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代偿纠纷
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502民初4848号
案情:
原告:信阳市XX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8号申城XX,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一:信阳市XX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XX,法定代表人:曹XX
被告二:信阳XX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平桥XX,法定代表人:曾友
被告三:信阳XX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路西XX,法定代表人:余XX
被告四:信阳市XX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XX,法定代表人:陶XX
被告五:信阳市XX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紫金XX,法定代表人:朱XX
被告六:曹XX,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苏仙XX
被告七:唐XX,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汪岗乡蒋岗村唐XX
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为其向XX银行支付代偿金额XXX.28元
二、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400172.33元及资金占用费730314.5元(自2019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起算至2020年9月4日,剩余产生费用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判令其余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8月28日,被告一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1808LN156XXXX55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总金额为399万元,授信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同日,原告为担保该笔借款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C180828GRXXX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为防止承担保证责任后,自己的追偿权无法得到保障,原告便与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不可撤销的委托担保合同、自然人及法人反担保合同。
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时间到期后,被告及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XX银行于2019年9月4日,从原告账户上划扣走保证金额共计XXX.28元。
判决:
一、被告信阳市XX公司偿还原告代偿金XXX.28元,并支付违约金400172.33元和资金占用费(以XXX.28为基准,自2019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注意点:一、反担保管辖地以约定为主;二、反担保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期限是否过期;三、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