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2行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墨XX
委托代理人林X(系墨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大营门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孟XX,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大营门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承杰,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墨XX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大营门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诉建筑物原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楼北侧约××处,使用人为原告。2018年6月14日,被告接信访举报,对原告使用的上述建筑物进行立案并开展调查。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天津市规划局河西区规划分局发送协助通知书。2018年6月15日,天津市规划局河西区规划分局向被告复函,证明对涉诉建筑物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津西大营门街综执限拆决字(2018)第DLX-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未按《决定书》要求的时间履行自行拆除义务。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立即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告知其被告将于2018年6月21日实施代为拆除涉诉建筑物。2018年6月21日,涉诉建筑物被拆除。原告对《决定书》和《立即代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8月24日同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虽然被告代理人当庭未能准确陈述相应的依据,但是不影响法律对其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的授权。被告接到信访举报后,依法履行了立案、现场勘察、照相取证、调查询问、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现场勘察记录、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关于协助通知书的复函等证据材料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查明涉诉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告主张该建筑物是其在1993年拆迁后,先被临时安置在该处而后又自行购买的建筑物,应当由政府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原告在购买时明知该建筑物一直无产权证,且原告已于2000年被安置在河西区××底商并一直使用至今,因此,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墨XX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书;撤销津西大营门街综执限拆决字(2018)第DLX-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公告,履行的行政程序违法;3、涉案建设系还迁安置房,不是违法建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大营门街道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处罚依据是基于原审判决书中已明确列明的《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以及《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的房屋已因拆迁实际获得了相应补偿,并给予了实际安置,安置房坐落在河西区××底商,上诉人一直在使用,与本案涉及的违法建设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大营门街道办事处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X在浦口道某某小区后身临建两间经营电器维修,该建筑不是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大营门街道办事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使用的涉诉建筑物未经规划许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X
代理审判员 陈X
代理审判员 兰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