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户兆华,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的委托方是河北XX,程序不合法,未通知我方参加鉴定,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过长,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证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给予护理费。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居住的房屋系遵化市XX,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我司不同意给付徐XX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老人在农村居住,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5条。
徐XX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做出判决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提供了相应证据,同时护工属于居民服务业,原审法院判决没有错误。3、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相应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4、被上诉人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相应证明,应该予以支持。
赵X未答辩。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7466.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月4日7时47分许,赵X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电影院路口处,与徐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徐XX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承担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原告徐XX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7.2元。被告赵X为原告徐XX垫付医疗费1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一、原告损失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误工费;5.护理费;6.交通费;7.鉴定费;8.被抚养人生活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10.复印费。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一、原告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经核实,金额为13618.98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16天,故认定为64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180天,予以采信,原告两份工作,其中一份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故可参照190.61元/天计算,故认定为34309.8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8.04元/天计算,故认定为5882.4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500元;7.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2600元,复印费认定为6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残时,原告徐XX的父亲年满67周岁,母亲年满61周岁,徐XX的儿子徐X成年满10周岁,对其父亲及母亲的抚养,徐XX应负担的份额应各为三分之一,对其儿子的抚养,徐XX应负担的份额应为二分之一,故认定为35664.5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Ia值4%,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6000元。综上,原告徐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0777.91元。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4日,原告主张权利为2017年8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徐XX主张:受伤后继续治疗,损失陆续发生,一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废止,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X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定原告徐XX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中,2016年11月2日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其损失才确认,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赵X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进行赔偿。被告赵X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判决:一、由被告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180777.9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60777.91元);二、由原告徐XX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赵X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原告徐XX负担321元,由被告赵X负担13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XX的伤情经有资质的华北唐山法医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鉴定报告依法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徐XX一审时提交了由其妻张XX护理的证明材料,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徐XX一审时提交了遵化市文化路街道通华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XX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任XX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