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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1、孙XX、崔XX、xx、隋XX犯盗窃罪

  • 刑事辩护
  • (2019)辽0804刑初170号
刑事辩护
张相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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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特殊自首”、“部分未遂”,减轻了刑罚。

案件详情

    营口市XX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辽0804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营口市XX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鞍钢实业xx区分公司炼钢部工人,捕前住营口市XX区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XX,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鞍钢实业xx区分公司炼钢部炉长,捕前住营口市XX区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系鞍钢实业xx区分公司炼钢部工人,捕前住营口市XX区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相奎,辽宁XX律师。

    被告人隋XX,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鞍钢实业xx区分公司炼钢部工人,捕前住营口市XX区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XX区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1、孙XX、崔XX、xx、隋XX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XX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1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邹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相奎、被告人隋XX及其辩护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XX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春节过后,张X(网逃)分别找到崔X(另案处理)和吴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的XXX,于是崔X找到被告人韩X、孙XX、隋XX,吴X找到被告人崔XX、xx,二人系炼钢部2号真空炉的炉长和炉长助手,后由崔X准备作案工具背包兜子、锹头、大布袋,由吴X负责在被告人崔XX、xx的2号真空炉下料,崔X和被告人孙XX负责装料,被告人韩X负责背料,用被告人孙XX的电动车运到厂内26号门门口,装入被告人隋XX有出入厂证的黑色长城吉普车(辽C×××××)车内运出厂外,再由被告人韩X卖到河北、郑州。

    1.2018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与崔X、吴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4楼XXX料仓,盗窃XXX0.4余吨。经鉴定:“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

    2.2018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与崔X、吴X等人在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4楼XXX料仓,盗窃XXX0.4余吨。经鉴定:“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

    3.2018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韩X、隋XX与崔X、吴X等人在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4楼XXX料仓,吴X系炼钢部1号真空炉的炉长助手,此次由其负责在1号真空炉下料,盗窃XXX0.4余吨。经鉴定:“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

    4.2018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与崔X、吴X等人在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4楼XXX料仓,盗窃XXX0.4余吨。经鉴定:“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

    5.2018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与崔X、吴X等人在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4楼XXX料仓,盗窃XXX0.4余吨。经鉴定:“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当天被盗走的0.4吨XXX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被告人韩X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598590元;被告人孙XX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78872元;被告人崔XX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78872元;被告人xx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78872元;被告人隋XX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239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邢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郑XX陈述;4、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隋XX及同案吴X、崔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XX、崔XX、xx、隋XX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韩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参与盗窃三次,且每次盗窃的XXX少时200-300斤,多时400-500斤,不是0.4吨。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韩X参与盗窃三次而不是五次。第二,公诉机关指控每次盗窃XXX0.4吨的证据不足。第三,被盗XXX的单价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被盗单位提供的进货发票单价计算。第四,被告人韩X在本案中没有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而是服从指挥、被动接受任务,是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故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参与盗窃四次,每次盗窃XXX大概都是10袋,最后一次是12袋。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XX参与盗窃四次,为本案从犯,在盗窃过程中,其只负责装运,作用较小,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案应为贪污罪。因为XXXxx区钢铁分公司是国有企业,张X、吴X、崔XX、xx均为该公司的在岗职工,本案盗窃利用了上述被告人的职务便利,所以本案应为贪污罪;第二,吴X供述每次下料按下钮后,心里默念10个数,约10秒,然后再按停,侦查机关在没有侦查实验数据支持下,以每次0.4吨计算涉案金额是错误的。第三,崔XX不是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且为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所犯罪行应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应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理由:1、xx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2、xx之所以参与犯罪,完全是因为他的特定岗位;3、xx窃取的是其职务控制以内的财物。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达不到刑事证据标准。第三,xx是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第四,2018年7月5日的盗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第五,xx系从犯、初犯,愿意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参与预谋,只是临时帮忙,当庭认罪,且只参与二次,分赃4000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春节过后,张X(网逃)分别找到崔X和吴X预谋盗窃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的XXX,于是崔X找到被告人韩X、孙XX、隋XX,吴X找到被告人崔XX、xx(二人系炼钢部2号真空炉的炉长和炉长助手),后由崔X准备作案工具背包兜子、锹头、大布袋,由吴X负责在炼钢部主厂房自己操作的1号炉、被告人崔XX、xx的2号炉手动操作电脑下料,崔X和被告人孙XX负责装料,被告人韩X负责背料,用被告人孙XX的电动车运到厂房26号门门口,装入被告人崔X的黑色吉普车(挂着张X车的车牌和出入厂证)和隋XX的辽C×××××黑色长城吉普车(有出入厂证)运出厂外,再由韩X卖到河北、郑州。具体案情如下:

    1.2018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与崔X、吴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主厂房,盗窃XXX约0.4吨。经鉴定:“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

    2.2018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与崔X、吴X等人在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主厂房,盗窃XXX约0.4吨。经鉴定:“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

    3.2018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韩X、隋XX与崔X、吴X等人在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主厂房,吴X系炼钢部1号真空炉的炉长助手,此次由其负责在1号真空炉下料,共盗窃XXX约0.4吨。经鉴定:“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

    4.2018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与崔X、吴X等人在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主厂房,盗窃XXX约0.4吨。经鉴定:“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

    5.2018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与崔X、吴X等人在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主厂房,盗窃XXX约0.4吨,被告人崔X、韩X、孙XX将盗窃的XXX运至炼钢部主厂房26号门外,被告人崔X开车先走,被告人韩X、隋XX、孙XX正在装车时,被告人隋XX、孙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韩X趁乱逃脱。被盗0.4吨XXX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

    综上,被告人韩X参与作案五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598590元;被告人孙XX参与作案四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78872元;被告人崔XX参与作案四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78872元;被告人xx参与作案四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478872元;被告人隋XX参与作案二起,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239436元。

    另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X银行卡1张、人民币4100元、辽C×××××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1台;扣押被告人隋XX辽C×××××号黑色长城吉普车1台,人民币4000元;扣押被告人孙XX黑色电动车1台。诉讼中,被告人崔XX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68万元;被告人xx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隋XX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971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X、孙XX、隋XX、崔XX、xx的身份,均系成年人。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6日将参与盗窃的崔X、吴X列为刑拘网逃。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韩X现金4100元人民币,银行卡1张;扣押被告人孙XX黑色电动车1台;扣押被告人隋XX黑色长城吉普车1台,车上XXX0.4吨,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将扣押的0.4吨XXX返还给被害单位。

    (4)营口开发区公安局申请的营口XX公司出具的称重单据。证明:2018年7月5日涉案车辆上的XXX称重0.4吨。

    (5)XXX有限公司xx区钢铁分公司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发票。证明:XXX的价格。

    (6)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嫌疑人指认照片。

    (7)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韩X、孙XX、隋XX、崔XX、xx均无前科劣迹。

    (8)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涉及到的被告人“韩X2”即是韩X;同案崔X和吴X现在逃,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中;鞍钢xx区分公司炼钢部26号厂房关于操作室电脑是由被告人手动操作下XXX料,故电脑并无具体数据记录。

    (9)被告人韩X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韩X前两次的通话详情。

    (10)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崔XX、xx、隋XX、孙XX和同案吴X在XX公司的职位证明和工作职责范围。

    (11)情况说明。证明:经调查,炼钢部连铸作业区2#RH操作室内下料电脑已无保存记录(保存周期为30天),因此无法查询被盗期间下料曲线及合金丢失具体数量。在鞍钢被盗窃一案中,涉案人员张X正在逃,该大队人员正在对其进行抓捕。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张X于2019年2月14日被列为刑拘网逃。

    (13)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同案张X在XX公司的职位证明和工作职责范围。

    (14)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韩X的涉案面包车一台。

    (15)情况说明和位置图两张。证明:被告人韩X所使用的电话详情经调取在其参与前两次盗窃时其所在位置在xx区区,并不在鞍山。

    (16)XXX有限公司xx区钢铁分公司证明。证明:XXX有限公司xx区钢铁分公司隶属于XXX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

    (17)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5名被告人均是被抓获的。

    2.证人证言

    证人邢某于2018年7月7日依法所作证言。

    证明:其是XXXxx区钢铁分公司炼钢部连铸作业区作业长,其发现作业区的XXX料丢失的具体情况,丢失的数量和XXX的价格。

    3.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代表郑XX于2018年7月5日依法所作陈述。

    证明:其是XXXxx区分公司保卫部巡逻队长,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有人可能在鞍钢盗窃,并配合公安机关布控抓捕,后抓到两名被告人盗窃其公司XXX的事实,抓捕时还有一名嫌疑人脱逃,当场收缴赃物400公斤。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韩X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韩X于2018年7月6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同案崔X找到其共同盗窃鞍钢的XXX,由崔X负责作案工具和联系其他参与人员,其共参与盗窃5次,前4次每次都是800斤左右,最后一次被抓获,其负责销赃,共卖出25余万元,其分得2.5万余元及作案的整个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韩X于2018年7月6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2018年7月5日参与盗窃的有其和崔X、隋XX、孙XX;7月1日参与盗窃的有其和崔X、孙XX;6月下旬有两次是其和崔X、孙XX;6月下旬还有一次是其和崔X,隋XX。每次盗窃都是崔X和吴X联系好后,才进厂偷料,销赃后一起分钱,其分到2.5万元,崔X和吴X各分到8万元左右;隋XX分到4000元,孙XX分到1000元。

    ③被告人韩X于2018年9月7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举报15年前其被一名叫卢X的男子抢劫未遂的事实经过,当时其因为害怕得罪人没有报案。

    ④被告人韩X于2018年11月7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还有一名同案人员张X参与盗窃XXX,张X负责指挥和联系人员,其知道的张X参与了三次,并供述由其负责销赃,但是由于买家都是流动人员其并不认识,所得赃款扣除其所得都交给张X和崔X了。

    ⑤被告人韩X2019年1月22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其销赃没有固定对象,卖给流动人员,现在找不到了。

    ⑥被告人韩X2019年1月22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其销赃没有固定对象,卖给流动人员,现在找不到了,及参与人员各自的分工,其负责装料和销赃,其他参与人员怎么联系的,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其卖完后把钱交给张X和崔X,不清楚怎么分赃。

    (2)被告人孙XX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孙XX于2018年7月5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崔X找到其盗窃鞍钢内的XXX,崔X负责作案工具和联系其他参与人员,其共参与盗窃4次,每次都是10多袋左右,最后一次被抓获,其分得赃款1000元及作案的整个事实经过。

    ②被告人孙XX于2018年7月6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了其4次参与盗窃XXX的经过,是崔X找的其,联系的内部工作人员,韩X和崔X负责销赃,具体卖哪去了,卖多少钱其不清楚,其一共分得1000元。

    ③被告人孙XX于2018年11月8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其参与盗窃过程中有一次看见张X了,并且张X知道盗窃的事情,并拉过他们,具体张X如何参与的其不清楚,谁分钱其也不清楚,其的钱是崔X给的。

    (3)被告人隋XX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隋XX于2018年7月5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其两次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过,是崔X让其帮拉点东西,具体是韩X联系的其,其只负责出车拉料,其他的不清楚,第一次分得1500元,第二次被当场抓获了。

    ②被告人隋XX于2018年7月6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其两次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过,是崔X找其帮拉盗窃的XXX,其只负责出车拉料,共分得4000元。

    ③被告人隋XX于2018年11月8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其不清楚张X是否参与盗窃,其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开车拉料,其只知道韩X、崔X、孙XX参与了。

    (4)被告人崔XX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崔XX于2018年7月5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是吴X找其从其操作的2号炉下XXX,并承诺盗出之后给其分钱,其4次配合吴X等人从其操作的2号炉盗窃XXX,共分得1.68万元,共同参与的还有其助手xx,也是吴X找的。

    ②被告人崔XX于2018年7月6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吴X分别找到其与xx在二人操作的2号炉配合盗窃XXX的经过,二人共参与4次,其共分得1.68万元赃款。

    (5)被告人xx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xx于2018年7月5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吴X分别找到其和崔XX在二人操作的2号炉配合盗窃XXX的经过,其并不清楚吴X都找了谁,偷了多少,每次都是其和崔XX出去吴X操作,事后每次给其分钱,其共分得3800元赃款。

    ②被告人xx于2018年7月6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吴X分别找到其和崔XX在二人操作的2号炉配合盗窃XXX的经过,其并不清楚吴X都找了谁,偷了多少,每次都是其和崔XX出去吴X操作,事后每次给其分钱,其一共参与4次,每次分得1000元赃款。

    (6)同案吴X供述与辩解

    ①同案吴X于2018年9月6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张X找到其预谋盗窃XXX的事,崔X也找过其,之后其找到崔XX和xx商量此事,二人均表示同意,其先后五次到崔XX操作的二号炉操作盗窃XXX,其不清楚外部的人都联系了谁,也不清楚销赃的情况,其一共分到6万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②同案吴X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供述其知道的张X参与2次,崔X和韩X参与5次,张X是电话联系其的是否可以偷XXX,其每次都是用电脑操作10秒,数量一致。

    ③同案吴X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最开始是张X提出要盗窃XXX的,后来到现场都是崔X和其联系的,张X没有到现场及实施过程中各自的分工和分赃情况,供述其不清楚销赃经过。

    (7)同案崔X供述与辩解

    同案崔X于2018年9月27日依法所作供述。

    证明:是张X联系的其参与盗窃XXX,吴X等人也是张X联系的,张X参与了5次,到现场了2次,及具体每次盗窃的时间、参与人员和各自分工的经过。

    5.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2018年7月5日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2018年7月1日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2018年6月26日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2018年6月24日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2018年6月23日盗走的0.4吨XXX价值人民币119718元;共价值人民币598590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4份。

    ①经被告人韩X辨认,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嫌疑人崔X。

    ②经被告人孙XX辨认,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嫌疑人崔X。

    ③经被告人崔XX辨认,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嫌疑人吴X。

    ④经被告人xx辨认,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嫌疑人吴X。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案发现场视频监控1张。证明:案发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X参与作案五起,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XX、崔XX、xx参与作案四起,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隋XX参与作案二起,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XX、崔XX、xx、隋XX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五起盗窃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xx系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X部分认罪,被告人孙XX、崔XX、隋XX均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X、孙XX、xx均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韩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XX、崔XX、xx、隋XX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只参与三起盗窃的辩解和意见,因其在公安机关已供述参与五起盗窃,且有其他同案犯的指认,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X不是主犯的观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韩X参与全部五起盗窃的始终,负责装运、联系同案、销赃,事后分得赃款也远远高于其他从犯,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害人虽为国有公司,但本案涉案被告人均是工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故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自己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张X、吴X等人虽为XXXxx区钢铁分公司职工,被盗窃的XXX虽是XXXxx区钢铁分公司的财物,但张X、吴X等人对被盗XXX并没有实际管理的权力,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xx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X等人当庭提出每次盗窃XXX的数量应为200-300斤而不是0.4吨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同案吴X供述每次操作时,心里默念10个数字,大约10秒钟左右,每次盗窃数量基本一致,大约为0.4吨左右;被告人韩X供述,每次大概10袋左右,约800斤左右;被告人孙XX供述,每次大概10袋左右;被告人隋XX供述,大概有10袋左右,多少斤不清楚;同案崔X供述,每次大约400公斤左右。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每次盗窃的XXX数约为0.4吨,故对被告人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9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

    五、被告人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孙XX黑色电动车1台、被告人隋XX黑色长城吉普车1台(辽C×××××)、被告人韩X五菱荣光牌面包车1台(辽C×××××)。

    七、依法追缴被告人崔XX违法所得人民币16800元、被告人xx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孙XX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隋XX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韩X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返还被害单位XXXxx区钢铁分公司。

    八、责令被告人韩X、孙XX、崔XX、xx退赔被害单位XXXxx区钢铁分公司270454元(扣除已追缴的被告人崔XX、xx、孙XX、隋XX、韩X违法所得人民币28700元及同案崔XX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金 梅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9-25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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