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淳化县XX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9965002A,住所地: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联社理事长。
被告:咸阳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96679295E,住所地:陕西省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雷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雷XX,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X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XX,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X族,住陕西省泾阳县XX镇XX村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雷XX之夫。
被告:杨X,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X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雷X,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X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杨X之妻。
被告:张XX,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X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8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雷XX,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X族,住陕西省4641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X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雷XX之夫。
被告: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咸阳市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杨X,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告:淳化县金融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淳化县正街财政局院内。
负责人:王X,该办公室主任。
案件概述
原告淳化县XX社(以下简称淳化信合)与被告咸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润镇政府)、淳化县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金融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杨X、润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淳化信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刘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雷XX、李XX、雷X、张XX、金融办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淳化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659808元,暂算至2020年5月27日利息、罚息为659808元,剩余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依法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润镇政府、金融办用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对第二项款项承担偿还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5023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陕农信淳借字[2019]第014XXXX31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月利率7.2‰,并约定了结息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签订陕农信淳保字[2019]第014XXXX3168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为XXX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依约履行按期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已告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9年1月29日润镇政府、金融办与原告签订《“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合作协议》,依照该合同约定,要求润镇政府、金融办应用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本息,
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雷XX辩称,其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属实,目前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继续支持企业的发展,企业在继续发展中向原告逐步归还借款,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除对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未约定不承担外,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雷XX辩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李XX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雷X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XX、雷XX辩称,贷款时其二人签字属实,但其认为是为400多万提供担保,当时签字很多,也分不清是为哪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所诉均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润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金融办辩称,其与润镇政府、原告签订《“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合作协议》中,只约定了对XXX元本金承担责任,未约定对利息和罚息承担责任,同意本金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用风险补偿金对利息部分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雷XX、李XX、雷X、杨X、雷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XX公司及雷XX、李XX、杨X、雷X、雷XX、张XX签订的《淳化县XX社法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XX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雷XX、李XX、杨X、雷X、雷XX、张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淳化县“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与润镇政府、金融办签订的《“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合作协议》、《“产业脱贫贷款”转化为“产业发展贷款”明细表》、淳化县“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业务申请审批表;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雷XX、张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的影像资料;借款借据、个人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出账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贷款记账凭证、原告向被告XX公司、雷XX、李XX、雷X、张XX、雷XX告知贷款提前到期的短信记录、报纸、邮件交寄单(收据);贷款提前到期告知函;归还贷款利息证明;律所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附页;开户许可证;淳化县XX社营业部对公支票户分户账。以上证据被告XX公司、雷XX、李XX、雷X、张XX、雷XX、金融办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雷XX、李XX、雷X、杨X、张XX、雷XX、润镇政府、金融办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召开股东会议,该公司股东雷XX、雷XX出席会议,并形成决议:1、同意本公司向淳化县XX社申请整合贷款XXX元,期限36个月;2、同意由淳化县金融工作办公室淳化县产业脱贫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为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同意雷XX夫妻双方对此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雷XX夫妻双方对此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同意公司实际控制人杨X夫妻双方对此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全体股东认可本公司就此项借款事宜与有关方签署的合同、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与责任。本次会议所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所有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股东雷XX、雷XX在该决议上签字并盖章。
2019年4月28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陕农信淳借字[2019]第014XXXX31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贷款整合,借款月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还款计划为2019年6月30日偿还67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偿还1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偿还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1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偿还100000元,剩余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时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11.1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1.1.1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11.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1.2.3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9.36‰;11.2.7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11.2.1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12.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2.3.1借款人违约的;12.4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无法联系的,以公告送达。
同日,原告与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分别签订陕农信淳保字[2019]第014XXXX3168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润镇政府、金融办签订的《“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代偿追偿的情形,1、借款企业(合作社)应制定分期还款计划,认真履约、按约定结息、到期结清,并于结息日前将贷款利息存入约定企业帐户,实行自动扣划利息;3、“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本金是按依法清偿后法院认定企业确无可执行资产,对仍形成损失的贷款部分,丙方(原告)有权启动风险补偿金给予补偿。
2019年4月16日,淳化县“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业务申请审批表中显示XX公司申请事项:其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户贷企用”模式申请“产业脱贫贷款”266笔XXX元,因企业经营周转困难原因尚有XXX元暂时无力归还,现申请以淳化县“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担保化解原“产业脱贫贷款”。被告润镇政府、金融办在该审批表中的审核意见均显示为:同意启动淳化县“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为该企业发放贷款232笔XXX元。被告XX公司、润镇政府、金融办及原告四方单位在该审批表中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账户2704XXX发放贷款XXX元。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2020年5月2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以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雷XX、李XX、雷X、张XX、雷XX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在三秦都XX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告知该笔贷款提前到期。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冻结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银行账户存款124XXXX1729.2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在上述保全数额范围内查封被告XX公司固定资产房屋及机器设备的民事裁定书。
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陕西XX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由陕西XX为原告与XX公司等13笔借款合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双方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265023元,原告已将该费用向陕西XX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与润镇政府、金融办签订的《“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季结息,并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但其既未按约定付息,第一笔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XX公司亦未向原告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原告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XX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后,原告对案涉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9.36‰计收罚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保证人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的顺序没有特别约定,原告可自行选择保证人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中任一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中认为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未约定不愿承担该费用一节,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对被告XX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5023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经本院核查,诉讼保全费本院已在诉讼保全裁定书中确定由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负担,本案不再涉及。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润镇政府、金融办签订的《“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按依法清偿后法院认定企业确无可执行资产,且贷款仍有损失时,“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对贷款本金进行补偿;淳化县“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业务申请审批表中显示,该风险补偿金为XXX元贷款担保,并未约定对贷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润镇政府、金融办用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对XX公司未结清贷款本金进行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风险金应对贷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用该风险金对天然公司贷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淳化县XX社与被告咸阳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淳化县XX社与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淳化县XX社与被告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淳化县金融工作办公室签订的《“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咸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淳化县XX社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以本金XXX元按月利率7.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28日起以本金XXX元按月利率9.36‰0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由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咸阳XX公司追偿;
四、由被告咸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淳化县XX社律师代理费265023元;
五、被告咸阳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对上述借款本金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后,且被告咸阳XX公司被法院认定确无可执行资产,该笔贷款本金仍有损失时,由被告淳化县润镇人民政府、淳化县金融工作办公室用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对该笔贷款本金损失部分承担补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淳化县XX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38元,由被告咸阳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