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XX,女,汉族,1954年3月27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女,汉族,1929年2月1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饶XX、张XX、张XX、叶XX系亲属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
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XX。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饶XX、张XX、张XX、叶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据此,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上诉人提出的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应予准许。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鉴定意见书,仅凭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等证据,无法对过错、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作出判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发回重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委托中介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进一步审查判断。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案涉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19日针对案涉死者所作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明确载明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认定的案涉死者的死因为失血性休克。在上诉人认可该死因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本案死者的死因无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可不进行尸检。一审判决以本案死者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导致无法通过医疗损害鉴定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且纵使认定双方对本案死者死因有异议,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对案涉死者死因这个医疗损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14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饶XX、张XX、张XX、叶XX、张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4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黄洪远
审 判 员 柯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黄XX
2020年8月7日患者因身体不适入住某人民医院消化一科,经检查发现肝表面有一结节,脾脏增大,胆囊炎及小结石。
此外,患者此前有10多年的服用抗凝血药物利伐沙班(防治血管内栓塞及血栓)及左下肢静脉血管放置了滤网支架,血小板指标极低,基本在50单位左右上下波动(正常人125-130单位),并不具备手术条件。
但某人民医院却在患者停止服用利伐沙班5天不到后,不顾患者血小板指标仅在56单位,仍于2020年8月17日对患者进行手术。
术中出血量达到惊人的6000ml,直接引发患者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7点25分宣告患者临床死亡。后患者家属秉着尊重死者入土为安的公序良俗认可临床死因诊断,选择不做尸检。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此,患方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医方的过错程度。
而医方却无正当理由否认其在病历中写明的临床死因诊断,亦不同意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病历资料进行死因推断,恶意让患者死亡的原因陷入不明。
而患方此前并未申请尸检明确死因,导致司法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进而无法明确医方过错,医方明显恶意阻碍患方举证。
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述事实偏信医方说法判决驳回患方的起诉,患方无奈只能通过上诉进行维权。
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及《医疗事故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本案中医方已在其2020年8月19日针对死亡患者所作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明确载明死因为失血性休克,患方对此予以认可。
而医方在患方起诉后无正当理由既否认该死因诊断,又拒绝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病历进行死因推断,明显恶意妨碍患方举证,应当认定医方对死因诊断已予以认可。
医患双方对已明确的死因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无需进行尸检,不存在无法鉴定的情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医方过错。