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冀0430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6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市曲周县,住河北省XX市曲周县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6月12日被邱县公安局被执行刑事拘留,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14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爱香,河北XX律师。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20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XX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爱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被告人王XX利用邱县XX公司对外以高息为诱惑,李XX为经理负责公司事务(在逃),在未经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吸收邢XX、孔XX等群众存款,并投资到河北XX公司等处。经审计,共吸收资金454.23万元,兑付本金及利息73.22万元,未兑付381.0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专项审计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人据此认定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爱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被告人并非高额向社会吸收存款,钱的去向是用于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而无法偿还,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之前亦未受过刑事处罚。故,建议适用缓刑,以早日弥补群众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被告人王XX利用邱县XX公司对外以高息为诱惑,由李XX(在逃)为经理负责公司事务,在未经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吸收邢XX、孔XX等群众存款,并投资到河北XX公司等处。经河北XX公司专项审计,王XX共吸收公众存款本金4,542,300.00元,已兑付本金和利息732.200.00元,未兑付3,810,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邢XX、孔XX、李XX等21人于2021年11月20日签订清退协议:1、2021年11月20日按未兑付本金的10%向受害人兑付本金;2、XX王XX恢复人身自由之日的次月起三年内还清剩余款项。同日,被告人王XX的家属按上述约定的计算方式向被害人予以现金兑付,被害人均签署XX对被告人王XX的谅解书。后,被害人邢XX、孔XX等人向本院提交请愿书,要求对被告人王XX判处缓刑,以更好的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
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李XX跟我、刘XX商量各出资500,00元开个集资公司,我跟刘XX同意XX,因李XX说他有官司,我名下有三个公司,刘XX在邱县XX上班,我在征得我儿子王XX同意后就去工商局办理XX手续。2014年2月份在邱县育新街南段路西成立XXXX公司,负责人是我跟李XX,股东有李XX、刘XX妻子、王XX。李XX找XX李XX、邢XX在公司负责,李XX负责吸收资金的收入和支出,邢XX是会计,刘XX儿媳妇是出纳,刘XX儿媳妇干两个多月不干XX,李XX找XX孔XX到公司当出纳,后来李XX到XX公司上班当业务员。2014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我跟李XX、邢XX、孔XX、李XX说“我在山东XX博送着煤XX,有利润赔不XX钱,我的煤场地点在XX市邯武路东XX,煤场面积有四五十亩地,我想用你们个钱,该出利息处利息”,李XX、邢XX、孔XX、李XX同意XX。邢XX、孔XX、李XX到XX市邯武路东XX我经营的煤场实地看后,李XX、邢XX、孔XX、李XX就开始存钱到邱县XX公司XX。2016年七八月份时,我在香城固镇南关村106国道西建好XX河北XX公司,就把邱县XX公司搬到XX煤场,李XX跟着到香城固上班,邢XX、孔XX、李XX就不干XX。
邱县XX公司的业务范围是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对外吸收资金没有经过国家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公司的架构是我和李XX、刘XX是实际上的老板,我很少在公司,李XX一般在公司主持工作,刘XX在单位上班,一般不参与公司的事,李XX是公司负责人负责吸收资金的收入和支出,邢XX是会计,孔XX是出纳,有人来存款经过孔XX办手续存到孔XX的银行卡里。对外吸收资金的人员是刘XX、李XX、李XX、邢XX、孔XX、李XX、赵XX(死亡)。李XX对外吸收XX六十万元左右,他拿走XX二十五万元左右。李XX对外吸收XX三四十万元,邢XX对外吸收XX一百七八十万元,孔XX对外吸收XX九十多万元,李XX对外吸收XX三十六万元。具体吸收谁的钱我不清楚。
邱县XX公司吸收的存款有三百多万元(账上有记录),我拿走一百万元投资到XX市邯武路东XX我经营的煤场、投资到河北XX公司多少钱我记不清XX,李XX拿走二十五万元,刘XX没有拿过钱。通过孔XX给我的XX银行和XXXX转账支走的,转账的时候我给邱县XX公司写着借款收据XX,我支走的钱都投资XX。投资到XX市邯武路东XX煤场的一百万元赚钱XX,赚XX四十万元左右,投资到河北XX公司的钱赔XX。李XX通过孔XX转账XX邱县XX公司将存款支走的。
邱县XX公司对外吸收资金的利息,有一分五的,有二分的,具体以邱县XX公司账目为准。交易模式是:客户将资金存到邱县XX公司后,经李XX同意后,邱县XX公司出具“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凭单上盖有公司公章、法人手章、
经办人手章。公司账在邢XX手里,对外吸收的资金存到孔XX的XX银行和XXXX卡里XX。李XX给XX我二十万元,没有存到邱县XX公司,后来我还给XX李XX。(确认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后)还欠张XX三万元,胡XX三万元,郭XX三万元;霍XX存XX五万元,已还五千元;武XX存XX十五万元,已还三万三千五百元;耿XX存XX十万元,已还一万三千元;李XX存XX三十三万一千元,已还二十六万元;苏XX存XX一万五千元;欠苏XX15000元;邢XX存XX二十六万八千元,已还二万元;邢XX、于X、于XX、刘XX、李X、邢XX的帐都记在XX邢XX的名下XX,邢XX他们总共存XX一百八十四万四千元;已还二十八万九千元;孔XX、焦XX、焦XX共存XX九十九万七千六百元,已还十万五千元。
吸收的资金我陆续投资到河北XX公司200万元(具体金额以公司账目和银行流水为准),我在经营该公司期间一直没赚钱,2017年10月12日公司法人变更为李XX后,我就一直没有去过,经营情况我不知道。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我投资到XX市邯武路东XX的XX市兄弟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投资的钱都买煤送到山东省XX“XX博XX公司”XX,“XX博XX公司”一直没有把钱给我,2020年五月份我在武安市法院起诉XX“XX博XX公司”,现在我正跟“XX博XX公司”打官司要钱还给受害者。
二、犯罪嫌疑人李XX的供述。
2014年1月份李XX、王XX、刘XX成立邱县XX公司,李X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上班。公司开张的时候,邢XX当会计,出纳是刘XX的儿媳妇,后来刘XX的儿媳妇不干XX,出纳换成XX孔XX,李XX是公司的业务经理,老板是王XX、李XX、刘XX,我负责在公司招呼事。邱县XX公司办理XX工商营业执照,性质是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公司开始的时候是员工在公司里存款,后来都知道公司利息高,就有外边的人逐渐存款XX。存款利息是对内部员工是月息2分,对外是月息1.5分。邢XX、孔XX、李XX、李XX对外吸收过资金,邢XX对外吸收XX一百八十万元,孔XX对外吸收XX八十多万元。公司共吸收XX大概350万元,大部分资金王XX主要用于投资到河北XX公司,李XX拿XX十几万元。
邱县XX公司吸收资金的对象不固定,吸收资金时出具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凭单上加盖公司公章,法人手章,经办人签字或签章。
三、证人证言。
1、王XX的证人证言。2014年左右我在XX市上学时,我父亲王XX和李XX说要用我的身份证,我就把身份证给他们XX。后我同学告诉我邱县XX公司法人王XX是不是我,我问XX我父亲才知道用我的身份证注册的公司。我不知道这个公司是做什么的,没有在公司领过工资、拿过钱。
2、李XX的证人证言。2013年王XX在XX找到我,说想跟我一起在邱县开个担保公司,我同意XX。王XX就开始找人运作开担保公司的事,并让我叔叔李XX在公司负责,后来王XX、王XX、刘XX还有我四个人就到办证大厅办理XX营业执照。因公司运转需要资金,我、王XX和刘XX就一人拿XX10万元用作公司经费,后来就把公司建在邱县育新街老消防队对过,公司开张后,平时都是王XX、李XX负责。法人是王XX的儿子王XX,股东是我、王XX、刘XX,公司负责人和业务经理是李XX,会计和出纳是邢XX和孔XX,实际操作人是王XX和李XX。刘XX在邱县XX上班,就用刘XX媳妇的信息办理的公司手续,开始的时候任命刘XX的媳妇为经理,我是公司监事,后来王XX就不让我参与公司的事XX。公司对外出具的“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不知道是谁提议制作并开具的,公司刚成立的时候制作凭单是用于担保业务用的。
河北XX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厂址位于邱县香城固镇南关XX(现邱县看守所对面),主要经营煤炭加工、销售,公司成立的时候法人是王XX,股东是我和杨XX,我投资XX100万元,王XX和杨XX投资XX多少钱我不知道。2017年10月份因为公司倒闭经我和杨XX一致同意将法人王XX变更成我XX,同日杨XX将股权卖给田XXXX,公司一直由我运作至今。王XX在河北XX公司投资200万的事以公司帐和银行流水为准。
我实际在邱县XX公司投资10万元,我占30%股份,后来我将投资的10万元抽走XX,我实际在公司干XX两个月,我投资的钱用于公司经营XX,我没有领取过工资。
2014年8月7日孔XX通过XXXX转给我的10万元是我XX邱县XX公司撤股的钱。邱县XX公司主要经营土地流转担保方面的业务,实际没有经营。我不知道王XX吸收群众的钱。我是河北XX公司的法人,刻章后我将公章给XX我叔叔李XX,是用于邱县XX公司正常业务的担保,邱县XX公司对外出具单据的背面盖的河北XX公司公章不是我让李XX盖的。
3、刘XX的证人证言。王XX在邱县香城固弄煤场资金不够想对外吸收资金,我在邱县XX上班,王XX和李XX想让我找人拉存款,就把我弄成股东XX。邱县XX公司的法人是王XX的儿子王XX,因为我在单位上班,注册的时候使用的是我妻子杨XX的身份信息,李XX使用的本人身份信息,公司成立时我投资XX7万元。公司2014年1月份开张,工作人员有王XX、李XX、李XX、邢XX还有我。2014年四五月份时,我想退出,王XX跟李XX同意XX,后来我就没去过XX,我投资的7万元也没有给我。
公司法人是王XX,实际操作人是王XX,李XX是股东,李XX是邱县XX公司的具体负责人,邢XX是会计。我没有参加公司的具体业务,公司对外吸收XX大概有二三百万存款,我没有对外吸收资金。公司对外吸收资金没有经过人民银行批准,我知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通过宣传吸收资金后出具认缴意向金凭单,月息2分,承诺在期限内还本付息,随时可以支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4、杨XX的证人证言。我不知道邱县XX公司的股东有我的出资信息,(2013)第186号“行政许可案卷卷宗(有限公司登记)”编号854的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我本人提供的,签名并掘的手印不是我本人所为。2013年12月23日邱县XX公司经理任职文件上任命我为邱县XX公司经理的事我不知道。
四、被害人的陈述。
1、邢XX的陈述。2014年元月份李XX找到我,说刘XX、王XX、李XX在香城固开XX个XXX,是国家投资的项目,现他们在县城注册XX个邱县XX公司,负责融资然后投到XXX,让我去这个公司当会计,一个月给我开1500元,我就去当XX会计。没多久李XX跟我说公司现在资金紧张,让我找点钱,一个月给我月息2分的利息,我就介绍亲戚朋友往里放钱,在2014年1月到2015年3月期间存XX182万元。
邱县XX公司在邱县县城振兴路与育新XX往南200米路西,原邱县看守所对过。公司有营业执照,法人是王XX,实际经营人是刘XX、王XX、李XX、李XX,门市的负责人是李XX,我是会计,出纳是孔XX。公司吸收存款没有宣传资料,都是口头宣传。
我在公司存钱后给我开具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36张,金额152.4万元。2014年11月10日通过李XX借王XX4万元,王XX给我写XX张借据。2014年12月1日在门市我给王XX现金8万元,他给我打XX张借条。王XX2015年通过李XX我给王XX现金17万元,王XX给我打XX借据1张,收据2张。2015年2月在门市我将3万元给李XX,他没有给我出收据,公司账上显示。2015年2月我给王XX1.6万元,没有出收据。公司还XX我3万元本金,6.45万元利息。
我在邱县XX公司存款159.4万元,还有王XX个人借款17万元、河北XX公司借款8万元,共计是184.4万元。存款的名字有:邢XX、于X(已还清)、于XX、刘XX、李X、张XX和邢XX。现在还欠我1,680,500元,这其中包括我和于XX、刘XX、李X、邢XX的钱。
李XX一直是邱县XX公司股东,一直到2015年7月份我离开邱县XX公司的时候李XX还时不时到邱县XX公司去,领没领工资我记不清XX。邱县XX公司出具的认缴意向金凭单背面的公章都是现盖的,凭单出好后交给李XX,李XX再盖章交给存款的人,公章是李XX负责的。
2、孔XX的陈述。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的朋友李XX找到我说他的几个朋友在香城固开XX个XX公司,是国家投资的项目受国家扶持,现在王XX、李XX、刘XX他们在县城注册XX个邱县XX公司,负责融资然后投到XXX,李XX让我去邱县XX公司当出纳,我就去邱县XX公司接管XX出纳。李XX还说XXX受国家扶持是国家投资的项目,国家每年都补贴钱,亏不XX,一个月给我月息2分的利息,所以我个人在2014年5月份之后分多次共存XX110,000元,我妹妹孔XX以的我名义存XX690,000元,我二女儿焦XX也存XX5000元,大女儿焦XX存XX192,600元。
邱县XX公司的地址在邱县县城振兴路与育新XX往南200米路西,原邱县看守所对过。公司有营业执照,法人是王XX,门市负责人是李XX,实际经营人是王XX、李XX、刘XX还有李XX。我是出纳,会计是邢XX,账本在会计邢XX那里。公司吸收存款没有宣传资料,都是口头宣传。存钱后公司给我开具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我没有领取过本金,XX公司结过7、8万元利息。
我在邱县XX公司工作期间,李XX让我到XXXX办理公司对公银行卡账户,持卡人是我。2014年8月7日经过李XX批准通过我的XXXX(卡号:XXX)转账给李XX10万元,2014年6月29日经过李XX批准通过我的XXXX(卡号:XXX)转账给王XX23000元,2015年1月18日经过李XX批准通过我的XXXX(卡号:XXX)转账给王XX2,000元,我只负责转账,具体转账的用途我不知道,以邱县XX公司账目为准。
截至目前,王XX总共欠我和我女儿焦XX、焦XX997,600元,还给我104,000元,还欠我893,600元,其中,2020年6月9日王XX通过银行转账给我15,005元。
3、李XX的陈述。2014年6月份李XX给我打电话联系让我到邱县XX公司揽储,2014年7月份我到公司上班,我的工资每月1,200元。李XX说谁有钱就把钱存到咱们公司,利息是月息2分,吸收的钱都投资到XX邱县XX公司,XXX这个项目时国家扶持项目,每年国家给补贴保证稳赚不赔。存钱后公司给我开具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我共存XX331,000元,后还给我243,000元,现在还欠我88,000元,领取XX13,000元的利息。
邱县XX公司在邱县育新街南段路西,有营业执照,法人是王XX,门市负责人是李XX,邢XX是会计、出纳是孔XX、我。公司吸收存款时都是口头宣传,没有印刷的资料。
4、张XX的陈述。2014年4月16日我去邱县XX公司找我远房表姐邢XX,李XX给我介绍在这个公司存钱存取有保障,利息高,资金都投向XX邱县香城固一个国家扶持的清洁煤炭项目。我就相信XX,XX家里取XX30,000元现金给XX李XX,他给我开具XX一张30,000元的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当时说月息2分。
5、胡XX的陈述。2014年7月份我的一个朋友赵XX找到我,说他在邱县XX公司上班,该公司现在正在融资,在香城固办XX家叫XXX的公司,受国家扶持,是国家投资的项目,钱存到那里非常保险。我就存XX30000元,邱县XX公司给我开具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公司都是口头宣传,没有印刷的资料。我没有领取过本金和利息。
6、霍XX的陈述。2014年下半年我听我嫂嫂李XX说她在邱县XX公司上班,公司把钱投资到一个洁净煤项目,前景较好,是国家扶持项目,现在公司需要钱,你有钱就存到那里,利息高、支取方便,安全有保障,我就在2014年11月份存XX50,000元。后偿还XX5,000元。
7、武XX的陈述。2015年3月底在邱县XX公司门口看到邻家李XX,李XX说邱县XX公司存钱利息比银行高,保证到期能支付,过XX几天我就拿XX150,000元现金到邱县XX公司找李XX把钱存起来XX,利息是月息1分75厘。2016年4月7日到期时,邱县XX公司兑付利息31,500元,给的是现金,我要兑付本金,李XX说现在没钱,本金兑付不XX,2017年时王XX给我转XX2,000元。
8、耿XX的陈述。2014年9月份赵XX介绍说,邱县XX公司的钱都投到香城固XXXX,煤场是国家支持的项目,以后不让用普通煤XX,都得用香城固XX的煤,现在银行不让贷款,需要先吸收点资金,月息是1.8分,随时可以支取。到公司后见到李XX,李XX说他是公司经理,钱都投资到香城固XX,煤场是县里项目,国家扶持,县里每年补贴钱,公司有担保肯定能给,钱存银行也是存,存这里也是存,月息1.8分比银行高,钱啥时候用钱啥时候有,保证没问题。后来我丈夫就XX邱县XX银行转给邱县XX公司100,000元,公司给我开具XX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后共兑付本金13,000元。
9、苏XX的陈述。2014年8月16日我亲戚赵XX对我说他上班的公司现在急需用钱,利息还高,肯定能给,让我存点钱存到他公司。2014年8月18日我就带着15,。00元现金找到赵XX,在公司办理XX存款手续,并给我开具XX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存款月息1.7分。
10、邢XX的陈述。我和李XX是熟人关系。2014年3月份李XX对我说有钱放我这里吧,我这里安全,利息高。2014年3月20日存入邱县XX公司35,000元(邱县XX公司开具的认缴意向金凭单写的名字是邢XX,身份证号132XXXX71007016);2014年6月27日以邢XX的名义存入20,000元;2014年7月24日存入20,000元;2014年8月8日存入18,000元;2015年1月8日存入35,000元,2015年1月13日以我女儿郭X的名义存入50,000元,以上计178,000元,当时是说月息2分钱。2014年12月1日邱县XX公司向我借款90,000元,借款人王XX,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月息是3分。2019年1月6日在李XX的见证下邱县XX公司的王XX给我打XX两个欠条,一个是178,000元的借条,一个是90,000元的借条。公司给我一个月利息700元,王XX转给我20,000元。
11、安XX的陈述。邱县XX公司开业之前王XX和李XX去我们家找我丈夫李XX,王XX说让我丈夫李XX到他们成立的邱县XX公司来人XX给招呼一下,还让我和李XX找人到邱县XX公司存钱,当时王XX说的是存款利息2分,比银行和别的地方利息高,然后李XX就去邱县XX公司上班XX。邱县XX公司成立的时候我还去XX现场,当时场面很大,去的都送礼品单。后来我陆陆续续的把钱存到XX邱县XX公司,共8张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共计存款383,200元。公司法人是王XX的儿子王XX,股东有李XX、刘XX。
12、焦XX的陈述。2014年10月份时李XX说她在邱县XX公司上班,公司对外吸收资金,公司在香城固有煤场,是国营企业有保障,利息高,肯定没事,我就信XX李XX的话。后来我陆续在邱县XX公司存款,现在我手里有八张邱县XX公司开具的认缴意向金凭单,共计15.9万元,其中我本人9,000元、张XX10,000元、贾XX10,000元、贾XX5,000元、葛XX10,000元、焦XX10,000元、杨XX100,000元、5,000元。到现在,邱县XX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兑付本金和利息。
13、李XX的陈述。2014年时我去邱县XX公司门市上去找邢XX,李XX跟我宣传我们这有个煤场对外吸收资金,利息比较高有保障,李XX告诉我你可以放心我可以给你担保,我就听信XX李XX的话。后我就拿着现金去存款XX,我把现金交给公司财务后,邱县XX公司给我开具XX认缴意向金凭单,2%月息,共计100,000元整。我没有领取过本金,领取过一次利息8,000元。
14、李XX的陈述。2015年的时候我去香城固XXX碰到亲戚赵XX,赵XX给我宣传融阳煤场现在对外吸收资金,放这里有保障,有公司可以放心,我就信XX赵XX的话XX。后来我拿着1万元现金到邱县XX公司存款,我把现金交给公司的财务后,公司给我开具XX认缴意向金凭单,月息0.018分,到现在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兑付本金和利息。
15、刘XX的陈述。2014年时我去熟人李XX家玩,李XX告诉我在这存钱利息高,我就听信XX李XX的话。我到李XX家拿着10万元现金给XX李XX,李XX给我一张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共计(100,000元),2%月息,到现在邱县XX公司没有给兑付过本金和利息。
16、赵XX的陈述。2014年时我父亲赵XX在邱县XXX上班,他给我说公司对外吸收资金XX,我在这上班存钱有保障、利息高,我就听XX我父亲的话,拿着3万元现金给他,我父亲给我XX一张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共计30,000元,月息2分。到现在邱县XX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兑付本金和利息。
17、师XX的陈述。2014年时我丈夫程XX告诉我他在县城的一个公司存XX一些钱。2015年5月份我丈夫程XX去世XX,我村的程XX媳妇拿着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到我家要求取钱,我才想起此事。后来我找到6张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共计115,000元,利息和本金未兑付。
18、赵XX的陈述。2014年6月份时我在县城遇到XX李XX,李XX告诉我他在邱县XX公司上班,有钱
就存这个公司,存款有保障,公司在香城固有个煤场,钱我自己用的保险,利息高,然后我就通过李XX在邱县XX公司先后存XX8次,共计35,500元,没有支取过本金和利息。
19、马XX的陈述。2014年9月份时李X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邱县XX公司给李XX帮忙,公司在香城固有个清洁型的煤场是省里的重点项目,肯定倒闭不XX,利息还高。我通过李XX在邱县XX公司存XX20,000元现金,公司给我开具XX认缴意向金凭单,月息是0.01分,没有领取过本金和利息。
20、申XX的陈述。2014年3月份时,李XX到我家跟我说他朋友在香城固开XX个煤场,想用点钱,给高利息,还保证能到期给钱,因为我跟李XX是前后邻家,私人关系非常好,我就相信XX李XX。2014年4月份时,我给XX李XX70,000元,李XX给XX我一张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单,名字写的是我妻子张XX,后来我支取XX50,000元。一直到现在,李XX和邱县XX公司一直未给我支取钱。
21、宋XX的陈述。2014年8月份时,邻居李XX到我家让我在她上班的邱县XX公司存点钱,在公司见到XX李XX,我把20,000元现金给XX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给XX我一张单据,月息是1.5分。后来这个公司的王X给我转XX3,000元,现在还有17,000元取不出来。
五、公安机关XX金融机构调取的孔XX、王XX、王XX、李XX、安XX、河北XX公司、XX市兄弟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吸收资金的走向。
六、河北XX公司出具的华文审字(2021)第454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情况为:邱县金源担
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本金4,542,300.00元,已兑付本金和利息732.200.00元,未兑付3,810,100元。
七、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示意图,证明邱县XX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案发现场。
八、书证。
1、邱县XX公司、河北XX公司行政许可卷宗,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王XX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被XX市公安局丛台分局联纺路派出所于2021年6月11日在XX市丛台区轴承厂家属院抓获。
4、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5、邱县XX公司认缴意向金凭证、白条、收据,证明邱县XX公司向被害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辩护人提交XX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签订的退赔协议及谅解书各二十一份,公诉人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不具备吸收存款资质、未获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担保公司名义,通过承诺高息、支取有保障等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及担保公司内部人员吸收存款4,542,300.00元,并投资到河北XX公司等处,致使公众存款3,810,100元无法追回,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群众部分存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XX轻处罚。被吿人王XX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签订XX清退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接受被告人王XX实施社区矫正,被害人亦要求对其判决缓刑,故可对被告人王XX判处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未兑付的群众存款人民币
3,81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XX重处罚、XX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XX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XX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XX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XX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