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中XX。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湖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1、XX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到达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证明本案中XX公司与潘XX之间发生的钢材货款进行了结算,仅凭一张乘人之危的“欠条”无法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必须提供相应的原始交易单据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而该举证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2、XX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收条”不是潘XX出具的,是XX公司事先打印好的,上面的签名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产生的,双方就钢材货款没有进行结算,潘XX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名,是因为“收条”中的原始单据是一审法院另案所必须的证据。而对于潘XX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故一审法院认定“欠条”、“收条”是潘XX向XX公司出具,明显与事实不符。3、对于相同案件,一审法院采用截然不同的裁判标准,有失公平。2017年12月19日,潘XX就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扶XX、孟XX、李XX,当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是一张结算后对方亲笔写的“欠条”。先前承办该案的法官称“仅凭欠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建议撤诉或补充证据”;后接案的法官也有同样的要求。但该案的原始单据全部质押于XX公司,潘XX多次索取未成。2018年5月8日该案庭审中,法官再次强调“不提供原始单据,不支持诉求”。潘XX没有办法,只好在XX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名,于5月10日拿回原始单据,该案的诉求才得到支持。然而,本案也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XX公司仅凭这张事先打印好并乘人之危签名的“欠条”起诉,一审法院不再需要原始单据,直接支持诉求,明显偏袒XX公司。4、潘XX自愿承担债务,但必须进行结算。2012年至2013年,潘XX多次从XX公司采购钢材转卖其他工地,由于其他工地不断拖欠货款,导致潘XX也不断拖欠XX公司货款,该货款债务是分多次形成的,且中途潘XX又多次付款,故债务具体数额必须进行结算,XX公司不得以乘人之危的“欠条”获得不当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湖南XX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潘XX向XX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收条,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所欠货款的数额。2、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出具的,其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也早已超过了撤销权之诉的时效。3、上诉人所陈述的所谓相同案件事实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4、欠条上的数额已是最终结算的数额,无需再次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万元,并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为436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开始,被告潘XX陆续向原告湖南XX公司购买钢筋。2018年5月10日,被告潘XX向原告湖南XX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潘XX2012年9月与扶XX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往新康XX棚户区改造工程送钢材,部分钢材由潘XX在湖南XX公司采购后送往新康XX棚户区改造工程;截止2018年5月10日,潘XX还欠湖南XX公司钢材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本人承诺,欠湖南XX公司钢材货款壹拾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同日,被告潘XX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南XX公司代收钢材购销合同原件(甲方:潘XX、方X,乙方:扶XX)一份,冷水江市XX公司钢筋下料单33份等原始单据。截至2018年5月10日,潘XX所有给湖南XX公司及相关人员原始单据都已经收走。特立此条。”被告潘XX在出具上述欠条和收条后,至今未予清偿原告湖南XX公司相关债务。审理中,原告湖南XX公司只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2020年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钢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告对未付买卖款项数额有异议,而原告未提交送货单、买卖单据的情况下,能否仅凭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数额作为未付款项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确认的货款欠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欠条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确认该欠条的内容是真实合法的。因此,被告潘XX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钢筋买卖款10万元。被告潘XX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XX公司同意减轻被告潘XX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只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公司货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806元,由被告潘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钢材销售出库单及收据,拟证明XX公司销售钢材是有原始单据的,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且潘XX多次向XX公司付款;证据2,欠条、钢材下料单,另案出庭通知书、传票、民事判决书,共同拟证明仅凭当事人亲笔的欠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还必须提交相应的原始单据才能得到支持。2018年5月8日,此案开庭后,潘XX为了将质押于XX公司的钢筋下料单拿回,不得已在XX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证据1,一审开庭后,对于上诉人与扶XX案件的案卷材料,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前已经调阅过,且在判决前一审法官询问过被上诉人相关情况,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原始单据,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提交了关于上诉人亲笔签字对原始单据的收据,能够与被上诉人的说明相互印证。对下料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正好说明原始凭证都已交给了上诉人潘XX,收条在2016年欠条之前已核减过,双方最终的结算货款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其货款10万元,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对其在上述欠条、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其仅主张上述欠条、收条上的签名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签,但其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一主张成立,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对上述欠条、收条予以撤销。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货款未结算的问题,但其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在涉案欠条上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潘XX认可多次从XX公司采购钢材的事实,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在涉案欠条、收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条,在时间上均在涉案欠条及收条出具之前,且被上诉人辩称在涉案欠条之前已经核减。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俞XX
审判员 谭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