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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佘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1)闽0304民初510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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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5109号
原告:林X,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谢XX,福建XX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佘X,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佘X,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林X与被告佘X、佘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佘X、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佘X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佘X为佘X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佘X、佘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610元、一审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佘X于2016年6月23日向林X借款40万元,2016年8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7年1月27日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70万元,截止至2021年8月22日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1.0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每月23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间所产生的税费由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导致纠纷的,由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担保人佘X承担担保责任。
佘X辩称,对林X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其一直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而法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限高为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要求多支付的利息部分要抵扣。
佘X辩称,同佘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同年8月22日、2017年1月27日,佘X先后三次向林X借款4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双方原约定于2018年2月22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因佘X原因无法按期还款,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还款期限至2020年6月22日,借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佘X承担,逾期还款导致纠纷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因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等所有费用,由佘X负担。对上述约定,佘X于2019年9月22日向林X出具《借条》一份,佘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左下方签名捺指印。借款后,佘X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21年7月23日,而拒不偿还自2021年7月24日起的本金和利息,致诉讼。
2021年9月6日,林X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XX黄XX、谢XX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佘X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中国XX项下的保险金额7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闽0304民初5109号民事裁定:1.查封坐落于福建省莆田××镇××街××号××小区××#××室房地产二处的佘X名下份额{土地证号:莆国用[2010]第JXXX5号;房产证号:L××1,LXXX2},保全价值50万元;2.查封佘X名下车牌号为闽BF××××(中文品牌凯宴,车辆型号WPIAG292,车辆识别代号WXXX9)车辆一辆,保全价值20万元。林X缴交保全保险费1610元,预交保全费4120元。
上述事实,有林X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佘X、佘X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载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均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审各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佘X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林X诉求佘X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15.4%,故佘X已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保护上限的部分应予返还并在本金中抵扣,以及诉求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经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3日间计333天,佘X多支付的利息为:70万元×333天×(18%-15.4%)÷12月÷30天=16853元,即佘X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16853元=683147元及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各方约定林X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保险费由佘X负担,故林X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保险费1610元,为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债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佘X作为担保人,虽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当时担保法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林X诉求佘X对佘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X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佘X、佘X抗辩有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佘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X借款本金683147元及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佘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险费1610元,合计11610元;
三、佘X对佘X的上述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佘X、佘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5元,减半收取5502.5元,由林X负担187元,由佘X、佘X负担5315.5元;保全费4120元,由佘X、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0-21
  •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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