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19041号
原告:王X,男,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高亮,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宁XX律师。
被告:盛某某,女,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
原告王X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借期内利息2400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3000元,合计14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借款本金105000元,月利息2%的标准,自2020年7月23日起向原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2019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5000元,期限12个月,借期内利息24000元,借条中还约定了还款方式,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借条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105000元,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借款款项。出借后,被告从第一期就违约没有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4日,盛某某向王X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105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承诺,于2019年7月23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第一期利息2000元,之后每月22日支付同等金额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完止,借款人承诺于2020年7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未还部分的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未归还部分30%的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如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本借条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借条出具后,原告分五次转款共计105000元给被告,每份微信转账交易明细均有被告签字捺印以证实全部收到款项。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花费差旅费1623元。为了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费花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合意,原告分五次共计支付给被告105000元,被告亦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并且在转款记录上签字。上述种种行为均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出借了资金,被告就应当按时支付利息,并按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借条约定,原告因为追偿而开支的差旅费、律师费亦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105000元及利息24000元,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623元。
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月息2%,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天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