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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李X2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21)沪0105民初**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艳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到了260万房产费用,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2,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住上海市**区**路****************************,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李晓艳,被告李X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长宁区福泉XX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即涉讼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涉讼房屋价款百分之六十的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丈夫李X3法共育有两名子女,即被告李X2,女儿李X1。

    1998年,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枣阳XX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枣阳XX房屋)转售邻居,于枣阳XX房屋出售款基础上,由李X1添加10万元,以被告名义贷款6万元(贷款实际由原告每月现金归还)购置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原告与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于涉讼房屋内。

    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甚少与原告沟通,偶有谩骂。

    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最终在法院组织下签订赡养协议。

    但此后,被告仍然拒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

    原、被告基于家庭关系、赡养义务等原因成为涉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照料及关怀,被告长期对原告漠不关心使得原告身体、精神状况越来越糟糕,继续共同居住不利于原告晚年生活。

    双方之间共有基础丧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2辩称,不同意分割涉讼房屋,涉讼房屋系由被告购买。

    亦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分割方式,即便法院认定应当分割,分割方式应为涉讼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涉讼房屋价款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户籍摘抄、赡养协议、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母子关系。

    1987年6月24日,上海试剂一厂向房屋受配人原告分配了枣阳XX房屋。

    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人员包括原告、李X3法、被告、李X1,新配房人员为原告、李X3法、被告、李X1,新配房屋为枣阳XX房屋,调配原因为经厂长办公会议决定,为解决李X3法、沈XX住房困难,同意套配将枣阳XX房屋分配其居住。

    1998年7月10日,曹XX公司向受房人沈XX配售涉讼房屋。住房配售单载明:原住房人员为原告、被告、李X1,新住房人员为原告、被告、李X1,新配住房为涉讼房屋,配售原因为套配。

    同日,上海XX公司(甲方)与原、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讼房屋,总房价款为295,194元。

    涉讼房屋购房款中包含枣阳XX房屋出售款,同时为购买涉讼房屋,被告申请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共计60,000元,现涉讼房屋贷款本息均已还清。

    2001年9月13日,涉讼房屋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21年2月2日,沈XX诉至本院,要求李X2、李X1履行赡养义务并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021年2月23日,沈XX(甲方)、李X2(乙方)、李X1(丙方)当庭签订一份赡养协议,约定:甲方继续居住在涉讼房屋朝南房间不变,乙方不得擅自影响甲方居住;2.乙方负责甲方日常伙食、起居等基本日常开销,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定赡养义务;3.丙方每月支付甲方1000元的赡养费;4.此后甲方生病或重大疾病而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丙两方各承担一半;5.如乙、丙二方无法照料原告,雇佣看护人员等产生的相关看护费用由乙、丙两方各承担一半。

    同日,沈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X2、李X1的起诉。

    2021年2月18日,李X1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报警人的哥哥上门找母亲吵架,家庭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2021年8月14日,原告三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涉讼房屋内,因家庭纠纷,与儿子吵架,心脏不舒服,人发抖,请民警到场处理。

    另查明,涉讼房屋现结构为两房一厅,一房朝南,一房朝北,客厅朝南。本案诉讼前由原告居住在朝南房间,被告居住在客厅,被告妻女居住在朝北房间。

    2021年8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搬出涉讼房屋,居住至女儿李X1家中。

    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上午至涉讼房屋所属居委会向新泾派出所韩XX了解情况并制作了工作记录。韩XX表示,2021年8月14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报警。

    原告表示被告将净水器电线藏起,被告则称系净水器需要清洗。

    当天原告表示次日要搬至女儿家中,担心发生冲突,希望警官予以帮助。

    2021年8月15日,原告拨打警官电话约定搬离时间,电话中原告又表示被告拔掉了电视机电线并关闭了淋浴器热水。

    2021年8月16日,原告将部分物品搬离涉讼房屋。

    同时韩XX告知居委会表示对原、被告家中相关情况不清楚,其听其他居民说,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十几年,之前关系不错,后因为生活琐事、房屋升值、人口增多、赡养等原因产生矛盾。

    原告要求被告照顾其衣食住行。

    原告对工作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时间为二十余年,双方的主要矛盾为赡养,不包括房屋增值的问题。

    被告对于工作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被告藏饮水机电线及拔掉电视机电线的内容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生活不便,多有就医。

    2.照片及短信截图,证明原告自行解决一日三餐,被告未予以照顾,对原告日常生活不予理会。

    原告卧室墙壁年久脱落,被告将涉讼房屋中除原告居住以外的部分进行了装修。

    照片显示被告拿走电水壶的电线。

    3.物业管理费及有线电视缴费单,证明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有线电视费由原告支付。

    4.2021年8月14日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原、被告家庭矛盾激烈,双方信赖基础发生变化,共有基础丧失。

    被告意见如下: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身体健康,不需要就医。

    2.照片真实性认可。照片确实是原告居住房间的照片,照片中的锅碗瓢盆系原告自行放置,原告有任意放置的权利。

    涉讼房屋的装修已经使用十几年,存在墙体脱落很正常。

    被告清洗电水壶,所以将电线收起。

    短信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该短信,被告也没有原告的手机号码,不清楚短信的发送方。

    3.真实性认可,被告安装了电信宽带,赠送的两个机顶盒可以免费看电视,但原告仍然自行继续续费有线电视。

    物业费由原告支付,但水电煤费用由被告支付。

    4.认可录音真实性,但不核对文字整理稿,亦不认可文字整理稿。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讼房屋的市场价格为5,200,000元。

    原告表示,如法院判决分割涉讼房屋且需原告配合过户,原告愿意予以配合。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数次报警记录以及其与被告夫妇的对话录音,结合原告曾于2021年2月起诉要求被告及李X1履行赡养义务,而各方达成赡养协议后,原告又于2021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原告于2021年8月14日搬离涉讼房屋的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共有涉讼房屋的基础确已丧失,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涉讼房屋。

    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在共有人没有明确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等分原则处理,本院确定涉讼房屋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关于原告认为其享有涉讼房屋百分之六十份额以及被告认为其应享有涉讼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的主张,考虑到涉讼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枣阳XX房屋出售款以及被告申请的贷款,枣阳XX房屋受配人为原告,被告亦为配房人员,而原告对于涉讼房屋贷款由其实际归还以及被告对于涉讼房屋首付款由其支付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双方关于各自应当享有相关份额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涉讼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确认涉讼房屋的市场价格为5,200,000元,故本院确定涉讼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2,6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福泉XX房屋归被告李X2所有,被告李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房屋折价款2,600,000元;

    二、原告沈XX于被告李X2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李X2办理上海市长宁区福泉XX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23,400元,被告李X2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XX

    书记员李X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 2021-05-08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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