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考虑周X,为客户争取保险金185万元

  • 金融保险
  • 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玉涛律师
积极起诉、斡旋,达成和解,客户快速收款

案件详情

    考虑周全,为客户争取保险金185万元

    一、案情

    刘XX是一家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底,其公司需要向XX银行贷款。刘XX将自己名下、正在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别墅一套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等,做为抵押物,为该项贷款向XX银行进行抵押担保。资产评估确认抵押物价值总价为971.14万元,包括与房屋有关的结构、安装、装修工程价值,不包括可移动家具、电器等物品价值。

    刘XX支付了保险费4268.26元。后银行告知刘XX,保险单已经生效,贷款也如期发放,但保险单并未交付给刘XX,所以刘XX对于保险单情况不知情。

    2013年6月20日,上述保险财产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保险财产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等、地面汽车、人员严重受损,损失共计为354万元(不包含可移动家具、电器等物品)。

    直到2014年5月份,刘XX才从第一次从XX银行处看到了保险单正本,得知保险金额为970.06万元。

    可是,对于刘XX的上述实际损失,保险公司既不做任何赔付,也不说拒赔,就这么一拖再拖。虽经刘XX多次催促,保险公司表示,最多能赔偿70万元,多了不赔,因为不相信刘XX的损失有那么多。但是,又没有任何证据怀疑刘XX的鉴定结论,所以就拖下去,希望刘XX就范。这一拖,就拖到了2014年12月份。

    由于保险公司始终无理不支付保险金,致使刘XX无钱修复受损财产,只能在他处租房暂住至今,房租支出甚巨,给刘XX带来了巨大的不便与精神痛苦。

    刘XX找到我们,希望我们帮助其解决这个巨大的问题。

    我们向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也不放弃任何机会,积极与保险公司展开协商。但是保险公司并不太当回事,只是表示愿意最多赔偿100万元。我们提出,保险公司已经超过了赔偿的时效规定,应该起码先将这100万元赔偿给刘XX后,双方再通过诉讼解决其余的问题。保险公司表示,不可能先给钱。因此,双方实际上无法达成一致。

    二、本案几个焦点问题

    在双方的谈判及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我们总结出了本案的几个关键问题,双方对此有很多截然不同的认识,我们一一列举:

    1、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保险的保险标的仅仅是房屋建筑本身,在保险单中予以载明,不含房屋内的装修等部分。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刘XX投保这个保险,是将房屋建筑、房屋建筑内的装修及相关设施设备等,一并作为保险标的的。

    请注意,本案所涉的保险,并不是家财险,也不是房屋险,而是财产综合险。在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那么,刘XX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到底包括什么呢?抵押物财产评估的总价,也就是保险价值为971.14万元,保险单确定保险金额970.06万元,基本等于保险价值,同时,保险费也是以这个价值作为计算依据的。可以看出,评估报告所涉及的房屋有关的结构、安装、装修工程价值全部构成了保险标的。

    2、保险公司认为,刘XX的损失还应该计算折旧,对此我们不予认同。

    首先,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提到过是否在理赔的时候扣除折旧的问题。

    在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中,提及“自然磨损、自然损耗”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那么这个是否理解为应扣除折旧呢?我们认为,也不应该这么理解。

    首先,自然损耗是物体自身的特性,与人为规定的折旧根本不同。譬如一辆车,按照人为规定的折旧期,可能15年就折旧完了,可是如果保养得法,这个车能保存70多年。或者一套房子,按照保险公司的折旧公式,折旧期估计也就是几十年,但是很多古建筑几百年存续,比比皆是。因此,不能把所谓“自然磨损、自然损耗”理解为保险标的物折旧需要扣除不赔偿的意思

    关于折旧的问题,事实上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规则,如果标的物全损,可能会考虑到折旧的问题。但是,如果标的物仅仅是部分损失,仅仅需要部分的维修、更换等,则一般不考虑折旧问题。譬如车辆部分损失了,需要更换部件,都是把破旧的部件换下,将全新的部件换上,有谁会考虑折旧吗?有谁会用旧的部件来更换吗?没有的。

    更何况,刘XX的房屋、装修、机电设备等,在2012年12月28日评估完毕,而评估的时候,实际上已经扣除了从全新房屋到2012年12月28日期间的折旧,这一点在评估报告中说的很清楚。

    保险公司是按照这个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承保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是在扣除完折旧后的价值。2013年6月20日,保险事故发生。就算要考虑折旧的话,也只能考虑从2012年12月28日到2013年6月20日这半年期间的折旧,不能再把已经扣除的折旧重新扣除一遍。

    3、保险公司认为,房屋评估价格才100多万元,因此因为刘XX声称的损失数额过高。

    刘XX的这个房屋在投保之前,做过评估,其中对于房屋的重置成本价计算为146.13万元。保险公司因此对于这一点强烈不认同,认为整个房屋才146.13万元,怎么能要求300万元以上的保险赔偿金呢?暗示刘XX的损失大于房屋总价所以很荒唐。

    这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在偷换概念,因为这个评估的房产价值,实际上是开发成本、管理费用、、投资利息等条件下的评估价格,简单说就是房屋的建筑安装成本。不含装修和机电设备等,基本上就是房屋结构、框架、空壳的毛坯房的价值。并不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的总价值。

    在这次火灾事故的损失中,涉及到房屋结构、框架本身的损失,只有第一项“结构”部分,损失为428402.24元,也远远不超过146.13万元的房屋结构、框架评估价值。

    其余的损失,主要都是机电设备与装饰装修。所以,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

    三、结果

    经过多方努力,最终,保险公司愿意进行调解,在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法院出具了《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刘XX赔偿保险金185万元,刘XX愿意做出部分妥协,以尽快修复房屋,回复正常生活。双方对此都表示满意。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郭玉涛律师合作人


  • 2015-11-26
  •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达成和解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