被告张XX均不认可,被告某某超市对证据1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5,质证时,原告对证据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某某超市均不认可;被告某某超市提交的证据1-4,质证时,原告对证据4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张XX均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定如下:原告骆XX的证据1及被告某某超市的证据4,为公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无负责人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骆XX的证据2、3,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骆XX的证据4,《接处警登记表》中记录的简要情况为骆XX之子毛X的陈述,而毛X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故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的证据1,陈述书系其为自己辩解的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原告的证据4,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张XX的证据1、2、3,均不予采信。张XX的证据4,证人出庭的证言,证明了张XX和骆XX在某某超市电梯摔倒的事实,但其未看到张XX压倒骆XX,故张XX证据4,无其他证据支持,本能证明其主张;张XX的证据5,事发后的电梯口录像视频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超市的证据1、2、3,无其他相关支持,不能证明事发时发生的原因及事实经过,亦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19时许,骆XX与张XX前往某某超市购物,在电梯上行途中,张XX与骆XX摔倒,事发后当日,骆XX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0月10日零时许,骆XX转往西安交大附属二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2型糖尿病、脑梗死、胆囊切除术后状态。2018年10月12日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2018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出院后继续换药至伤口愈合拆线;2.术后定期复查,术后1/3/6个月拍片复诊,6周逐渐扶拐下地,避免患肢负重,视复诊情况决定具体负重;3.出院后抗凝治疗至术后35天,口服利伐沙班,1片/天,卧床期间注意无负重的下肢活动,预防下肢静脉血栓;4.加强营养,积极抗骨质疏松治疗;5.加强护理,积极治疗其他内科疾病,积极预防卧床相关并发症。审理中,骆XX自愿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同时,针对某某超市对药物清单中2469.14元不属于涉案伤势的质证意见,骆XX表示认可,愿意将此部分从总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商场、宾馆、XX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骆XX在某某超市乘坐电梯时摔倒,某某超市作为电梯管理人,理应对其场所内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不能提供现场监控录像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骆XX在事故发生时已82周岁,应考虑到独自乘坐电梯有一定的安全风险,但在乘坐电梯时未加注意防范,故骆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骆XX诉称在乘坐电梯途中,张XX突然摔倒将其压倒,造成其损伤,要求张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骆XX对二次手术费、治疗费2万元之主张,因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其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骆XX对住院护理费1800元及后期护理费3.6万元/年之主张,因其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骆XX出院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加强护理的建议,结合骆XX的住院诊疗情况,其出院后的确需要一定时间的护理,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标准,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100元/天。因本次事故给骆XX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为43739.69元-2469.14元=41270.5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3.护理费为120天×100元/天=12000元。以上共计53540.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XX赔偿医疗费412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2000元,共计53540.55的百分之七十,即37478.39元。
二、驳回原告骆XX对张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陕西XX公司负担737元,骆XX负担1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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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