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6611号
原告:董XX,男,195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XX律师。
被告:徐州市XX,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
原告董XX诉被告徐州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被告徐州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4617.42元、角膜材料费86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4元/天×25天),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5440元(47200元/年×14×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0807.42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60403元;2、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康复费、治疗费、安装义眼费用60000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30000元(共计赔偿190403元);3、本案诉讼费1452元,两次鉴定费用合计1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上午,原告因眼病入住被告眼科一病区,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斑翳,右眼单纯疱疹病毒性角膜炎,高血压病”等,入院后,被告给原告做了相关检查,并告知原告需要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右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术,术前诊断为:1、右眼角膜斑翳;2、右眼单纯疱疹病毒性角膜炎;3、高血压病等。被告定于22日下午进行手术,之后突然改为22日上午9时提前手术,原告上午10时进手术室,到了11时后才开始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原告感觉右眼部位很疼痛并告知医生,医生让忍一忍,说马上就好了。然后原告突然感觉右眼一阵剧痛,同时听到医生“呦”了一声,之后原告手术部位疼痛越来越剧烈,并且产生了强烈的便意,手术非常不顺利,到了12时许手术结束,总共两个多小时。手术中,医生没有给原告用任何药物,术后原告进入病房,医生给用了些抗炎药物。5月25日上午8时前,医院还没有上班,医生又把原告带到手术室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术后原告右眼一直没有复明,医生告知说没有问题,慢慢的会好的。原告于6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时,右眼依然没有复明,于是失望得痛苦不已,医生安慰说回家好好休息,继续用药,定期复查,慢慢会好的,一定能够复明。出院后,原告多次又到被告处复查,医生均告知说刀口愈合很好,继续用药,回家用凉毛巾溜一溜就好了,但是患者右眼红肿疼痛症状依然存在,并且有了加重症状,角膜周围已经长有白斑,有少量血管长入角膜植片,之后,患者角膜已经长满了白云斑,角膜植片已经有许多血管,整个角膜不透明,医生说斑痕形成了,但是这斑痕能够退薄减少,眼睛能够复明,原告已经不相信被告的医生,决定到其他医院检查。2018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到山东省眼科医院就诊,经该院检查后发现,原告右眼混合性充血,角膜植片水肿,植片伴有大量新生血管长入植片,全周数根缝线松动,隐见前房存在,眼内情况视不清,初步诊断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玻璃体积血、角膜植片混浊、眼球萎”等。该院医生告知原告右眼已经失明,没有再治愈及复明的可能性,并且眼球会严重萎缩。至此,原告才明白自己右眼的严重性,才意识到被告一直在隐瞒手术失败的事实真相。原告非常气愤,于2018年8月10日找到被告的手术医生,把自己在其他医院检查的结论告诉他,在确凿的证据面前,该医生承认在手术过程中因存在失误,导致手术失败,造成原告右眼失明,愿意承担责任,并且当面道歉,但是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角膜移植手术诊疗操作规范,没有严格掌握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错误,术前准备严重失误,没有严格遵守手术操作程序,手术器械使用不当,手术步骤错误,采取的麻醉方式错误,导致手术失败、患者右眼失明、眼球萎缩,存在严重过错。被告违背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存在隐瞒、欺瞒患者的行为,延误患者病情,导致患者损害加重,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而漠视患者实际病情,盲目进行手术,置患者身体健康于不顾,违背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其过错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右眼失明及眼球萎缩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XX辩称,1、徐州市医损鉴定书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承担轻微至次要原因之间为宜,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因此,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在15%-20%之间为宜,最高不应高于20%。医疗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因素非常之多,医护人员在诊治过程中处于应急处置状态,因此其处置过程与鉴定专家在鉴定时期考虑的问题应存在一定差异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各项损失赔偿的标准有无依据?2、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也即是本案的原因力大小如何确定?
原告董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住证明原件1份,由开元四季社区居委会开具,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2、徐州XX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职务为仓库保管员,税后工资每月是4500元;
3、徐州XX公司出具的原告在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表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眼科手术之前的实际收入为每月4500元;
4、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治疗费用票据合计36张,金额为14617.42元,包含住院费、门诊费以及眼角膜材料费;
5、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基本上否定了徐州市XX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导致了原告的眼睛达到了七级伤残,被告过错的医疗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6、鉴定费发票3张,分别为:徐州市XX鉴定发票39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3000元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8000元。
经质证,被告徐州市XX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住院病历中首页明确记载原告的现住址和户口均是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XX,因此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相应的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原告的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其是1951年10月30日出生,至2018年时已经67岁,属于退休年龄人员,因此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患者就诊前的工资明细和银行工资流水,而不应该用工资表的形式证明工资收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应以个人自费部分6055.63元计算,而不应以11436.14元计算,其中医保支付了5380.51元,对于患者2018年3月份的医疗费发票、5月份的发票都是治疗原发病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其中2018年9月7日288.03元,2018年9月17日13元以及195.73元和12元,2018年7月23日256.42元,7月16日119.13元,6月25日262.04元,7月16日35元,6月25日12元,2019年2月25日209.14元以及12元,这部分予以认可,2019年2月25日以及2018年8月4日在徐州复兴眼科医院发票以及2018年7月31日也是山东省眼科医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提供门诊病历来佐证与被告诊疗行为有相关因素,对角膜移植材料费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州市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董XX因眼病入被告徐州市XX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眼角膜斑翳;2、右眼单纯疱疹病毒性角膜炎;3、高血压病。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行右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术,经治疗,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1、右眼角膜斑翳;2、右眼单纯疱疹病毒性角膜炎;3、高血压病;4、右眼脉络膜上腔出血;5、右眼晶体脱位。
2018年7月31日,原告至山东省眼科医院就诊,检查结果:右眼混合性充血,角膜植片水肿,植片伴大量新生血管长入植片,全周数根缝线松动,隐见前房存在,眼内情况视不清。初步诊断: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玻璃体积血、角膜植片浑浊、眼球萎缩。之后原告多次又到徐州复兴眼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
在上述治疗中,原告个人支付数额为6055.63元,因角膜移植而产生材料费8600元,同时在2018年5月21日之后支付了门诊检查治疗费2326.3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981.95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XX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徐州医损鉴【2018】09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者董XX右眼失明与医方的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1、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2、该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3、原告右眼失明及萎缩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州市XX作出的徐州医损鉴【2018】09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的依据明显不足,同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9】医损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徐州市XX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董XX右眼球萎缩、无光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以轻微至次要原因之间为宜;2、被鉴定人董XX目前构成七级伤残;3、建议被鉴定人董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上述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8000元。
原告董XX于1951年10月30日出生。本次医疗损害发生前在徐州XX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XX因眼病入被告处治疗,后造成右眼球萎缩等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无异议,故本案应首先判断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即确定原因力的大小。
一、关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董XX右眼损害后果所涉及的原因力大小如何的确定问题。
在认定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的分析中,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董XX右眼球萎缩、无光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被鉴定人年龄偏大,存在长期高血压病史,全身血管(包括眼部血管)脆性较高;术眼长期有角膜炎病史,角膜斑翳较大;术中情绪紧张、憋尿,易造成眼压及血压波动,以上是其发生爆发性脉络膜上腔出血的自身因素。爆发性脉络膜上腔出血是穿透性角膜移植术的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少见灾难性并发症。综合分析,建议医方过错行为原因力以轻微至次要之间为宜。本案中,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被告过错行为原因力大小的意见,考虑到被告在手术中对控制眼压存在疏漏的过错,两项临时医嘱是否确定执行情况不明,不能反映被告在手术前已经有效降低眼压,而眼压是决定角膜移植手术成败的关键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手术并发症的风险,在术中发生暴发性脉络膜上腔出血,被告对该手术并发症的预后与原告沟通不到位,致使患者多次外院检查后才确认手术失败,造成原告右眼球萎缩、无光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的标准有无依据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结合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具体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住院产生的住院费个人支付数额为6055.63元;因检查治疗而产生的门诊费合计共计3181.28元;因角膜移植而产生材料费8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5月的医疗费发票系治疗原告的原发病,经查,原告在2018年3月至5月21日之前到被告处检查治疗,确是治疗原发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为854.96元,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总费用中,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款为16981.95元(6055.63元+8600元+2326.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5天,其按照34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85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考虑到其存在护理的必要性,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数额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徐州XX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原告应以就诊前的工资明细和银行工资流水予以证明,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属于随子女进城的农村居民,其在具有劳动能力的前提下,向徐州XX公司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已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但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获得4500元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可按上一年度江苏省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款11638.36元(47200元/天÷365天×90天);
6、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鉴定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残疾,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六十七周岁不满六十八周岁,故应计算13年,原告提交了徐州市泉山区湖滨街道开元四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原告在城镇也以务工获得了收入,故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45440元(47200元/年×13年×0.4);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故考虑到上述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元;
9、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8000元。
综上,原告产生医疗费169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638.3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5440元,合计为280910.31元,由被告承担40%,计款112364.1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已经单独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18000元,故以上合计为150364.12元。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康复费、治疗费、安装义眼费等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徐州市XX开展了医疗损害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也在审查后同意原告重新鉴定。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也组织各方进行了详尽的举证和质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其目的在于化解医患矛盾,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通过本案的审判,业已确定了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彰显司法的救济功能和人文关怀。然司法的救济需要程序的保障,鉴定和审判过程亦是漫长,从医患双方发生争议至今已一年有余,该纠纷宜早日完结,原告应回归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被告也应结合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诸多不符合诊疗规范之处,完善内部管理,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切实落实好国家制定的人民健康发展战略,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XX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50364.12元;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徐州市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