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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法院全部采纳质证和辩论意见,作出令当事人满意的判决

  • 婚姻家庭
  • (2021)云0381民初57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廷佳律师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从最初接收案件,至一审判决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采纳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代理意见,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当事人选择的律师不同,可能导致结果大相径庭。

案件详情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381民初5797号

    原告:董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徽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佳,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XX与被告胡X*、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云0381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董XX不服判决上诉,被上诉人冷**在二审期间死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岀(2021)云03民终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云0381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对该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董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冷**的诉求,仅要求起诉被告胡X*,同时向本院申请网上视频开庭,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过远程视频,被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佳、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X*返还彩礼款2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X*经媒人介绍认识,2016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仅一个多月后,胡X*于2017年农历1月4日外出旅游后未再返回。举办婚礼前,原告按农村风俗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0元、端茶钱2000元、大彩礼190000元,又为被告胡X*购买价值4088元的钻戒一枚。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辩称:我收到的见面礼是60000元,已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见面礼是附条件的赠与,不属彩礼范畴;原告称大彩礼19.6万元不属实,我收到的大彩礼是20000元,已用于为原告及其亲属购买礼品等开支;被告所收到的彩礼还用于购买家具和生活用品等,价值5万多元,这些家具现均在原告家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原告董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董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董XX与胡X*结婚喜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

    3.媒人王**、张**出具的证明,砀山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干部刘**、董效*签字),证明董XX与胡X*经媒人王**、张**介绍认识,通过媒人王**、张**之手给付胡X*彩礼款262000元的事实,胡X*与董XX2016年农历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农历正月初四,胡X*以外出打工为由与董XX分开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注:王**、张**出具证明,砀山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提交,见一审卷。

    4.董XX父亲董XX为王*、蒋*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王*、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董XX为支付彩礼其父亲向王*借款36000元,向蒋*借款3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5.老凤祥银楼销售单,证明原告为缔结婚姻,为被告胡X*花4088元购买钻戒一枚,应当认定为彩礼予以返还。

    6.胡X*在中国XX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存款通用凭证、开销户登记查询,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将收取原告的130000元彩礼款存入中国XX**营业所,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的事实。

    7.被告QQ截图,被告QQ与原告聊天记录,2021年5月12日,砌山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主任蒋**在证明上签名,2021年5月8日,场山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主任刘**在证明上签名,证明直到2017年9月23日被告还与原告联系,并祝原告生日快乐,原告还用QQ联系被告,原告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曾多次到被告继父家找被告,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1、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3、4、5、7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第7组证据证实不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第6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存入13万元,不能证实该笔钱是原告给付的彩礼。

    本院认为,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王**、张**出具的证明与其在庭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釆信。对场山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五、六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QQ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砀山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砀山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XX与被告胡X*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经订婚过礼仪式,2016年农历11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共同生活,2017年农历1月4日(即2017年1月31日),被告胡X*离家出走,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另被告胡X*购买的现在原告董XX处的嫁妆有:洗衣机、空调、电视机、冰箱、电饭锅、电磁炉、电茶壶、电蒸锅各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梳妆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方桌一张,鞋柜两个,裤子10床,四件套四套。庭审中,原告董XX主张要求被告胡X*返还彩礼金262000元,被告胡X*抗辩其只收到彩礼80000元,大部分用于购买家具和日常生活开支,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事先约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无须经诉讼程序而由婚约当事人自行解除,婚约财产即彩礼的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作为必要判断依据,若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则上彩礼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董XX与被告胡X*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过礼仪式,虽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胡X*应适当返还彩礼金。

    对此,被告胡X*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董XX主张要求被告胡X*返还彩礼金,属于金钱给付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的一种,依法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以男女双方婚姻关系不能缔结时起算,本案中,原告董XX与被告胡X*未经登记同居生活,被告胡X*于2017年农历1月4日(2017年1月31日)离家出走,双方即分居生活。况且原告董XX庭审中表示,其认为被告胡X*离家出走后就不想与其继续生活并有过要回彩礼的想法,因此,当被告胡X*离家出走时,原告董XX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损害。故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3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原告董XX于2020年6月8日才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被告抗辩本案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权利本院不予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中,经询问,被告胡X*表示,在不考虑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愿意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属意思自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支配,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胡X*返还原告董XX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李**

    人民陪审员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三日

    书记员张*


  • 2021-12-23
  • 宣威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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