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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解除合同需符合解除条件,否则不予支持

  • 合同事务
  • (2021)闽0302民初3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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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解除合同需符合解除条件,否则不予支持

案件详情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3573号
原告:莆田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02MA8RN84RXC。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一般代理),福建XX律师。
被告:莆田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文献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461290G。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一般代理),福建XX律师。
原告莆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莆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承包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承包费66666.67元(100000元÷12月×8月)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水电费18608元(23260.4元×80%)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鑫焱新XX(以下简称“XXX”)泳池、汗蒸房的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0万元,于2021年9月1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水电押金1万元外,在承包期间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收取额外费用;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或一方因其他原因导致游泳池不能正常经营的,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此外被告欺骗原告XXX一年产生的水电费平均下来每月只有4000元,故在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说明的第3点和第6点中双方约定:“3、合同承包期内,(每月)XXX场地产生的水电费,未超过4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超过4000元的部分由原告承担。”“6、原告应按时向被告缴纳承包费,以及支付可能产生的水电费,相关欠费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收到书面通知若无异议的,于15日内向被告支付欠款,若超过15日期限未支付则视为违约。”《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承包费10万元。2021年6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XXX五月份水电费达到11517元,并将上一年度从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水电费报表发送给原告,原告才发现被告的XXX一年平均每月的水电费已经达到10000元以上,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已远超出原告的预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水电费条款的约定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立即表示异议并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变更相关合同条款,但双方对条款变更无法达成一致。2021年7月10日,被告发《催款函》通知原告涉案的XXX五、六月份水电费分别为11517.6元和12144元,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5661.6元,后被告同意减免部分水电费,但原告仍需要承担12000元,无奈原告只得在保留追偿权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13日支付了该款项。2021年8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涉案的XXX七月份水电费为15260.4元,原告需要承担11260.4元,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9日支付了该款项。
由于被告XX公司的欺诈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在无法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也明显不公平,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首先,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来看,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解除《承包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其中《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是规定约定解除的情况,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不存在任何违反协议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协议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定解除的规定,一方实际违约,对方仅在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违约属于根本违约时,方可解除合同。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客观情况变化、无法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将发生重大困难时解除合同,但对解除也进行严格限制。一般来说,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否则不能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本案诉争合同是《承包合同》,合同目的是原告承包经营游泳池、汗蒸房,被告收取承包费。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游泳池、汗蒸房的经营权,原告也已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承包费。合同目的已经达到了。虽然原告自身在履约中对水电费有异议,但水电费的约定并不属于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原告对水电费的异议并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之所以提出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是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撤销,也不是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欺诈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在本案中解除与被告之间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二、被告方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应继续履行诉争承包合同。首先,民法中的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的构成一般包括四项:1、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过失不存在欺诈;2、行为人要有欺诈的行为。3、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这四者缺一不可,方能构成欺诈行为。结合本案,其一,不管是从2019-2020年全年度水电费用的均价来看,还是从签订合同时,2021年已产生的水电费来看(4月份签订合同时,3月份的水电费还没有出来),XXX的水电费确实是每月平均在8000元左右,也就是双方均价在4000元左右。其二,2021年2月份在游泳池没有经营的情况下,XXX健身的水电费也是在4000元/月范围内。其三,水电费是由相关电力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发布和收取的,被告公司水电费的收缴及使用情况是由XX公司代为通知并代缴,而XX公司就在XXX楼上,XX公司对被告公司水电费也是清楚的。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合同签订前,也完全可以通过XX公司了解到被告公司水电费的使用情况,但其懈于了解,则是自身的责任,故被告并没有对水电费进行捏造,虚构,其根本没有隐瞒、欺诈的必要。其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也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数月的水电费,说明原告也认可诉争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其不存在陷入错误判断。其五,原告法定代表人林XX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系朋友关系。当时考虑到是朋友关系,所以被告在承包费上也是做了很大的让步。游泳池、汗蒸房包括浴室等大概占地400多平方米,一年的承包费才10万元,一个月平均才8000元出头,一平方相当才十几二十元,该承包费已经远远低于同地段商业性质的租金。且在原告对水电费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出于朋友关系,碍于人情也减免部分水电费。在原告提出自己要单独就其承包游泳池的用水用电另立电表,被告当时也是同意的。因此如果被告有欺诈的故意,则被告绝不可能同意原告另立电表或者给原告减免部分水电费。故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如有错误判断乃是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方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如果按原告起诉书所述,若水电费每月平均总共只有4000元,那么也就是说原告承包被告游泳池经营,其承包期限内的游泳池所产生的水电费均由被告一方承担,原告则分文不出,这明显是不合常理的。要知道原告承包经营的是游泳池,众所周知,游泳池要放水、加水,用水量比较大,而且夏天天气热,要开空调,冬天开恒温,用电量也是非常大的,几乎占整个店的用水用电量的一半以上。如果将游泳池的用水用电量全部转嫁到被告身上,则明显对被告是极其不公平的,且也不符合市场交易惯例。综上,被告方不存在欺诈行为,诉争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三、从游泳池的整个行情的特殊性来看,本案诉争合同也应继续履行。众所周知,游泳池夏季6-8月份是旺季,其他时间一般是淡季,如果法院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则会出现原告只经营旺季,淡季不经营。且在旺季经营期间原告已经收取了大量的会员费,有的会员是办季卡,次卡,甚至是办年卡。如果合同解除后,那么这些会员将来必然由被告来提供服务,那么则会出现原告负责收钱,而被告无偿提供服务的不合理局面。如果是这样,被告完全可以自己经营游泳池,无须将最能获利的旺季承包给原告,这明显不符合常人的经营之道。因此解除合同对被告是极其不公平的,本案诉争合同应继续履行。特别说明下,今天双方因为一点水电费闹到法庭上,着实伤了朋友间的个人感情。且在庭前,原告在未知会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于8月底就开始停止经营,导致被告会员无法正常使用游泳池,给被告名誉及正常的生产运营造成极大的影响,这边也提醒原告,在事情尚未处理之前,希望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被告有权按照承包合同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是经过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其内容明确、具体,不产生任何歧义,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诉请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在庭审中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一张,证明被告XX公司的身份信息。
二、《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两张,证明:1、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鑫焱新XX泳池、汗蒸房的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经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0万元,于2021年9月1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水电押金1万元外,在承包期间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收取额外费用;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若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或一方因其他原因导致游泳池不能正常经营的,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以及双方关于水电费负担的约定;2、双方于2021年5月7日依约结清承包费10万元事实。
三、微信聊天截图二十张、翻译六张、光盘一张,证明:1、被告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关于水电费条款的约定存在欺诈的事实;2、从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水电费报表,显示涉案XXX一年平均每月的水电费已经达到10000元以上的事实;3、原告在得知五月份水电费用后,立即表示异议并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处理,但双方对合同变更无法达成一致,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原告不公平;4、原告已支付水电费23260.4元的事实。5、录音中承认6月25日前财务没有给报表,一直无法向原告提供健身房水电费开支明细。6、2021年3月份泳池因为清洗装修无法装修经营的事实。
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电子保单两张,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期间部分费用开支的情况,其中2800元的电子费系原告在美团上广告推广一年的开支,10000元的电子发票系原告对涉案泳池缴纳的保险费。
五、视频两段、照片截图两张,证明2021年3月份涉案泳池,因排废水和粉刷墙壁等原因尚未开始使用的事实。
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2021年4月23日就开始找被告要水电费报表,但是被告直到2021年6月25日把水电费报表发给原告,被告隐瞒涉案健身馆水电费的实际水电费开支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一方违约,守约方可解除合同。而本案被告已经游泳池、汗蒸房的经营权移交给原告,原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故合同目的已达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三中微信聊天截图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水电费条款方面存在欺诈的事实,恰恰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几点内容:1、证明2020年度水电费全年水电费均价在8000元左右,也就是据实报据实分价即一方平均在4000元左右;2、在洽谈合同时,2021年2月份之后的水电费尚不清楚,即在已知的2021年2月,游泳池没有经营的情况下,XXX的水电费也是在每月4000元之内。3、本案诉争合同目的已达到,原告已获得游泳池、汗蒸房的经营权,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录音及翻译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原告通过偷录的方法录的,其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故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同样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退一步来讲,即使该份录音是真实的,则林XX当时也从未表示过水电费月平均总额是4000元的意思表示,而只是说一方月均价4000元左右。且林XX也同意原告自行独立水电表的意见,故如果被告存在欺诈,则不可能同意原告自行独立水电表的意见。因此从侧面也可以证实,被告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及行为。且双方不存在合同变更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对证据四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清视频和照片是在哪里拍摄。如果原告所述属实,那么说明2021年3月原告就已进场的事实。对证据六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诉争合同是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而原告在合同签订前2天才要求说要看水电报表,因被告来不及提供,也属正常,如果原告认为水电费至关重要,那么其完全可以在26日拒绝签订合同;且被告的水电费也是由物业公司催收的,如果原告认为水电费对其很重要,则其完全也可以从物业公司了解被告水电费实际开支情况,故被告不存在隐瞒实际水电费开支的情形。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XXX水电费历史缴费记录表格,证明:1、XXX不管是从2019年-2020年全年度水电费用的均价看,还是从签订合同时,2021年已经产生水电费来看(4月份签订合同时,3月份的水电费还没有出来),XXX的水电费确实是每月平均在8000元左右,也就是双方均价在4000元左右。2、2021年2月份在游泳池没有经营的情况下,XXX健身的水电费也是在4000元/月范围内。故被告陈述双方水电费均价在4000元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每月水电费平均总额是8368元。2020年每月水电费平均总额是8106.1元。按照以往水电费实际开支情况,双方均价在4000元左右。
三、收款收据,证明XXX从2020年全年度水电费用看,一年的总价97273.2元,每月平均8106.1元。因此,被告陈述双方月均价在4000元,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欺诈行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XXX历史缴费表格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表格中水电费开支数据的真实性,而且被告未提供2021年3月至今的水电费收款收据用于佐证涉案健身馆的真实水电费开支。对证据三收款收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确认收款收据金额是仅代表水电费,不包含其他费用。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6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游泳池、汗蒸房的经营权及相关硬件承包给乙方,经营场所位于鑫焱新XX泳池。乙方在订立该合同后,除于2021年5月15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承包费100000元,于2021年9月1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水电押金1万元外,在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收取额外费用。承包期限为1年,从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甲方保证合同约定的游泳池、汗蒸房等设施设备能正常工作运营,并且供给乙方充足的水、电,保证游泳人员进出的自由。乙方可用甲方名义对外宣传、办理相关的经营事项,乙方会员产生的一切客诉、退款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与赔付。乙方负责门票、泳具等的出租销售,并确保甲方会员能正常免费使用场地。合同承包期内,XXX场地产生的水电费,未超过4000元的部分由甲方承担,超过4000元的部分由乙方承担。若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的,或一方因其他原因导致游泳池不能正常经营的,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一次性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水电费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已经缴纳2021年5、6、7月份的水电费23260.4元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的《承包合同》中对合同承包期内产生的水电费的承担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关于水电费条款的约定中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对此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实施了欺诈的手段,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持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因一方违约,守约方享有依约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案涉《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主张的返还承包费、返还水电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XX公司对被告莆田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6.05元,由原告莆田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方XX


  • 2021-11-05
  •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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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琳肖律师于2010年通过司法考试,现执业于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执业至今承办过民事、商事、刑事等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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